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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得置副處長,以所在機關主計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所在機關業務單位置有副主管職務者為限。
行政 第19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47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選原職。
行政 第1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76條
低壓變壓器應按照本節規定裝設,但附裝於機器設備者或其他章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2條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六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固定資產,指為供業務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如有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失。如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明列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耐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管理費用或間接醫務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六、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八、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行政 第24條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行政 第4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行政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 第25條
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樁位聯測,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行政 第12條
漁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計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為限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但船舶無法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泊岸加油者,漁船加油站得以自備之油駁船供應,並應於該港區內直接加注於船舶自用固定油櫃內。前項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雜或作偽。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三十PPM以上。前項黑色染劑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 第9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六、其他依法應記載或經本會規定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01-1條
勘估標的之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已知者,以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推估其建物價格時,得以房地價格乘以建物價值比率計算之。
行政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及經費核撥。
行政 第9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行政 第11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三、國會聯絡與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分析、研擬及執行。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五、不屬其他各處、室事項。
行政 第17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三、懲戒之案由。四、決議主文。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六、出席委員。七、決議之年、月、日。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考試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有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其認定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131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行政 第4-1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依本法或銀行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政府及其直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任何職務。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行政 第27-1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本部事先同意。二、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國防科技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前項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執行單位應繳交本部其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其比率由本部定之。第二項應繳交一定商品化收入比率之一般研發成果,指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商品化者,不包括該修正施行前已商品化,於修正施行後仍持續商品化者。
行政 第58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立法 第7條
本辦法經院長核定後施行。
行政 第24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或效益之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製作文書及檢視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行政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圖書館分類如下:一、國家圖書館。二、公共圖書館:(一)公立公共圖書館:1.國立圖書館。2.直轄市立圖書館。3.縣(市)立圖書館。4.鄉(鎮、市)立圖書館。5.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圖書館。(二)私立公共圖書館: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三、大專校院圖書館:(一)大學圖書館。(二)專科學校圖書館。四、中小學圖書館:(一)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二)國民中學圖書館。(三)國民小學圖書館。五、專門圖書館:(一)公立專門圖書館: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所設立之圖書館。(二)私立專門圖書館:個人、私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
司法 第315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行政 第3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7條
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三年,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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