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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時,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行政 第25條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行政 第4條
審查會審查研究計畫,應先綜合評估研究目的、研究性質、蒐集資料、資訊或檢體之適當性及侵害程度等事項,判斷其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免審查、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或一般程序審查案件。
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3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行政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行政 第2條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
行政 第10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時聲明之: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總機構設在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設在加工出口區內之分公司。
行政 第300-1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二、噪音危害控制。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五、健康檢查及管理。六、成效評估及改善。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行政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農村社區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人口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同款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係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農村再生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其範圍之劃定以村里行政區域或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為原則,且無下列情形之一:一、社區範圍與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重疊。二、社區範圍分散不完整。三、社區範圍內含其他非該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
行政 第7條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行政 第15條
存保公司主持人之考核,由本會參酌該公司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副總經理之考核,由存保公司參酌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初評,並報本會核定。
行政 第1條
教育部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 第28條
本行得依據內部各單位年度經營管理績效,予以考評,並在本行當年度可列甲等總人數範圍內,核定各該單位考列甲等人數。前項內部單位考核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行政 第19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繪製礦場安全圖時,應按月繪入實際進度,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揭示於礦場顯明易見處所,供礦場員工閱覽;並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於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其繪製圖內容如下:一、地下礦場:(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昇樓、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礦區境界含有舊坑亦應繪入),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每分鐘立方公尺)、風橋、風門、排水機及捲揚機位置。(五)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發火、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六)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二、露天礦場。(一)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及地形圖。(四)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廢石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三、石油、天然氣礦場:(一)平面圖、地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二)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工場、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三)消防泵房位置。(四)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五)排水系統。(六)疏散路線。前項礦場安全圖習用之符號及圖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0條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提存期間為每月第四日起至次月第三日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係實際準備金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以計算期天數平均之。非營業日實際準備金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行政 第24-2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行政 第18-2條
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行政 第6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行政 第22-2條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行政 第11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 第6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三、露天開挖之作業。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五、混凝土作業。六、鋼架施工作業。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行政 第7條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前項查察辦法,由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備查。
行政 第48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行政 第6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二、使用執照。三、平面配置圖。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安全防護計畫。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52條
勘估標的之總成本應包括之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如下:一、營造或施工費。二、規劃設計費。三、廣告費、銷售費。四、管理費。五、稅捐及其他負擔。六、資本利息。七、開發或建築利潤。前項勘估標的為土地或包含土地者,總成本應加計價格日期當時之土地價格。總成本各項計算過程應核實填寫於成本價格計算表內。
司法 第13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行政 第13條
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董事會組織章程變更時,應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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