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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709-5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行政 第29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或批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批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 第35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行政 第4條
本處置主任工程司,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行政 第11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投資案應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請案併同申請,不適用本辦法。
考試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行政 第31條
照明設備及電力器具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而其他動力設備及電熱設備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二百五十伏特。
行政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行政 第49條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行政 第58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行政 第17條
申請設置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並於核定之建設時程建設完成者,應檢具網路安全自評測試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設置使用執照。
行政 第32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行政 第8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監察 第5條
人權委員會議開會時,委員之臨時動議在討論前應查明有無前案,如其內容相同者,應併前案處理。
行政 第10條
各機構職位工作項目部份變更,應修訂職位說明書,如職位職責程度變更時,應按列等表之規定辦理調整列等。前項調整列等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其屬複核列等者,並追溯至原調整列等核定日生效。
行政 第5條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局務。
行政 第126條
放電管燈之補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如與燈具分開裝置時,該補助設備應裝於可檢視範圍之金屬箱內。但安定器如分開裝置,可不需個別密封。
行政 第20條
本廠廠長經中央銀行理事會核定後,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副廠長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科、室、工場主任及秘書由廠長派用後,報請中央銀行備查,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主任另依法令規定辦理;其餘人員由廠長依權責派(僱)用之。
行政 第52-1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起,往前連續推算一年。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以從事與海洋有關之權益維護、執法巡護、生態保護、產業發展、文化遊憩、研究調查、教育培訓或其他有關海洋事務為目的及其執行人員之照護,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信託。
行政 第1條
本準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881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行政 第25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157條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設置場所│設備種類│├──────┼───────────────────────┤│高鐵沿線│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饋││(基地除外)│電斷路器)。││├───────────────────────┤││電車線(僅限於連接點、區分裝置、橫渡線裝置及饋│││電分歧裝置)││├───────────────────────┤││前二欄所列以外之其他電力設備│├──────┼───────────────────────┤│基地│電車線、供應列車運轉用之變壓設備、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及其他之重要電力│││設備。│└──────┴───────────────────────┘
行政 第10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行政 第5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行政 第378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行政 第10條
科學實驗室分設三組,其職掌如下:一、綜合組(一)科學器材之申購規劃事項。(二)科學器材之管理、保養及維護事項。(三)全校性活動之照相支援事項。(四)其他有關科學實驗綜合業務事項。二、生理化學組(一)生物、生理、化學、法醫等學科實驗之規劃與推動及鑑定事項。(二)協助政府機關之生理、化學鑑定事項。(三)其他有關生理、化學業務事項。三、物理組(一)物理、痕跡、電氣、文書、照相、驗槍、指紋與心理測謊等學科實驗之規劃、推動及鑑定事項。(二)協助政府機關之物理鑑定事項。(三)其他有關物理業務事項。
行政 第17條
電臺設置者須設置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並保存一週。公路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會同本會、警察機關查核前項紀錄。必要時,公路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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