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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第19條 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死亡時,應即停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費用,改發給一次死亡補償金,並不得再依同一事由領受本辦法其他死亡補償金。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精神撫慰金已存管於國庫專戶者,視為情報協助人員之遺產。死亡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年資未滿五年者,給予二百個基數;五年至十年者,給予二百二十個基數;逾十年以上者,給予二百四十個基數。但補償金不得低於二千萬元或高於三千萬元。行政 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款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買賣契約(賣渡書):記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為儲蓄互助社名義購買。二、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會議紀錄。三、帳簿及報表:記載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經費支出,及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四、協會同意書:以協會名義登記者,由協會出具更名同意書。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切結書:載明該土地、建築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為儲蓄互助社所有。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行政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7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四、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六、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十、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十一、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由破產管理人領取。十二、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代表領取。十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行政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第9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五、開發計畫書、圖之決議。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八、抵費地之處分。九、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十、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審議。十一、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二、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行政 土地登記規則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十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十四、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122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123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126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行政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1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七、抵押權讓與登記。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行政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53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行政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22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抵價地。前二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行政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行政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15條 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因重大天然災害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權利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依前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行政 國家公園法
第6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行政 都市更新條例
第39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行政 都市計畫法
第50-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行政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11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行政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亦適用之,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經行政院核定應實施區段徵收或特定區計畫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日起,至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行政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 濕地保育法
第8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行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28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行政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23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行政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軍葬厝設施:指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二、亡故官兵:指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三、遺族:指亡故官兵或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亡故官兵無遺族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行政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8條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但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移交輔導會保管。行政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者。 第4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第5條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6條 遺產管理人對前條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列管遺產應編製清冊,送國防部備查。 第7條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8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9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國軍各單位辦理亡故現役軍人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10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國防部核備。 第11條 國防部對遺產保管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行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第6條 營所遺贈稅課掌理事項如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二、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案件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發單及取證。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審查。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結算、決算、清算)之催報、核定、開徵、發單及取證。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審查。七、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簡易違章案件之審理及裁罰。八、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違章檢舉案件之查緝、課稅資料蒐集、整理及保管。九、外查報備案件之處理。十、其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
第9條 審查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二、扣繳、非扣繳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三、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案件之規劃及督導。四、華僑與外國人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五、個案調查案件之規劃、查核及管制。六、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之規劃、督導及案件之查核、管制。七、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務法令疑義之請釋及解答。八、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 第14條 法務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案件、非稅捐處分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及督導。二、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業務之規劃、管制、督導及考核。三、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之審理、裁罰及行政事項之處理。四、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裁罰作業之規劃、管制、督導及考核。五、其他有關各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菸酒稅及貨物稅除外)行政救濟及違章行政事項。行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第6條 營所遺贈稅課掌理事項如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申報、未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審查。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審查。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違章案件之審理及裁罰。六、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檢舉案件之查緝。七、外查報備案件之處理。八、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案件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發單及取證。九、遺產及贈與稅資料之蒐集、整理及保管、違章檢舉案件查緝。十、其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務規程
第9條 審查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二、扣繳、非扣繳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三、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案件之規劃及督導。四、華僑與外國人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五、個案調查案件之規劃、查核及管制。六、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之規劃、督導及案件之查核、管制。七、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務法令疑義之請釋及解答。八、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 第14條 法務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及管制。二、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之審理、裁罰及管制。三、檢舉人獎金之提成及核發。四、其他有關各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外)行政救濟及違章行政事項。行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第6條 營所遺贈稅課掌理事項如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二、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遺產及贈與稅之審查及核定。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結算、決算、清算)之催報、核定、開徵、發單及取證。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之收件、保管、開徵、發單及取證。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審查。六、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簡易違章案件之審理及裁罰。七、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違章檢舉案件之查緝。八、外查報備案件之處理。九、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課稅資料之蒐集、整理及保管。十、其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處務規程
