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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077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行政 第3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作戰區指揮部、防衛指揮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交通機關(構)、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處,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
司法 第10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行政 第5條
發生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或緊急傷病患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於本系統建立災害事件檔,並通知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通知所轄急救責任醫院將傷亡資料登錄於該事件檔。並於災害、事故狀況解除後,通報最後傷亡統計,辦理結報作業。
行政 第15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
行政 第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行政 第6條
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一、國軍保防安全工作政策、法令之擬訂與保防人員培育、保防教育、人員安全調查、機密維護(不含國防部公務機密維護)、安全狀況掌握、安全防護、諮詢部署、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情報作業等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二、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三、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四、全國保防工作會報分工事項之規劃、督導及與各保防體系之協調。五、國家情報協調會報分工事項之協調及執行。六、防諜情報蒐集與敵(間)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七、作戰區反情報工作之規劃、督導及與情報機關之協調。八、國軍反情報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九、督導國軍密碼保密與本局所屬保防安全機構及部隊相關業務。十、其他有關保防安全事項。
行政 第30條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行政 第503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結果繪製,並應包含左列事項:一、結構設計採用之設計規範名稱及版本。二、建築物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必要之詳圖,並應註明使用尺寸之單位。三、構材尺寸、鋼骨及鋼筋之配置詳圖,包含鋼骨斷面尺寸、主筋與箍筋之尺寸、數目、間距、錨定及彎鉤。四、接合部之詳圖,包含梁柱接頭、構材續接處、基腳及斷面轉換處。五、鋼骨、鋼筋、混凝土、銲材與螺栓之規格及強度。
行政 第6條
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
行政 第4條
申請許可經營冷凍空調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二、登記資本額證明文件。三、製造、安裝冷凍空調工程之經歷或能力證明文件。四、預定聘僱專任技師或技術士之名冊及證書影本。
行政 第15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查核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使用情形,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動物防疫機關為執行豬瘟及口蹄疫之清除措施,必要時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進行標示,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核辨識。
行政 第49條
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行政 第10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6條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前項抵價地總面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
行政 第6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
行政 第8-1條
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之訴訟事件,應就執行要件、程序、範圍、作業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案件處理辦法,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行政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下: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核定階級,並存記有案者。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及其他徵、召集短期服役之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或接受軍事訓練之補充兵役男,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約聘之軍事情報人員存記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級,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階級參加本保險。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文職、教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自費學生,均不參加本保險。
行政 第19條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憲法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行政 第2條
冷凍空調業辦理下列事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一、申請許可。二、申請、變更或換領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行政 第4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且未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轉換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原領證明書及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其原領之證明書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一、高、中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師認可證書。二、初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前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係指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合計達下列規定比例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一、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三分之二以上證明文件。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以上證明文件。
行政 第9條
民航局得頒發以下限定類別之檢定證書予維修廠。其檢定類別得限定於某一種特定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某一特定製造廠生產之所有零件之維修:一、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機體。二、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發動機。三、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螺旋槳。四、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儀表。五、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無線電裝備。六、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附件。七、起落架組合件。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十一、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行政 第51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諮商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行政 第5條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土地改良物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土地改良物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其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行政 第13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22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行政 第55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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