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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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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條
環境保護產品證書之核發,應依下列規定收取規費:一、新申請、換發及補發案:每件新臺幣五百元。二、證書登錄基本資料變更: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行政 第14條
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教育。三、縣市總工會(聯合會)以上各級工會會員勞工之教育經費,由該工會負擔,如有不足,各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助原則由該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每人每年所需經費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事業單位,如勞工教育配合職工福利辦理者,其經費得另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並依其動支比率辦理。
行政 第10條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懲戒委員會會議討論。
行政 第1條
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行政 第15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提出申請: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二、計畫名稱。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四、計畫主持人資歷。五、經費概算表。六、辦理方法。七、辦理期間。八、預期成效。九、其他經職安署指定者。
行政 第27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行政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業務,特設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
行政 第8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922-1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司法 第278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 第9條
承載應力值隨垂直動荷重之位置或大小,及水平動荷重方向或大小而變時,應依CNS6426第6.4節規定,確認容許疲勞應力值為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以下。
行政 第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班兼任、代課教師資格及鐘點費支給事項。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電優待付費範圍,係指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用電並按表計電燈電價計費者為限。
行政 第29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 第12條
國立大學合併後,其校長之選任、組織規程之修定程序及學校未確實執行合併計畫之處理,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行政 第34-2條
兩廠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兩廠補發之。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工作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兩廠派用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離(職)給與,且是項工作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行政 第8條
地質資料組掌理下列事項:一、國內外地質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二、地質調查研究成果之編審、出版及發行。三、地質標本之蒐集、儲存、展示及管理。四、國內外地質圖書、刊物、文獻、研究資料等之交換、購置及管理。五、地質調查研究用之地形圖、航空照片及遙測影像之管理。六、地質調查資料、圖件、照片之保存及管理。七、地形圖、地質圖及其他地質調查成果圖件之繪製。八、電子化地質資料之建置、蒐集、管理及本所出版品電子化之統籌規範事項。九、本所網路系統建置、管理及維護事項。十、本所網際網路網站及內網站之建立、管理及維護事項。十一、本所業務電腦化作業之規劃、諮詢、協調及支援事項。十二、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7條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行政 第9條
醫院施行屍體器官指定捐贈移植手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待移植者為登錄系統之有效登錄狀態者。二、待移植者與捐贈者以五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或配偶為限。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三、待移植者如為同意捐贈之決定者應予迴避,並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四、於醫學考量許可下,同意捐贈之器官數應大於指定數。五、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醫院應於前項手術完成七日內,將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員審查意見送交器捐登錄中心,並應於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完畢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器捐登錄中心,完成資料通報。第一項第三款未指定捐贈之器官,依前條規定辦理分配。
行政 第12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行政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一、上校:六年。二、少將:六年。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管線:指輸、配送天然氣所用之輸氣管線;依其各管線所能承受之壓力,區分為:(一)高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氣管線。(二)中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達十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三)低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未達一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二、開關閥:指控制管線輸送天然氣開與關之設施。三、場站:指各事業儲氣設備、配氣站或整壓站之統稱。四、人(手)孔:指用於維護管線或管線設施之保護設施,人可進入作業之孔道為人孔;其餘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清理之孔道為手孔。
行政 第15條
本所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20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行政 第55-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行政 第7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前項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行政 第7條
執行減緩措施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一、符合效能標準且經查證之盤查報告書。二、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四、執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五、執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事業申請獎勵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獎勵額度=效能標準-申請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事業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獎勵額度應扣除依法履行事項與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
行政 第20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司法 第248-3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行政 第5條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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