第9條 審查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二、扣繳、非扣繳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三、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案件之規劃及督導。四、華僑與外國人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五、個案調查案件之規劃、查核及管制。六、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之規劃、督導及案件之查核、管制。七、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務法令疑義之請釋及解答。八、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 第14條 法務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及督導。二、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之審理、裁罰、管制、督導及考核。三、檢舉人獎金之提成及核發。四、違反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案件之審理、處罰及行政救濟等事項之擬議。五、其他有關各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除外)行政救濟及違章行政事項。行政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處務規程
第6條 國稅組掌理下列事項: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菸酒稅、貨物稅、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整體資訊作業及跨域資訊交流。二、國稅稽徵機關資訊作業(不含營業稅及電子發票業務)之審議、輔導、督導、檢查及績效評核。三、其他有關國稅資訊作業事項。行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第6條 營所遺贈稅課掌理事項如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清(決)算、暫繳申報收件作業。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稅款之徵退作業。三、信託所得申報書之查核。四、薪資所得檢舉案件之查核。五、扣繳檢查作業。六、營利事業各項報備案件之審查。七、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收件與櫃檯化案件之審理、核定、開徵及催繳。八、其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處務規程
第9條 審查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二、扣繳、非扣繳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三、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案件之規劃、查核、督導及管制。四、個案調查案件之規劃、查核及管制。五、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之規劃、督導及案件之查核、管制。六、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務法令之請釋及解答。七、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 第12條 徵收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稅稅款徵收、劃解、退稅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制。二、國稅欠稅清理、稅捐保全、欠稅移送執行等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制。三、遺產及贈與稅實物抵繳案件、擔保案件之處理。四、其他有關徵收事項。 第14條 法務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及督導。二、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之審理及裁罰。三、檢舉人獎金之核發。四、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法務事項。行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5條 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國家接受捐贈財產、日據時期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之會社土地、組合土地及日據時期日本人財產、國庫土地之接管登記。二、未登記土地清理及國有登記、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未登記國有土地、地方政府申請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取得未登記地所有權案件之處理。三、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資料建立、異動、註銷、統計、相關報表之處理與產籍管理業務之抽查、考核及督導。四、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五、抵稅財產案件與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接管及處理。六、掘發、打撈埋藏沈沒物資案件之處理。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廢止撥用、借用案件之處理。八、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九、重劃案件處理。十、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抵稅、撥借用及奉准撥用事項。 第15條 新竹、南投、雲林、彰化及苗栗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一、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撥用、借用、重劃、遺產管理案件之處理。二、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讓售業務及其他法律規定移交辦理標售案件之處理。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開發、作價投資、贈與及交換產權案件之處理。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通行案件、施設水利或水土保持等構造物案件、土石採取案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之處理。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案件之處理、租金之收取及租約之管理。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案件、區段徵收案件、都市更新案件、委託經營及改良利用案件之處理。九、資訊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有關事務、文書、檔案、研考、出納、財產、庶務之管理及管制。十、其他有關轄區國有財產事項。行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5條 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國家接受捐贈財產、日據時期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之會社土地、組合土地及日據時期日本人財產、國庫土地之接管登記。二、未登記土地清理及國有登記、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未登記國有土地、地方政府申請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取得未登記地所有權案件之處理。三、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資料建立、異動、註銷、統計、相關報表之處理與產籍管理業務之抽查、考核及督導。四、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五、抵稅財產案件與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接管及處理。六、掘發、打撈埋藏沈沒物資案件之處理。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廢止撥用、借用案件之處理。八、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九、重劃案件處理。十、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抵稅、撥借用及奉准撥用事項。 第15條 桃園、基隆、宜蘭、花蓮及金馬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一、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撥用、借用、重劃、遺產管理案件之處理。二、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讓售業務及其他法律規定移交辦理標售案件之處理。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開發、作價投資、贈與及交換產權案件之處理。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通行案件、施設水利或水土保持等構造物案件、土石採取案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之處理。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案件之處理、租金之收取及租約之管理。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案件、區段徵收案件、都市更新案件、委託經營及改良利用案件之處理。九、資訊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有關事務、文書、檔案、研考、出納、財產、庶務之管理及管制。十、其他有關轄區國有財產事項。行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
第5條 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國家接受捐贈財產、日據時期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之會社土地、組合土地及日據時期日本人財產、國庫土地之接管登記。二、未登記土地清理及國有登記、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未登記國有土地、地方政府申請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取得未登記地所有權案件之處理。三、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資料建立、異動、註銷、統計、相關報表之處理與產籍管理業務之抽查、考核及督導。四、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五、抵稅財產案件與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接管及處理。六、掘發、打撈埋藏沈沒物資案件之處理。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廢止撥用、借用案件之處理。八、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九、重劃案件處理。十、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抵稅、撥借用及奉准撥用事項。 第15條 臺南、嘉義、屏東、臺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一、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撥用、借用、重劃、遺產管理案件之處理。二、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讓售業務及其他法律規定移交辦理標售案件之處理。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開發、作價投資、贈與及交換產權案件之處理。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通行案件、施設水利或水土保持等構造物案件、土石採取案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之處理。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案件之處理、租金之收取及租約之管理。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案件、區段徵收案件、都市更新案件、委託經營及改良利用案件之處理。九、資訊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有關事務、文書、檔案、研考、出納、財產、庶務之管理及管制。十、其他有關轄區國有財產事項。行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處務規程
第5條 接收保管組掌理事項如下:一、國家接受捐贈財產之處理。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及抵繳遺產或贈與稅財產案件處理之督導。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四、國有財產統計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業務之處理及督導。五、未登記土地清理、登記與國有財產清查、勘查、檢核之規劃及督導。六、國有土地參與重劃、重測與區段徵收之處理及督導。七、指定管理機關之非公用土地移交及國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八、國有財產產權案件之處理。九、人民申請掘發、打撈埋藏沈沒物資處理之督導及地方政府投資改良土地請求取得產權之處理。十、其他有關接收保管事項。行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第7條 綜所稅課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收件、申報及未申報案件之查核、徵收、更正。二、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與股利憑單之申報收件及更正。三、扣繳與非扣繳資料查核、通報及更正。四、租賃所得檢舉案件之調查。五、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報備案件之查核及財產交易損失證明之核發。六、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之受理轉陳。七、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申報收件、櫃檯化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相關證明書之核發。八、全功能櫃檯服務作業。九、綜合所得稅未送達、行政救濟、更正案件之欠稅清理。十、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務規程
第9條 審查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二、扣繳、非扣繳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三、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案件之規劃、查核、督導及管制。四、個案調查案件之規劃、查核及管制。五、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之規劃、督導及案件之查核、管制。六、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相關稅務法令之請釋及解答。七、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事項。 第12條 徵收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稅稅款徵收、劃解、退稅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制。二、國稅欠稅清理、稅捐保全、欠稅移送執行等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制。三、遺產及贈與稅實物抵繳案件、擔保案件之處理。四、其他有關徵收事項。 第14條 法務二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及督導。二、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之審理及裁罰。三、檢舉人獎金之核發。四、其他有關綜合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法務事項。行政 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
