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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2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立轉融通帳戶。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 第8條
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另定調解期日。
行政 第7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續聘,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
行政 第7條
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應於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但需要現地勘查者得予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行政 第3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貨車:(一)大貨車: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二)小貨車: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車:(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代用客車:(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五、特種車:(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二)輕型機車:1.普通輕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行政 第11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行政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34條
醫療機構得專案申請輸入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其應備之書證資料、申請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試驗報告,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撰寫,並檢附有關試驗之完整內容及試驗資料提交審核。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並確認執行試驗之藥品即為查驗登記之藥品。試驗數據之品質與完整性之最終責任,應由申請人負責。
行政 第2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司法 第131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行政 第5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行政 第24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行政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2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成立醫療服務審查專責單位,並依保險人所屬分區,組成審查分支單位,履行委託事項。
行政 第6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行政 第2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本法所稱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對同一放款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
行政 第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更正者,保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電子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內。自保險人通知日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十日內補正者,保險人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其暫付期限之計算以補正資料送達日起算。
行政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0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一、各種會報彙辦及首長簡報製作事項。二、分層負責及權責劃分事項。三、施政計畫、工作考成、行政革新、為民服務及人民陳情事項。四、印信典守、文書流程管制、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文書保密事項。五、新聞轉核、參觀接待、睦鄰業務等公共關係事項。六、財產管理、保險及變賣事項。七、辦公廳舍修繕、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八、動員準備業務配合事項。九、財物、事務用品採購及管理事項。十、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品及出納帳冊報表處理事項。十一、營業稅申報事項。十二、不屬於其他各課、室、所、作業庫區事項。十三、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16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行政 第39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二、營業計劃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增加之業務種類)。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行政 第2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一、有前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四、主任管理員、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行政 第14條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
行政 第31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行政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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