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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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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1條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優良廠商申請指定特定商品年度免驗通關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 第22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二、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考試 第11條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行政 第20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 第4條
考核區分如下:一、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人員,就所屬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嚴加考核,詳予記錄,就其優劣事蹟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依據。二、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各機構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成績。三、另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侍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留職停薪,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合計達六個月者,於年終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四、專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政務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考核機構應向轉任人員原任職機關(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有關資料合併評定成績。
行政 第12條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時,應填列具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提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團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亦同。
行政 第13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許可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展延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行政 第1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大陸事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頒給大陸工作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行政 第10條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路。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防部協調有關機關(構)負責佈設維護。
行政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者。前項關係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考試 第12條
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行政 第9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其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 第2條
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行政 第108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前項外部檢查,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延長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行政 第19條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行政 第14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行政 第7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13條
依本辦法規定之受獎者,應由授獎機關訂期公開表揚,並刊載於公報公布之。
行政 第2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4條
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序如下:一、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二、非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團體推薦。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司法 第304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行政 第51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行政 第27條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行政 第28條
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行政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16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司法 第476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行政 第10條
信用部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時,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新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及規範。
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72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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