第2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所得稅法規之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二、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貨物稅、菸酒稅各稅法規之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三、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娛樂稅各稅法規之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四、國稅稽徵業務之規劃、指揮、監督、考核、解答及地方稅稽徵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解答。五、各地區國稅局監察業務之指揮、監督、考核。六、新增稅目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七、免稅、減稅、退稅之審核。八、涉外稅捐。九、地方稅法通則修正、解釋之研議及地方政府開徵臨時稅、附加稅、特別稅之審議。十、其他有關賦稅事項。行政 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
第2條 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一、所得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二、貨物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印花稅各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三、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屠宰稅各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四、前三款各稅中國稅稽徵業務之指揮、監督、考核及省(市)、縣(市)稅稽徵業務之督導、考核事項。五、各級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業務之指揮、監督、考核事項。六、新增稅目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七、免稅、減稅、退稅之審核事項。八、涉外稅捐事項。九、其他有關稅務行政之規劃、考核事項。行政 財政部賦稅署處務規程
第7條 財產稅組掌理事項如下:一、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規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二、國稅稽徵業務之規劃、指揮、監督、考核、解答及地方稅稽徵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解答。三、地方稅法通則修正、解釋之研議及地方政府開徵臨時稅、附加稅、特別稅之審議。四、其他有關財產稅事項。行政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23條 本辦法所稱被排除帳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符合下列條件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一)受法令規範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或屬註冊或受規範退休金或養老金計畫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提供退休或養老金福利,包括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二)享有租稅優惠。(三)須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四)僅於退休、失能或死亡時始得提領,或於退休、失能或死亡前提領須受處罰者。(五)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或終生提撥金額以一百萬美元為限,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但金融帳戶自本款或第二款所定帳戶,或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基金取得之資產或基金,不計入提撥金額。二、符合下列條件之非退休金帳戶:(一)受法令規範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且經常於證券市場交易之投資工具,或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之儲蓄工具。(二)享有租稅優惠。(三)僅於符合與該投資或儲蓄帳戶開立目的有關之特定條件時始得提領,或於該特定條件成就前提領須受處罰者。(四)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但金融帳戶自前款或本款所定帳戶,或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基金取得之資產或基金,不計入提撥金額。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被保險人滿九十歲前屆滿,且符合下列條件:(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或距被保險人滿九十歲期間之較短者,保費不隨時間減少且須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者。(二)除終止契約外,任何人不得透過提領、質借或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價值。(三)除死亡給付外,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之應付金額,未超過已交付保險費總額扣除該期間或契約存續期間之死亡、罹病與費用負擔及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所支付之款項。(四)該契約非由受讓人以有償方式持有。四、屬於遺產之帳戶,且檢附死者遺囑、死亡證明或其他類似證明文件者。五、為下列各目事由之一,代交易方持有之帳戶:(一)法院裁定或判決。(二)出售、交換或租賃不動產或動產,且符合下列規定者:1.其資產僅來自頭期款、保證金或為擔保與交易直接相關義務而存入之金額或類似款項,或僅來自為出售、交換或租賃該財產而存入之金融資產。2.其設立及用途僅為擔保該財產買方支付價金、賣方支付或有負債之義務,或擔保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租賃契約規定支付與租賃財產有關損害之義務。3.其資產及自該資產產生之所得,於該財產出售、交換、拋棄或租賃終止時,依買方、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利益及其應履行之義務支付或分配者。4.非與金融資產之銷售或交換相關而設立之保證金帳戶或類似帳戶。5.與第六款所定帳戶無關。(三)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擔保貸款保留部分撥款之義務,以利日後支付該不動產相關稅款或保險費。(四)金融機構僅為履行日後支付稅款之義務。六、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或其他循環貸款應繳餘額未立即退回溢繳款時存在之存款帳戶,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七、於申報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年度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千美元,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帳戶:(一)帳戶持有人過去三年未透過該帳戶及於同一申報金融機構之其他帳戶進行交易,且過去六年未就該等帳戶與該申報金融機構進行聯繫。(二)如為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帳戶持有人過去六年未與申報金融機構就該契約相關帳戶及於該申報金融機構之其他帳戶進行聯繫。八、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帳戶。 第25條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居住者,指符合應申報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前項所定應申報國居住者:一、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二、前款公司之關係實體。三、政府實體。四、國際組織。五、中央銀行。六、金融機構。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指依據與我國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條約或協定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第26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帳戶,指由外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外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本辦法所稱外國居住者,指符合外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外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本辦法所稱外國,指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行政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第10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籌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臺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行政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行政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第11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行政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8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一、所得稅。二、遺產及贈與稅。三、關稅。四、營業稅。五、貨物稅。六、菸酒稅。七、證券交易稅。八、期貨交易稅。九、礦區稅。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行政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行政 所得稅法
第71-1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72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行政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第3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因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之。前項非現金財產捐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該財產取得時,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各款規定。行政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7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一、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成交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交割日。二、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四、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五、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六、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為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為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取得日。七、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八、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為執行權利日。九、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為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十、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十一、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為併購基準日。十二、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為申報生效日;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認定之。十三、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第15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十三、非屬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十四、融券或借券賣出,以買進證券償還者,以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為準;以現券償還者,以該現券之取得成本為準。十五、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十六、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十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第16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行政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對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前項第六款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行政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4條 依第二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前四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七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第6條 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行政 稅捐稽徵法
