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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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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13條
接地連接點之安排應使接地導體(線)在正常狀況下沒有竄入電流。若因使用多重接地而導致接地導體(線)上發現異常竄入電流通過者,應採取下列一種以上之作法:一、確定接地導體(線)之竄入電流來源,並在其來源處,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電流至可接受程度。二、捨棄一個以上之接地點。三、改變接地位置。四、切斷接地連接點相互間接地導體(線)之連續性。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限制竄入電流之有效方式。電源變壓器之系統接地不可被移除。在正常系統條件下,若電力或通訊系統之所有權人或作業人員認為接地導體(線)不應有電流時,或接地導體(線)電流之電氣特性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時,該接地導體(線)之電流將被視為竄入電流。接地導體(線)應有傳導預期故障電流之容量,不致於過熱或造成過高之電壓,非常態狀況下,該接地導體(線)發揮預期之保護功能時,其流經之暫時性電流不被視為竄入電流。
監察 第9條
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事項。二、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會計報告、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之審核事項。三、關於所管機關績效報告之考核事項。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五、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六、關於所管機關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事項。七、關於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及查核報告之編報事項。八、關於所管機關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定事項。九、關於總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十、關於所管機關普通公務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十三、關於所管機關投資民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十四、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十五、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普通公務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行政 第7條
評選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主辦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
行政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行政 第4條
本廠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行政 第12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7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一、入學申請表。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行政 第8條
運送疑患有法定傳染病之緊急傷病患時,應注意避免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受到污染,並立即依規定實施消毒。其處理情形應逐級陳報相關機關。受理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經診斷該緊急傷病患為法定傳染病患時,應即將診斷結果通知消防機關,以採取必要措施。
行政 第117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行政 第7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行政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核子損害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9條
安定基金設監察人一至三人,其資格及產生方式,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行政 第4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 第120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 第11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行政 第8條
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取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主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前項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換)補發。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行政 第1條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辦事細則。
行政 第2條
國防部得依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所需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公告受理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之申請及相關事項。依我國法律設立三年以上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國防部申請級別認證:一、從事國防產業。二、研發、產製、維修項目屬國防部所定列管軍品範圍。
行政 第5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行政 第12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行政 第37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第12條
廢票之認定由驗票監察員共同決定後當眾宣布。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一、不用大會發給之選舉票者。二、未加圈選者。三、圈選二名以上者。四、不圈在候選人姓氏上端方格內,致不能確定被選舉人者。五、毀損或污損選舉票者。六、記入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七、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行政 第12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一)股本:1.股東對銀行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銀行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銀行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二)資本公積:指銀行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銀行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1.法定盈餘公積: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二、非控制權益:(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二)銀行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三)銀行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銀行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行政 第1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品質管理、作業程序、檢驗能力及檢驗紀錄,進行查核,並得要求其就認證範圍之檢驗業務提出報告;必要時,得進行不定期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辦理之能力試驗;其參加費用,由檢驗機構自行負擔。檢驗機構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提出報告及參加能力試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行政 第72-1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憲法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二行政區劃。三森林、工礦及商業。四教育制度。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航業及海洋漁業。七公用事業。八合作事業。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十二土地法。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十四公用徵收。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十六移民及墾殖。十七警察制度。十八公共衛生。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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