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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2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司法 第8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5條
各層主管對前條逐級授權事項,如發現被授權人有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指示原則者,得隨時糾正之,必要時並得變更授權範圍。
行政 第294-7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一)原則: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四)設備溫度: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五、螺紋:(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die)來車絞。(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行政 第42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行政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行政 第26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一、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信託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行政 第31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行政 第15條
受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四、違反受託人義務者。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行政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行政 第15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計畫、執行時程、補助金額、計畫報告及研發成果,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相關資訊。
行政 第66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
行政 第8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行政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9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
行政 第139條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梁支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梁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二、於梁與梁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行政 第7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22條
陽台欄杆、樓梯欄杆、須依欄杆頂每公尺受橫力三十公斤設計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 第71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司法 第4條
大法官按第二條所定之會議決定之次序輪流擔任審查會主席,並輪流值月處理相關事務。
行政 第33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行政 第287條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以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接合設計在必要時,應依接合所在位置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程度酌予提高其設計之安全係數。
行政 第3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申請產製酒精類者,除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外,應另檢附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第一項所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免辦工廠登記之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一、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二、酒產製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三、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四、酒產製場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行政 第5條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分為自評、初核、複核三個步驟;其辦理程序及時限如下:一、各國營事業應於每年度終了時,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自評,並填具自評報告等資料後,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並副送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及國發會。但中央銀行應逕報行政院。二、主管機關辦理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依據前款自評報告及參酌其他資料,加具審核意見,完成初核;並連同第九條規定之考成等第,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行政院複核。三、行政院收受前款主管機關所報初核結果後,應參酌其他考核資料,於三個月內完成複核,並呈報總統。
行政 第74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行政 第3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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