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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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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條
配售地區、項目及標準如下: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二、配售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之民生必需品。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具體配售作為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行政 第23條
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行政 第3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
行政 第7條
彙整發布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彙整發布機關交付之資料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申請人應於資料收受之日起七日內檢附核准文件提出申請更正或補正(如附件二),由彙整發布機關查明處理,逾期不予受理。
行政 第4條
下水道承裝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四、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下水道承裝商名稱及營業地址。二、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三、資本額。
行政 第4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之具體事實。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行政 第3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行政 第20條
經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刊登公報之電路布局,除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抄錄其檔案資料。
行政 第4條
申請認可之試驗室,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下列規範:(一)共通規範:CNS17025或ISO/IEC17025。(二)特定規範:對個別檢測領域之技術要求及品質管理要求有別於共通規範之特別規定。二、具備必要之檢測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該檢測領域商品檢驗標準及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三、置確保技術有效性及品質管理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一)確保技術有效性之人員: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曾受檢測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產品檢測實務工作三年以上;或曾受檢測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產品檢測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二)品質管理之人員:大專以上畢業,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檢測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三年以上;或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檢測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五年以上。四、指定報告簽署人。但報告簽署人不得同時為確保技術有效性及品質管理之人員。標準檢驗局得依地區、檢測領域、檢測項目或商品種類,指定公告申請認可之試驗室應先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證明符合前項規定之認證。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規範及第一項第二款必要之檢測設備,由標準檢驗局依檢測領域分別定之。
行政 第5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6條
依本辦法授權利用之一般研發成果,對授權事項,未經執行單位許可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再為授權者,亦同。前項許可,應報本部備查。
行政 第10條
資訊組掌理事項如下:一、資訊系統與資訊安全之整體規劃、設計、推動、維護、檢討評核及教育訓練之籌辦。二、電腦軟硬體設備、資料庫、整體網路之建置、規劃及管理。三、電腦設備、網路之使用效率評估、監控、分析及調整。四、電腦主機與其週邊設備之操作、管理、維護及故障處理。五、保險憑證資料管理中心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六、內、外部整合性資訊平臺之規劃及管理。七、資訊業務之研究發展、統計分析及技術促進。八、其他有關資訊事項。
考試 第12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
行政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20條
本分局員工向上級有所報告時,應按級陳轉,但遇有緊急重大事情或奉命直接陳述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21條
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對於受搜索船內鎖閉之場所或器具、貨物,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如抗不遵行時,即認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該條規定辦理之。
行政 第13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行政 第8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行政 第1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檢定駕駛員:指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駕駛員年度技術考驗及航路考驗之人員。二、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指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辦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檢定駕駛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駕駛員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三、考驗飛航教師:指於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之人員。四、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教師飛航工程師,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飛航工程師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五、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人員。六、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維修員術科檢定之人員。七、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簽派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人員。八、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人員。
監察 第3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行政 第22-1條
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原核定機關已裁併或職掌調整者,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其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 第13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30條
銀行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行政 第18條
本局公務之處理,依性質之繁簡、責任之輕重,區分如下:一、極重要及重要公務由第一層主管處理之。二、普通公務由第一層主管授權第二層主管處理之。
行政 第26條
商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司法 第455-7條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行政 第5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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