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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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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第436-28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8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居留證。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效期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行政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土壤處理許可證,應登記事項如下:一、核准日期、字號。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地址或座落位置、適用土地區段位置。五、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六、許可事項。
行政 第9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質性文字描述記錄之。前項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量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並得視需要提出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領域學習課程之評量結果,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各領域學習課程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一、優等:九十分以上。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丁等:未滿六十分。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彈性學習課程評量結果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得比照第三項規定辦理。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換。
行政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行政 第7條
年報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致股東報告書。二、票券金融公司簡介。三、公司治理報告。四、募資情形:資本及股份、公司債、特別股、員工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之辦理情形暨資金運用計畫執行情形。五、營運概況。六、財務概況。七、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事項。八、特別記載事項。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者,應就截至年報刊印日止之重要財務業務概況編製。
行政 第1條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行政 第10條
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以核定補助時就業保險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補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行政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血液製劑原料,應以國內捐血而得,指國內製造業者製造血液製劑,供應國內使用者,應以國內捐血為其之主要原料來源。
行政 第9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 第6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依下列基準發給獎勵金:一、就業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三千元。二、就業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三、就業率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前項發給訓練機構之獎勵金,以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訓人數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行政 第5條
環境保護機關除定期將海域監測結果提供海岸巡防機關外,對海域突發之污染狀況亦應隨時提供檢測結果,俾利海岸巡防機關掌握海域污染狀況。
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31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航空器已依本節規定執行維護。二、確認維護人員適當填寫維護紀錄,顯示該航空器恢復可用。三、附件二十四所規定允許失效之儀表或裝備已予以標示,並於下次檢查需求時,執行修理、更換、拆除或檢查。
行政 第10條
各級回收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二、遇第二級及第三級回收之情況,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物品確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層面。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一、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三、保險單借款。四、汽車貸款。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六、其他擔保貸款。七、其他無擔保貸款。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行政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 第3條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行政 第2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從事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及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29-1條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 第6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司法 第15條
有關行政事務之處理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監察 第18條
人事室掌理本處人事事項。
行政 第8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標準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行政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遴選之非會員理事及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著者。
行政 第10條
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組織系統:列明公司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一)董事、監察人:姓名、性別、國籍或註冊地、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該前十名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附表一)(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姓名、性別、國籍、主要經(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附表一之一)(三)董事長與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最高經理人)為同一人、互為配偶或一親等親屬者,應說明其原因、合理性、必要性及因應措施。(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三、最近年度給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附表一之二及附表一之三)(一)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1.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2.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3.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4.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5.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6.上市上櫃公司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三)上市上櫃公司有前目之1或前目之5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附表一之二)(四)分別比較說明本公司及合併報表所有公司於最近二年度給付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總額占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並說明給付酬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一)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附表二)(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參與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一之一)(三)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四)公司如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揭露其組成及運作情形。(附表二之二之一)(五)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及與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二)(六)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及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三)(七)公司如有訂定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者,應揭露其查詢方式。(八)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得一併揭露。(九)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1.內部控制聲明書。2.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十)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公司及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或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其處罰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列明其處罰內容、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十一)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財務主管、內部稽核主管、公司治理主管及研發主管等辭職解任情形之彙總。(附表二之三)五、會計師公費資訊:(一)公司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附表二之四),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1.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附表二之四之一)2.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3.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二)前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公司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六、更換會計師資訊:公司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附表二之五)(一)關於前任會計師: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發行人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3.公司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公司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4.前任會計師如曾通知公司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5.前任會計師如曾通知公司,無法信賴公司之聲明書或不願與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6.前任會計師如曾通知公司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7.前任會計師如曾通知公司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二)關於繼任會計師: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2.公司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3.公司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三)公司應將第一目及前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公司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八、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附表三)九、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附表三之一)十、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並合併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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