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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作業規定如下:一、檢測時機:(一)每兩年應檢測土壤品質一次。(二)每年上半年及下半年,應配合豐、枯水期各檢測地下水品質一次。(三)當年度地下水品質檢測結果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次年度起得每年檢測一次。(四)本辦法施行前已定期檢測地下水品質並符合前目得減少檢測次數之規定者,得自施行第一年即依以往檢測結果調整檢測時機。調整後之檢測結果如有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情形,應改依第二目規定辦理檢測。(五)工業區經完成編定,且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時,應於完成編定後一年內提送一次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但區內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改依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方式辦理檢測事宜。(六)工業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編定,但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前目所定方式辦理檢測事宜。二、檢測數量、位置及採樣布點規定:(一)土壤檢測數量及地下水監測井口數依各區域編定面積規定如下。個案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彈性調整:┌────────────┬──────┬───────┐│面積分布│土壤檢測數量│地下水檢測數量│├────────────┼──────┼───────┤│未逾十公頃│三│三│├────────────┼──────┼───────┤│大於十公頃且未逾一百公頃│五│五│├────────────┼──────┼───────┤│大於一百公頃且未逾五百公│十│十││頃│││├────────────┼──────┼───────┤│大於五百公頃且未逾一千公│二十│二十││頃│││├────────────┼──────┼───────┤│大於一千公頃│二十五│二十五│└────────────┴──────┴───────┘(二)土壤採樣依前目檢測數量規定予以分區後,以抓樣為原則,依各區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擇定代表性點位,採集地表下三十公分土壤(需扣除柏油或水泥等非土壤鋪面)辦理檢測,並應說明採樣方式及布點規劃理由。(三)地下水監測井應考量區內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地下水流向、均勻分布及涵蓋周界等原則設置,並說明布點規劃理由。三、檢測項目:(一)土壤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重金屬項目。地下水檢測發現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碳氫化合物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測項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者,應加採監測井水位面附近土壤檢測有機化合物項目。(二)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碳氫化合物、重金屬(不含銦、鉬)、一般項目及其他污染物項目(不含甲基第三丁基醚)。(三)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視區內事業特性主動增加,石油製造或石油儲運行業,應增加檢測甲基第三丁基醚;半導體、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發光二極體(LED)或太陽能電池等製造行業,應增加檢測銦、鉬;農藥製造或農藥儲運行業,應增加檢測農藥。(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內事業或設施之污染潛勢或監測現況,於每年八月底前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加或減少次年度土壤及地下水之檢測項目及其檢測頻率,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前三目規定之限制。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1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行政 第49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司法 第26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司法 第3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一、設立許可事項。二、組織及設施狀況。三、年度重大措施。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五、財務狀況。六、業務狀況。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行政 第6條
經紀業應配置適當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經紀業應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與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營業處所適當之處,使其所屬人員及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行政 第6條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
行政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一、特優:九十分以上。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五、丙:未滿七十分。
行政 第50條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重劃範圍土地列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行政 第9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目、事由、金額及檢附原始憑證之張數,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行政 第31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行政 第2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行政 第4條
第二條申請案經書面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及統一編號。二、營業地址。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五、核發機關。
行政 第201條
支線鐵閂應裝設與其附掛支線載荷時之拉力方向成一直線。但在岩石或水泥地施工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支線錨及支線鐵閂組件應有之極限強度,不得小於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支線強度。
行政 第10條
本局會計室職掌如左:一、歲入歲出概算、資料之蒐集、編製事項。二、預算之分配及執行事項。三、決算之編製事項。四、經費之審核、收支憑證之編製及保管事項。五、現金票據及財物檢查事項。六、採購案之監辦事項。七、工作計畫之執行與經費配合考核事項。八、公務統計編報事項。九、會計人員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行政 第7條
非經血管內給藥且能發生全身性作用(systemicaction)之各種製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執行生體可用率或生體相等性試驗:一、新藥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應執行者。但申請人如有提出資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免執行生體可用率或生體相等性試驗。二、非監視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執行生體可用率或生體相等性試驗者。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如含有列入新藥監視之成分者(含監視中及監視期滿成分),應檢附生體相等性試驗資料。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品項,得免檢附。
行政 第5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則,以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並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應基於前項規定之考量,參酌本部提供經費及執行單位提供專業能力之貢獻定之。
行政 第45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行政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交易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前項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且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對每檔子期貨信託基金所支付之總額不得超過本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行政 第52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行政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小時內操作期間。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設備之期間。
行政 第4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一、依法應徵服兵役。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六、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七、配偶服務機構為輔助前款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辦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者,得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行政 第4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行政 第5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試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一、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二、依第六項申請延長設置期限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延長設置期限之起始日至完成設置之期間。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並通知限期完成設置,其限期改善期間,及逾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設置,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行政 第9條
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費用給付基準,支給公益監察人出席費、交通費;主管機關囑託公益監察人調查或其他監察事項時,應支給工作費、住宿費、膳雜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行政 第228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行政 第20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行政 第4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行政 第3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推)舉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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