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行政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行政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3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二、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三、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四、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五、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報、漏報財產,其短報、漏報情事符合第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六、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七、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八、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第14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二、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四、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五、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六、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七、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八、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行政 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第2條 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核准投資者,於該華僑死亡後,其遺產中屬於經審定之投資額部分,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價值,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行政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第3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一、銀行業:(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四)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九)銷售出版品收入。(十)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二、保險業:(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三)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三、信託投資業:(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四)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九)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收入。(十)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收入。(十一)銷售出版品收入。(十二)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收入。四、證券業:(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三)其他非專屬證券業之收入。五、期貨業:(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三)其他非專屬期貨業之收入。六、票券業:(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收入。(三)銷售出版品收入。(四)其他非專屬票券業之收入。七、典當業:(一)銷售流當品收入。(二)其他非專屬典當業之收入。行政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2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3-1條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3-2條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6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8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0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10-1條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11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12-1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一、免稅額。二、課稅級距金額。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第13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6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16-1條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17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第17-1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18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26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28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第29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30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第33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39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41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41-1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44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46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47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1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52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58條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58-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第58-2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行政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第4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7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第9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 第11-1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第20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第22條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3條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第34條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40條 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第40-1條 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41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第43-1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46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49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51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53條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行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第3條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國產署分署轄區時,該法院所在之分署就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不動產所在之分署辦理。 第4條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第5條 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第6條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第7條 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第8條 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9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第10條 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第11條 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第13條 國產署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第14條 國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行政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行政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55-3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行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第16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仍給付身故保險金。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五、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情事。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行政 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
第8條 前條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但書規定,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併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於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內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個人捐贈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得列報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時,超過之金額應於捐贈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前條但書之捐贈,應於捐贈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行政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第14條 獎助學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依下列金額按月領取月獎助學金: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前項但書各款金額,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第一項但書受獎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學金。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學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受獎人領取月獎助學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者,餘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之。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名次時,其獎助學金之計算依所遞補名次,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學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維持或調整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學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二、維持或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行政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26-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行政 民法
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1150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2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1156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1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9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62-1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1166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1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1179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1180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1181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1182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83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1184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185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1202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04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1208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1214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216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行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1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1-2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1-3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4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9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行政 信託法
