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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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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8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一、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其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二、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三、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行政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評審會,辦理精英獎之評審。但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之評審,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評審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媒體、體育運動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聘兼之;評審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如下:一、初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二、決選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之評審,得就前項初選會及決選會之委員遴選五人至七人組成專案評審會評審之;其委員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評審會及專案評審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初選、決選與專案評審之評審方式及基準,分別由初選會、決選會及專案評審會定之。
考試 第91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 第11-1條
基金會如因法令調整或其他原因須解散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會解散時,應將本基金賸餘財產依各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之金額比例,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
行政 第10條
年度考核之獎懲如下: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已達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支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薪額。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已達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支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薪額。三、丙等:留原薪級。四、丁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約。
行政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2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行政 第14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十二、潛水作業人員。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考試 第4條
應考人有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行政 第7條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與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管理。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七、確認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作業及管理,包括對特殊案件進行電訪或抽查相關文件。八、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九、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十、保戶申訴。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不適用之。
行政 第1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5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
行政 第18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行政 第56條
凡遇額缺而無等級相當人員可資調補時,得以低一等之人員代理,或以更低級之人員暫代。代理及暫代,不得視為擢升,代理人員於必要時得令退回原缺,暫代之職缺,遇有相當人員,應即調整。
司法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8條
保險人於實地審查結束後,應將審查結果製成審查紀錄,並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行政 第8-1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素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依下列步驟辦理:一、明確辨認經濟上顯著風險。二、確認契約約定經濟上顯著風險之配置。三、透過功能分析,確認受控交易參與人之實際經濟行為,及是否具備風險承擔與風險管理之功能。四、就前三款評估結果,分析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遵循契約條款,及主張風險承擔方於受控交易是否實際控制風險與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以確認契約約定之風險承擔情形與交易雙方之行為是否一致。五、如經確認主張風險承擔方未實際控制風險或不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重新配置予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之一方;如有多方均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配置予控制風險最多者,並對其他風險控制者依風險控制程度給予合理報酬。六、依前五款規定確認之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給予承擔風險者合理補償,並給予減輕風險者適當報酬。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及風險管理之功能,應按下列方式判斷:一、判斷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一)承受風險所帶來有利或不利結果。(二)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指具備承擔或解除風險、支付減輕風險或承受風險實現結果之資金融通能力。二、判斷是否具備風險管理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一)實際控制風險之能力,指:1.具備承擔、解除或規避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2.具備是否回應與如何回應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二)減輕風險之能力,指有能力採行預期會影響風險結果之措施,包含降低不確定性或減少風險事件所生不利影響之措施,及實際執行該措施。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分析並依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但未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無風險報酬。二、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並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但未承擔及控制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經風險調整之合理報酬(即控制財務風險之合理報酬)。
行政 第13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被告羈押之處所。二、被告羈押之原因。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行政 第2條
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之累進處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
行政 第24條
除無翻倒之虞者外,起重機之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以確認其翻倒支點之安定力矩值大於翻倒力矩值:一、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三倍之荷重,於承載額定荷重之反方向時。二、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六倍之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為一‧四倍。三、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三五倍之荷重、水平動荷重及作業時之風荷重等組合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為一‧一倍。四、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於無吊升荷物狀態,承受停止時之風荷重時。前項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影響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二、風向應以最不利之方向。三、設置於屋外之直行起重機,防止逸走裝置應處於使用狀態。
行政 第10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行政 第164-1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4條
價售作業完成後,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委託國產署依專案提估之售價,辦理標售。
行政 第1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行政 第13條
產學及園區業務司掌理事項如下:一、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相關業務。二、技術移轉之管理。三、政府研發成果與其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運用。四、園區產業創新之規劃、激勵及推動。五、園區發展政策、新設園區之籌劃、業務法規之訂修、園區預算編列、執行與園區作業基金之督導及協調。六、園區建管業務、環保計畫、環評追蹤、公共工程督導、公共藝術之設置、勞工安全檢查之審議及監督。七、園區廠商投資審議與廠商管理制度、園區產業人才培育、園區實驗中學與園區共通性業務發展之督導、管理及整合。八、其他有關產學及園區業務事項。
行政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罕見疾病人口之變遷資料,納入衛生統計。
行政 第156條
依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裝載及捆縛木材甲板貨物之裝具及其佈置情形,應繪具圖說送請驗船機構核定。
行政 第9條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教育期滿合格之當日,即予初任軍官。
行政 第47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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