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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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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2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行政 第149-3條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行政 第43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行政 第23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行政 第11條
施行移植手術醫院提供受移植者之病歷複製本,不得包括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併同保存之器官捐贈者相關書面檢驗報告。
行政 第20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行政 第37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應發給持分單,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法人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社員姓名與其出資額及持分比例。四、發給持分單之年、月、日。前項持分單,應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簽名或蓋章。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行政 第1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行政 第7條
藥品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4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名額。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之。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科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或另訂定甄試作業規定,報本部備查。
行政 第17條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行政 第4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應就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並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甄審遴用之: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學系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二、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三、高級工職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以上。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行政 第25條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行政 第4條
前條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原(曾)任職單位名稱、職稱、專業造詣資格(證照)、所具有之專業技術項目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三、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名稱及工作性質、任職或為成員期間;所屬(所加入)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稱,或與其他組織之隸屬關係。四、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所屬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五、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連絡處。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前項申請,並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備具下列相關文件: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團體)設立或許可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二、專業造詣資格(證照)影本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三、原任職單位名稱、職稱之相關證明文件。四、所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具之同意書、邀請、聘任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五、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行政 第11條
人事室掌理本院人事事項。
行政 第17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6條
遊憩服務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區內園區巡查、遊客安全維護工作之執行及災害防救緊急應變之處理。二、區內遊憩品質之監測與服務資訊之調查、監測、統計及分析。三、區內收費站之管理、監督與門票及設施收費標準之研訂。四、區內遊憩事業與生態旅遊之推動及監督。五、區內設施與維護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發包、施工及監督。六、區內經管土地之防災治理工程與園區清潔及設施之維護管理。七、區內建築物建築執照之核發與各項建築業務之管理及違章建築之拆除。八、其他有關遊憩服務事項。
司法 第36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行政 第9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六個月內,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
行政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行政 第11條
主計室掌理分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行政 第5條
申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申請許可:一、飛航性質。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四、預計進出我國飛航情報區之時間。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行政 第8條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行政 第13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說明執行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情況。
考試 第1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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