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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行政 第1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2條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建築樓地板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位於重要濕地。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位於水庫集水區。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九、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行政 第31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行政 第5條
作物生產課掌理下列事項:一、農情調查業務、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查報之協助及督導。二、農糧產品生產成本及價格調查之協助及督導。三、協助國內農糧產業經濟情勢資料蒐集及分析。四、主要及敏感性雜糧特作、蔬菜花卉及果樹產銷資訊蒐集及預警。五、敏感性雜糧特作產銷失衡促銷及購貯、雜糧特作產銷輔導計畫執行。六、蔬菜花卉產銷失衡促銷及購貯、產銷輔導計畫執行。七、果樹產業發展計畫及穩定措施計畫之執行。八、種苗產業計畫、種苗驗證體系之執行、種子種苗檢查及取樣。九、農糧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審定及報表編製與資料提供。十、配合農糧資訊化業務推動,負責本分署資通安全及各級資訊應用系統主機配置管理維護、電腦化網路化作業之正常運作。十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行政 第5條
從事離島供電之電業或電力合作社於各年度結束後,應根據經審計部審定或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表,於一個月內依上一年度之售電虧損實績編製報表,向中央電業主管機關申請撥補;中央電業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辦理撥補。
行政 第128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通知作業勞工。
行政 第33-2條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應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標準如下: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前項檢測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逾前項第二款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維修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行政 第133條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行政 第1條
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5條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一、結束菸酒業務。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行政 第39-2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總統 第8條
慰助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者,應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二、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失能者,應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失能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失能原因),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失能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三、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助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死亡時,其隸屬機關之業管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儘速完成申請慰助金。請領慰助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行政 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 第24條
營利事業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展期辦理重估申報者,不得為改正申報。
行政 第113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行政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9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國稅組掌理下列事項: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菸酒稅、貨物稅、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整體資訊作業及跨域資訊交流。二、國稅稽徵機關資訊作業(不含營業稅及電子發票業務)之審議、輔導、督導、檢查及績效評核。三、其他有關國稅資訊作業事項。
行政 第2條
本標準所稱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以下簡稱活動場所),指依都市計畫開闢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及經內政部公告國家公園內之場所。
行政 第9條
人事室職掌如下:一、關於組織編制及員額配置事項。二、關於職務設置、歸系及異動管理事項。三、關於職員派免遷調、銓敘及請任(免)事項。四、關於考試分發之核簽擬辦事項。五、關於分層負責之彙辦事項。六、關於動員及緩召案件之擬辦及陳報事項。七、關於人才儲備及人力規劃之擬辦事項。八、關於職員考核獎懲及考績事項。九、關於職員差勤之管理事項。十、關於職員訓練、進修及出國事項。十一、關於員工文康活動之辦理事項。十二、關於職員待遇、福利及各項補助事項。十三、關於職員退休、資遣、保險及撫卹事項。十四、關於人事資料之蒐集、登記及保管事項。十五、其他人事管理相關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行政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行政 第27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委員會漁船名冊、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漁船於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水域與其他船舶進行加油或補給,以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授權船舶名單上之船舶為限。
行政 第5條
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採購,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登錄必要之資料。
行政 第1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考試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之記載事項,除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全部刊入,並得參照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內容記載,並編製目錄及頁次。如無應列內容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得予省略者,則在該項之後加註「無」或「略」。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行政 第7條
亞西及非洲司掌理事項如下:一、對俄羅斯、烏克蘭、白俄羅斯、摩爾多瓦、哈薩克、烏茲別克、土庫曼、吉爾吉斯、塔吉克、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等獨立國家國協、喬治亞及蒙古等國事務。二、對沙烏地阿拉伯、約旦、巴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曼、科威特、阿富汗、伊拉克、伊朗、以色列、黎巴嫩、巴基斯坦、卡達、敘利亞、土耳其、葉門等國及巴勒斯坦事務。三、對阿爾及利亞、貝南、布吉納法索、蒲隆地、喀麥隆、維德角、中非共和國、查德、葛摩、剛果共和國、吉布地、赤道幾內亞、加彭、幾內亞、幾內亞比索、象牙海岸、馬達加斯加、馬利、茅利塔尼亞、模里西斯、尼日、盧安達、塞內加爾、聖多美及普林西比、塞席爾、多哥、剛果民主共和國等國及西撒哈拉地區事務。四、對埃及、蘇丹、南蘇丹、利比亞、突尼西亞及摩洛哥等國事務。五、對安哥拉、波札那、厄利垂亞、衣索比亞、甘比亞、迦納、肯亞、賴索托、賴比瑞亞、馬拉威、莫三比克、納米比亞、奈及利亞、獅子山、索馬利亞、南非共和國、史瓦濟蘭、坦尚尼亞、烏干達、尚比亞、辛巴威等國及非洲其他尚未獨立地區事務。六、對亞西、非洲各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七、其他有關亞西及非洲地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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