第6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10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45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行政 行政執行法
第15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17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24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行政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7條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新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行政 產業創新條例
第12-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2-2條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9-1條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政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5條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第6條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合夥人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行政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第8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一、申請書。二、繼承系統表。三、繼承協議書。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行政 水利法
第97-1條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行政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第3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行政 自來水法
第12-1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14條 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因重大天然災害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權利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依前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行政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5-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行政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7-1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7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22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行政 船舶登記法
第7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第60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行政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辦事細則
第5條 綜合企劃科掌理事項如下:一、阿里山林業文化園區與鐵路資產等相關保存業務中長程計畫、年度計畫之提報、執行及管制。二、阿里山林業文化園區與鐵路歷史建築之研究調查、保存再利用、場域整合活化、維護及景觀協調。三、阿里山林業文化與鐵路基礎調查研究與修復計畫之提報、文物蒐集、執行及管制。四、阿里山林業鐵路博物館之規劃、建置、經營管理;阿里山林業文化與鐵路文化之推廣、宣傳及教育活動執行。五、開發結合鐵路沿線生態、觀光、文化複合場域、聚落市集、友善農業之文化生態旅遊軸帶之規劃、推廣及行銷。六、阿里山林業文化園區與鐵路形象塑造、行銷及姊妹鐵路國際合作交流。七、阿里山林業文化及鐵路世界文化遺產推動工作。八、阿里山林業文化與鐵路文化文創、附屬事業之規劃、建置、行銷及管理。九、運價建議、分析及業務督考、促銷計畫研擬。十、其他有關綜合企劃事項。行政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行政 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38-1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9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行政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4-1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行政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第13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行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第17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及第一項之開戶人死亡時,其儲金不得作為開戶人之遺產。行政 社會救助法
第24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行政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5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行政 藥害救濟法
第19條 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受領藥害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受領藥害救濟給付之權利,免納遺產稅。行政 老人福利法
第24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行政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第4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服務計畫,其應記載之服務內容如下:(一)為監護人者,包括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二)為輔助人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二、收費項目及金額。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前項文件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以下簡稱執行機構及法人)應依其內容服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執行機構及法人執行服務計畫時,應考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財產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財產者,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行政 衛生福利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七、疫苗基金收入。八、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收入。九、社會福利基金收入。十、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收入。十一、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收入。十二、生產事故救濟基金收入。十三、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三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受贈收入。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五、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二、滯納金。三、代位求償之所得。四、受贈收入。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二、受贈收入。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三、受贈收入。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罰鍰之部分提撥。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五、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孳息收入。六、受贈收入。七、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社會福利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三、社會福利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五、受贈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四、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五、受贈收入。六、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孳息收入。七、其他有關收入。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生產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三、受贈收入。四、生產事故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行政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三、政府預算撥充。四、菸品健康福利捐。五、捐贈收入。六、基金孳息收入。七、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行政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處務規程
第5條 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文化資產相關法規之擬議及諮詢。二、文化資產相關資料與出版品之徵集、典藏、出版、數位化及推廣。三、文化資產之調查、整合及教育推廣。四、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存、國際交流之規劃及執行。五、國會與地方聯絡、媒體交流及宣傳行銷。六、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行政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00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行政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0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66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67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67-1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8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59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60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61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62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63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64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65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行政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24條 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二、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二)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三)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三、贈與過戶:填具過戶申請書,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行政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3條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工廠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帳務處理實務。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及查核簽證實務。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十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十三、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行政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10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一、信託業務:(一)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二)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包括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四)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五)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六)擔任公司重整督導人。二、投資業務:(一)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二)承銷有價證券。(三)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三、授信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保證發行公司債券。(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四、其他業務:(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二)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三)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四)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包括經營保管箱及倉庫業務。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經財政部核准,信託投資公司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前項所稱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生產事業或對現存生產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行政 信託業法
