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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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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9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司法 第485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行政 第7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合格,始准出國。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口式成績達S-2+。
司法 第30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 第26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行政 第25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行政 第1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出版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出版事業之登記及管理事項。二、出版事業之輔導及獎助事項。三、出版品之登記及統計事項。四、國外出版品進口之審核事項。五、國內出版品出口之審核事項。六、有關出版事業之國際活動輔導事項。七、其他有關出版行政事項。
行政 第26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行政 第3條
本中心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行政 第57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職最高薪級或已晉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行政 第4條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第一項第一款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經會計師簽證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5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行政 第5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同意,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病人未明示反對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行政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行政 第4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行政 第6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者,主管機關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得撤銷其許可。
行政 第875-4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人為因素等條件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或規模。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之預警資料。
行政 第12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者,應繳納相關費用。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於使用期間須接受查核者,應繳納查核相關費用。前二項費用之項目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2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行政 第16條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行政 第8條
除特別貢獻獎採書面推薦外,報名、參賽其他各獎項者,一律採網路報名;各屆報名須知由本部另定之。得獎者均以報名參賽表所載資料為準,報名參賽者或推薦參賽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釋迦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並公告之保險商品。前項保險商品種類如下:一、收入保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收入損害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二、樹體附加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颱風、焚風、寒害、乾旱等天然災害,導致釋迦樹體倒伏而一定期間須全部重新種植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申請單位:指營利事業或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依本辦法規定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補助者。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而經本部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司法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三、受監護之宣告者。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行政 第2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 第30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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