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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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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第3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行政 第7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行政 第9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應訂定應變機制,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四、發生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即以書面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指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致危及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行政 第37-1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員人數。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行政 第7條
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匯入中獎清冊資料庫,供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但電子發票中獎之各獎中獎清冊檔,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製並匯入中獎清冊資料庫。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地下水管制區(以下簡稱管制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地層下陷、地下水位變化、地質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區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區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變更時,亦同。前項管制區之劃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或依實際狀況檢討變更之。
行政 第14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行政 第74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行政 第8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文件。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生產、倉儲及加工廠場衛生之規定外,應包括第七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事項。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輸出第一項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單次未達一千公斤者,無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行政 第325條
火藥製造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火藥製造場所如有爆炸性氣體產生者依照本章第二節之一規定辦理之。二、火藥類之塵埃存在之場所應依照本章第三節及第三節之一規定辦理之。三、火藥製造廠內除前兩款規定外,其電機設備及配線除照本章第四節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電熱器以外之電具應為全密封型者。(二)電熱器之發熱體必須為掩遮帶電導體部份者,且溫度上昇到危險程度時自動啟斷電源者。
行政 第16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行政 第2條
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入學及招生考試規費項目如下:一、考試報名費。二、成績複查費。
司法 第3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之院長名義行之。
行政 第35-4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行政 第55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行政 第3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依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前項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行政 第74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行政 第11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得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行政 第6條
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行政 第2條
申請綠建材標章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一、審查費:(一)新申請及換發:每件新臺幣八百元。(二)補發及加發: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三)英文譯本:每件新臺幣八百元。(四)申請廠商、申請人、廠商名稱變更: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二、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申請經駁回或屆期未補正而退件者,退還證書費。
監察 第4條
本室設三課及置總務人員、主計員、人事管理員,分掌本細則第二章規定之有關事務。
司法 第5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行政 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行政 第3條
總裁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三、會計報告。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八、其他有關本行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行政 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 第4條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申請表(如附表一)及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繳證明文件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二)所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學校提出申請。前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司法 第462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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