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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7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行政 第11條
審議會應於主管機關提出待審議之制裁名單或除名名單後一個月內完成審議。但緊急案件及人道考量案件,應儘速優先完成審議。指定制裁名單之受制裁者現在國外,應於審議時指明,以利主管機關通知受制裁者所在國家。
行政 第5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41條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核,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126-2條
權利變換前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未持有該區分所有建物產權者,其土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該基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持分可確認其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者,依第一百二十五條或第一百二十六條計算其對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價值,再扣除該合法區分所有建物權利價值。二、該基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持分無法確認其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者,依下列方式計算:(一)依第一百二十五條或第一百二十六條計算同一建築基地平均單價。(二)前目平均單價乘以無持分建物權屬之基地持分面積。(三)計算地上建物全棟之權利價值。(四)前目乘以無持分建物權屬之基地持分比例。(五)第二目扣除前目之餘額。前項無持分建物權屬之基地所有權人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行政 第13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行政 第20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6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行政 第49條
電信傳輸線路,在非電化區間使用架空裸銅線、架空電纜或地下電纜,在電化區間為防止電力干擾,應使用高滅經因數之遮蔽電纜,並需埋設地下,必要時得使用微波或超短波無線電系統。
行政 第9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相關規定。
行政 第2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政府廳舍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提供民眾服務或統籌規劃該服務措施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設施。二、辦理前款業務人員必要之職務宿舍及其設施。
行政 第11條
取得型式認可者於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原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及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行政 第24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行政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90-9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行政 第2-4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行政 第69條
本規則所稱被接地導線係指屋內線系統之諸導線中其與被接地之電源線(或稱接戶線)相連接之導線。
行政 第20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行政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133-1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行政 第13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三、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追蹤。四、不屬其他各處、室事項。
行政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2條
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農會法第十八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保防安全、新聞處理、民事工作等事項。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標及其他總務項。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六、醫務所:掌理預防保健、軍醫行政、醫療門(急)診及衛材整備等事項。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行政 第15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置備用水井者,為定期維護需要,得抽汲必要水量;其抽汲水量紀錄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523條
冷軋型鋼結構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二、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三、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結構物之構材、接頭及連結物,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並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四、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設計強度係由標稱強度乘強度折減因子;強度折減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指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之最大承載能力;使用性極限,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設計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行政 第13條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行政 第2條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以下簡稱生產設施)係指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生產放射性物質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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