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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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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行政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考試 第7條
專技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事項。二、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事項。三、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事項。四、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五、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
行政 第22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組織(WorldSkillsInternational)所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InternationalAbilympicFederation)所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二、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行政 第17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司法 第11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選送考察期間如下: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行政 第63條
圓盤鋸應設置可固定圓鋸軸之裝置,以防止更換圓鋸片時,因圓鋸軸之旋轉引起之危害。
行政 第6條
本條例稱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戰爭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行政 第55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行政 第26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司法 第56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行政 第47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
考試 第63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行政 第12條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行政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行政 第4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行政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向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
行政 第12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補)發: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二、保險證遺失。三、過戶。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換(補)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補)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行政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行政 第23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一般藥品之效能、用法、用量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四、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五、變更效能、用法用量之處方依據。六、變更輸入動物用一般藥品效能、用法、用量者,並應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變更之證明文件正本,其證明文件應詳載變更之內容。
行政 第41條
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認可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但依前條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8條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8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及經理財物之事務。
行政 第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行政 第2條
為鼓勵我國廠商前往有邦交之國家投資,拓展海外市場,增進與有邦交國家經貿關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特辦理保證業務,以協助投資廠商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本基金會應依據前項保證業務執行情形,評估所需資金報請外交部,由外交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執行保證業務經費額度及承作倍數,由董事會另定之。本基金會得依董事會決議暫停辦理第一項之保證業務,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本基金會公告之;其後如經評估需恢復辦理該項業務時,亦同。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下簡稱產品)之輸入者。二、查驗: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產品輸入前所為之文件審核、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三、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四、臨場查核:指由查驗機關人員(以下簡稱查驗人員)於產品存置地點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執行其外觀、氣味、性狀及其他官能檢查。五、取樣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執行官能、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六、批次:輸入產品於進口報單上之項次。
行政 第73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行政 第79條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行政 第17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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