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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1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不敷使用。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四、其他特殊情形。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 第9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行政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行政 第39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行政 第17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行政 第9條
材料處分設財務採購、工程勞務採購、綜核三科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財物採購科(一)建立財物採購檔案及製作招標文件。(二)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及廠商意見回覆。(三)辦理招標及發售招標文件。(四)處理廠商疑義及採購爭議。(五)擬定底價及簽核。(六)辦理開標、決標、簽約事宜及相關資訊公告、彙總報備。(七)財物採購案件規範相關商業條款之核會審查。(八)國外採購案委託專業機關代辦採購。(九)進口財物委託辦理報關、公證和提運。(十)國外採購案洽代辦機關辦理索賠。(十一)辦理財物採購案契約之變更、終止、解除及減價收受手續。(十二)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三)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蒐集整理。(十四)採購案審計稽核、追蹤及彙辦。(十五)財物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及驗收證明書表印製。(十六)本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之擬(修)訂。(十七)本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之擬(修)訂。(十八)其他交辦事項。二、工程勞務採購科(一)依據「材料處辦理本局工程勞務採購作業要點」辦理採購。(二)採購案件審核辦理。(三)標單製作與辦理公告。(四)開標、決標及辦理簽約。(五)採購案件之會核及採購法令之諮詢。(六)採購案進度管制及資料管理、彙整與分析。(七)招標訂約階段停權廠商處理。(八)招標訂約階段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九)採購案審計稽核、追蹤及彙報。(十)報表統計彙總。(十一)工程勞務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十二)採購法令、規章之蒐集、整理事項及政令之宣導。(十三)採購作業流程擬(修)訂及檢討。(十四)本局工程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之擬(修)訂。(十五)其他交辦事項。三、綜核科(一)材料處暨各供應廠人力規劃、訂定、執行、督導、考核。(二)材料處暨各供應廠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控管、調整、審核檢討分析。(三)材料處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四)督導考核各供應廠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場所及辦公室環境衛生。(五)材料處各項費用之收支審核、帳務處理及記帳憑證製作,押標金與有價證券之收退、保管及登記。(六)材料處各項經、薪費及工程管理費審核、請款及報銷。(七)材料處庶務、財產、宿舍管理及所屬廠務協辦。(八)本局各項料款費用之審核、現金預算、請款及報銷。(九)本局維修及工程材料、固定資產之請購、調撥供應管理及督考。(十)本局材料管理法規、制度擬(修)訂。(十一)本局材料資訊系統規劃及管理。(十二)本局服裝布料及勞安配件供應。(十三)本局緩動材料推動利用及呆廢料處理。(十四)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2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行政 第2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如下:一、銲條、真空管及白熱燈罩,每根含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二、太陽燈、殺菌燈或工業用戶外照明燈,每一燈具含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三、照明燈,每一燈具含釷量在○.○五公克以下者。四、人員中子劑量計,每一劑量計含釷量在○.○五公克以下者。五、含釷之光學透鏡,每一透鏡含釷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六、照相軟片、負片或相片,每片含鈾或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七、含鎢或鎂釷合金之成品或半成品,合金部分含釷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者。八、上釉陶製器皿,其上釉部分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九、玻璃器皿,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十以下者。十、壓電陶製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以下。十一、稀土金屬與其化合物、混合物及產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十二、飛機引擎之鎳釷合金中含釷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十三、用鈾作為屏蔽材料之射源運送容器,其鈾-二三五占鈾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十四、安裝於飛機、火箭、投射物或飛彈中供作平衡器之鈾,其鈾-二三五占鈾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十五、玻璃磚、陶磚或其他供建築用之玻璃或陶製品。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行政 第88條
申請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質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物理、化學狀態及所發輻射之特性。二、設計之詳細說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圖,所使用之各項材料及製造之方法等。三、依附件四有關規定所做之各項試驗及其結果之說明;或根據計算,或以其他證據,證明本設計能符合本規則各項適用規定之說明。四、使用本包裝時操作及維護指示之建議。五、該包件之設計,其最大正常操作壓力在十萬帕斯卡(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以上時,應特別說明關於包封容器製造材料之規格,將採用之樣品及將進行之試驗等。六、計劃裝載之放射性包容物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請人應說明並證實其安全分析中任何與燃料特性有關之假定,並應於交運前進行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量測。七、經考慮所使用之各種不同運送方式、運送工具或貨櫃型式後,保證能使包件安全散熱之任何必要特別裝載條件。八、表示包件組合之圖說,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行政 第125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行政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暫停受理該產品同製造廠、同產地或同輸出國產品查驗申請:一、前條通知所定期限內,屆期未提出文件、資料。二、前條文件、資料經審核不符合規定。
行政 第8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行政 第7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行政 第7條
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一、入學資格。二、修業期間。三、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四、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行政 第2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 第14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行政 第5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行政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9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受理各單位所送綜合評量報告時,應邀集專家學者至少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通知各單位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前項審查,必要時得至各單位進行實地訪查。
行政 第16條
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時,已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行政 第4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行政 第2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三、法律信證之維護。四、行政程序之稽憑。五、學術研究之參考。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七、個人權益之保護。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行政 第34-1條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行政 第12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明細表另定之。
考試 第4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行政 第15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行政 第14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180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行政 第39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令試驗之機構中止或終止試驗,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行政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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