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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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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514-3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行政 第49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行政 第75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二、離境日期及班次。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四、運往地點。
行政 第3條
本館設下列組、室:一、蒐藏研究組。二、展示組。三、科技教育組。四、公共服務組。五、秘書室。六、人事室。七、主計室。
行政 第6條
督訓科掌理事項如下:一、模範(績優)警察之遴薦、表揚。二、改善員警服務態度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三、員工座談會、激勵士氣活動之規劃、執行、督導與員警(工)因公傷亡殘疾之慰問及濟助。四、在職(含常年)訓練、員警進修、終身學習與員警因公出國考察計畫之擬訂、遴選、審核及執行事項。五、員警考核、風紀評估、教育輔導之規劃、執行、督導及考核。六、特種勤務之協調、聯繫、執行及督導。七、政風業務及監標、監驗之會辦。八、其他有關督訓事項。
行政 第9條
投資計畫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之計畫:(一)購買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控管程式、管理方式、處分時機、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期收益率等。(二)投資境外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1.投資方針及策略。2.投資地區、類型、架構之評估分析內容說明。3.投資標的之評估、交易及作業處理程序。4.基金風險管理措施。(三)投資境外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當地法令制度及標的類型市場概況。二、投資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計畫,包括預定開發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是否舉債及相關借款條件與還款計畫、是否為獨資或合資開發、合資開發之合作條件概述、合資開發之股權分配概述、合資開發之其他股東概況、委託之營造商概況、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自行評估計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等。三、已有確定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該投資標的概況:(一)投資標的種類、座落、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許可或管制、權利內容(所有權、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取得日期、取得對象(名稱及關係)及取得成本、涉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二)投資標的為境外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1.投資架構。2.透過特殊目的公司型態持有者,經會計師出具投資架構稅務事項之會計意見書,及會計師出具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持分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受益人及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無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三)使用狀況、條件與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後續處理方式及重要約定內容。(四)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投資標的價值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之重要內容(應包括各估價方法採用理由、基本假設、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差距與其說明,及各種估價方法之權重與其決定說明等相關內容;採收益法者,尚應揭露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並敘明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交易當事人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五)投資標的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六)投資標的之管理及處分方法。(七)投資標的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投資標的已有穩定收入及價格允當性之專家意見,並敘明該專家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八)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是否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九)建築物每年之折舊費用是否擬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四、已有確定投資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該投資標的概況:(一)投資標的屬都市更新案者,應揭露其種類、座落、基地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許可或管制、合建、自建或其他興建方式、預計開工日、預計完工日、預計興建樓層數、預計興建戶數、預計總樓地板面積、權利內容(所有權、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紀錄)、預計可售金額或出租金額、預計毛利或收益率、涉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二)投資標的屬公共建設者,應揭露政府授與特許權之過程及與計畫相關之法令規範;計畫相關重要合約內容摘要;主要經營者簡介及分工暨其具備完成特許合約所需之技術能力、財力及其他必要能力之相關證明;工程興建計畫及可行性分析;興建期財務計畫,應包括現金流量預測、增資、減資、借款及還款之計畫;興建期風險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相關假設;營運期財務計畫,應包括營運期間各年度營收、營運成本與獲利之預測及預估財務報告、增資、減資、借款及還款之計畫;其他足以影響個案工程完工、營運或涉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等特殊事項。(三)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投資標的價值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之重要內容(應包括各估價方法採用理由、基本假設、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差距與其說明,及各種估價方法之權重與其決定說明等相關內容;採收益法者,尚應揭露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並敘明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交易當事人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四)投資標的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五)投資標的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六)投資標的預計投入成本及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投資標的價格允當性之專家意見,並敘明該專家與受託機構及交易當事人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七)開發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是否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五、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開發型之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之風險控管原則。六、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
行政 第26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第8條
新聞媒體採訪人員於本會採訪時,應遵守本會相關規定,不得有鼓譟、喧鬧、破壞公物、妨礙辦公及干擾會議進行等行為。
行政 第199條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於上訴之案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或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應發回或發交原上訴或初審軍事法院。
憲法 1
准立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八日(76)台院議字第1641號咨,宣告臺灣地區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起解嚴。
行政 第11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行政 第47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行政 第10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處理事務,其權責如左:一、關於本所文稿之綜核、代判事項。二、關於機密及重要文件之分配、處理事項。三、關於與各機關之聯繫、協調及質詢、調查案件之分辦事項。四、關於所長、副所長不在時所務之代理事項。五、關於分層負責權責內事項之決定事項。六、關於職責上應隨時提請所長、副所長注意之事項。七、關於所長、副所長交辦事項。
行政 第3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
行政 第17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支出)。(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五、主要股東資訊:保險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保險業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保險業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格式二十一)
行政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考試 第26條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立即通報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
行政 第4條
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水土保持義務人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行政 第68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前項人員應予屆齡退休者,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再行辦理退休,且有預領屆齡退休生效日後之薪給,應於領取退休金時扣除預領薪給。
行政 第5條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行政 第3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指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規費,指特許費、監理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本辦法所稱受監理機構或受檢機構,指下列機構:一、金融控股公司。二、銀行業:包括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部門、票券集中保管事業、金融資訊服務事業、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及其他銀行服務事業。三、證券業: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四、期貨業:包括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五、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部門及其他保險服務事業。六、其他本會依法辦理監理或金融檢查之機構。
行政 第2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立法 第8條
本規程未規定事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辦理之。
行政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如有特殊情況時,金管會得另指派之。(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行政 第19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行政 第69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縫附近等處,應使用品質較優之道碴加強搗固,並使排水暢通。
司法 第20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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