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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7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53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行政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行政 第3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一、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網路檢討。二、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行政 第4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81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行政 第18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一、申請表。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六、標準作業程序書。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項應具備自有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
行政 第50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行政 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課掌理事項如下:一、本港自由貿易港區規劃、申設及營運事項。二、相關法規研定及建議事項。三、自由貿易港區營運績效統計及分析事項。四、專用車隊標誌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五、加油用船標誌之核發及管理事項。六、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及發證事項。七、從事物流之港區事業委外加工案件審查及核轉事項。八、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通(報)關、按月彙報及進出自由貿易港區門哨協調處理事項。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優惠費用之數量及證明文件審查事項。十、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雇用外勞及原住民協調管理事項。十一、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6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一、入學申請表。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五、志願序。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司法 第111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考試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7條
醫療器材商不得購入或承租未經查驗登記、登錄或非醫療器材商供應之醫療器材。
行政 第141條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下列規定: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二)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三)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二)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二)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行政 第50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行政 第44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行政 第107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 第9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三、司法行政職系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行政 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民營機構,其為外國公司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並領有分公司執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並向經濟部申請備案。
行政 第22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考試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非刑事案件經法院囑託,或機關、團體或民眾申請之血緣關係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受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行政 第1條
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 第18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行政 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行政 第7條
社教機構為辦理終身教育,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專責單位,所需人員由現有人員兼任之。
行政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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