第17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六、擔任信託監察人。七、辦理保管業務。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三)債權之收取。(四)債務之履行。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行政 銀行法
第101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行政 保險法
第107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7-1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3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21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
第2條 榮民服務處,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區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一、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與就學服務資源之連結及轉介。二、退除役官兵之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及善後處理。三、退除役官兵之急難救助。四、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五、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六、督導榮民計程車中心業務。七、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服務、照顧及救助事項。各地區榮民服務處之類型如附表。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辦事細則
第6條 輔導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服務機構輔導工作、協調聯絡及就醫、就學、就業、就養之執行。二、年度與民有約、分區座談、地區會屬機構資源整合聯繫會報及訪視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行程。三、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及殯葬事務採購。四、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五、年度重大工作計畫、研究考核、辦公房舍維修、財產管理、資訊與文書檔案管理之規劃及執行。六、其他有關輔導事項。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譽國民之家辦事細則
第4條 輔導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榮民全般就養業務。二、榮民服務照顧及協助權益維護。三、榮民個案輔導、社會資源運用與推展團體及文康活動。四、綜辦榮民亡故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五、其他有關輔導事項。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務規程
第7條 服務照顧處掌理事項如下:一、退除役官兵與國軍因公、戰訓殞命人員遺族服務照顧、輔導、善後服務政策、計畫之規劃及研擬。二、退除役官兵與國軍因公、戰訓殞命人員遺族服務照顧、輔導及遺產管理法令之研擬。三、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急難救助、慰問與清寒子女就學補助之規劃及研擬。四、退伍軍人社會團體之輔導、協調聯繫及訪問接待。五、志願服務工作之規劃、執行及考核。六、退除役官兵法律糾紛之調處、諮詢、輔導及服務。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善後服務與遺產管理及亡故退除役官兵葬厝國軍(軍人)公墓之協調聯繫。八、從事榮民榮眷輔導服務業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協調聯繫。九、所屬機構輔導、服務照顧與遺產管理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十、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服務照顧事項。行政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第4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第5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第6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6-1條 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 第7條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8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8-1條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9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輔導會核備。 第10條 輔導會對各遺產管理人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行政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行政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6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二、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司法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0條 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及異議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司法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第4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5條 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第6條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第9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第10條 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12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十條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理,如遺產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如遺產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賣得價金中扣繳後,將第二條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 第13條 執行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遺產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4條 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繳。債權人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 第17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司法 民事訴訟法
第19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168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司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司法 破產法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59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115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司法 強制執行法
第5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25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司法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債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有其他類此情形者,提存人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聲請提存。司法 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司法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7條 受懲戒人受罰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其所屬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發給退休(職、伍)金;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前三項執行,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司法 公務員懲戒法
第96條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司法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8條 受懲戒人受罰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時起,其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受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收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時起,停止或減少發給退休金、退養金;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司法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4條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之。司法 家事事件法
第3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八、親屬會議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夫妻同居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九、交付子女事件。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10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0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45條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47條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第70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71條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第72條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第73條 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第127條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28條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129條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31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33條 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134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135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136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第138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140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141條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154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181條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82條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司法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9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四、遺贈事件。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八、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七款繼承訴訟事件。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129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第130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31條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第132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司法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4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司法 法官法
第69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