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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6條
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醫療器材品項之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繳納費用,並填具申請書表二份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一、品質手冊。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行政 第7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不適用第五條逐批查驗及前條書面核放方式者,採抽批查驗。
行政 第92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 第7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登載,亦同。
司法 第73條
書記處得分設少年紀錄科、家事紀錄科、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其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置股長一人。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科長、股長,由法院層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行政 第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行政 第27條
污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行政 第22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行政 第3條
秘書權責如下: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四、重要會議之督辦。五、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89-1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考試 第24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5條
本會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於一個月前將稽核計畫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受稽核者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本會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稽核日期。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行政 第8-1條
會計師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會計師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二、會計師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會計師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考試 第3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行政 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46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出差及請假,應覓人代理或由主管指定人員代理。
行政 第11條
長照機構收受第八條第五款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 第26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前二項之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合併計畫之緣起。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學生權益處理及其救濟之程序。七、校長遴選事項及其他重要章則之擬訂。八、預期效益。九、其他相關措施。
行政 第35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行政 第22條
本局暨所屬機構各項業務權責劃分,依各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局長核定後施行。所屬機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機構擬訂,報本局核定之。
行政 第16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
行政 第7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行政 第6條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司法 第3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辦理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由司法院院長辦理。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得交由該院院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受評人調離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時,其平時考評紀錄應密送新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參考。
行政 第8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者,免繳證照費。
行政 第43條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司法 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行政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三、醫事檢驗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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