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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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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5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行政 第43條
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通過日間所發生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一、淨值結構之變動。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五、重大災害之損失。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十、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行政 第15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行政 第197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行政 第16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前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取得授權,或取得全部或部分權利。
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經指派擔任勞安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檢查事項。二、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計畫及執行事項。三、職業災害處理事項。四、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案。五、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事項。六、規劃實施員工一般健康檢查。七、實施轄區單位環境、設施、人員安全衛生稽核、管理、檢查。八、其他交辦業務。
考試 第5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12條
現金流量表(格式四)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
行政 第12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二、菱形用於一般施工標誌。三、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及指示標誌之「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五、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六、交岔形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八、箭頭形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九、梅花形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十、盾形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行政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行政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行政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行政 第6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一、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至少一人。二、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三、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行政 第27條
本行年度工作考成結果,與本行個人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之關係,依下列規定:一、甲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二、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三、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四、丁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行政 第10-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行政 第9條
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之人員,其服務年資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並得由權責機關核准增給其月退休金之數額。但以半殘增給百分之十,全殘增給百分之二十為限。
司法 第5條
法院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國家機密文書拆除外封套、分文、保管、繕校、蓋印、封發及歸檔等事項。
行政 第21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行政 第1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47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軍事校院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或大專校院畢業人員服志願役軍官現役者,停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行政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6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三)保育人員專業訓練。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行政 第3條
運動彩券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前項所稱運動彩券業,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第一項計畫,應包括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銷商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其訂定或修正,應經運動彩券業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
行政 第80條
本準則規範之作業,其操作內容、採行措施及注意事項,應詳定於前條文件中;各該文件並應載明標題、性質及目的。前項文件之內容,應以詳明易讀之方式記載並發布;發布前,應由權責人員簽名核准及註記日期,且適時更新、廢止、分發及歸檔。第一項文件,應可供製造場所內之適當人員取得;已廢止之文件,應確保其於工作區域內被移除、銷毀及不再使用。
行政 第17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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