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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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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第212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行政 第10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於鳥類輸出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檢驗指定疫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依第七條抽樣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前項抽樣之數量,依輸入國指定;輸入國未指定時,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抽樣數量。第一項檢驗結果有效期限,自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二十一日。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有效期限內,經動物防疫機關再抽樣檢驗該指定疫病結果非陰性時,應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該指定疫病為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第一項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二、該指定疫病非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重新核發未記載指定疫病檢測結果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廢止第一項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6條
補助申請案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查證有不實造假情形,本署撤銷其利息補助許可,並追繳已領之補貼利息。前項撤銷貸款利息補助許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貸款契約。
行政 第3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行政 第27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司法 第14條
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司法 第64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6條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行政 第31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一、首次擔任境外ETF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ETF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行政 第50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行政 第9條
人事管理員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人事法規研擬修正之建議事項。二、本中心人事業務工作計畫、報告事項。三、本中心組織法規、編制員額、辦事細則事項。四、本中心推動工作簡化、權責劃分、分層負責事項。五、本中心公務人力規劃、人才儲備、職務歸系事項。六、本中心年度任用計畫、考試分發事項。七、本中心公務人員任免遷調、銓審、請任、請免事項。八、本中心服務證、職名章之核發事項。九、本中心平時考核、獎懲、考績、服務、差勤管理事項。十、本中心技術人員申請後備軍人緩召事項。十一、本中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研究、實習及出入境事項。十二、本中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照護事項。十三、本中心公務人員待遇、福利、保險等事項。十四、人事資料之蒐集、登記、管理、運用、移轉與各種統計表報事項。十五、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事項。
行政 第4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行政 第13條
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前項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以百分之六十五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五分配縣(市)、百分之十分配鄉(鎮、市)。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行政 第7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行政 第9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警報設定值,應依各運作場所適當地點之環境條件設定,其設定值不得大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十倍;無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者,設定值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不得大於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毫克(mg/)。
行政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或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免附。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或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免附。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回復國籍者在我國居住期間之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資料。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國籍,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得、動產或不動產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代查。
行政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二、申請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或廢止許可登記。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
行政 第20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行政 第12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一、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二、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司法 第26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行政 第30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行政 第3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行政 第20條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三、全天開亮頭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前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二、不得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三、不得附載座人。
行政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行政 第12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通知原列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行政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所需之各項支援服務,應於申請辦理實驗教計畫中載明。
行政 第10條
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組織系統:列明票券金融公司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分支機構主管及顧問資料:(一)董事、監察人:姓名、性別、國籍或註冊地、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該前十名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附表一)(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公司主管:姓名、性別、國籍、主要經(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附表一之一)(三)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任顧問:姓名、性別、國籍、職稱、退休前任職之機構及職稱、退休日期、擔任顧問日期、聘用目的、權責劃分。(附表一之四)(四)前目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五)董事長與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最高經理人)為同一人、互為配偶或一親等親屬者,應說明其原因、合理性、必要性及因應措施。(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三、最近年度給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及分派員工酬勞情形:(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及附表一之四)(一)票券金融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二)票券金融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1.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期授信比率大於百分之五。2.最近一次票券金融公司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八。3.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4.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三)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四)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五)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六)上市上櫃票券金融公司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七)上市上櫃票券金融公司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八)上市上櫃票券金融公司有第二目之3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附表一之二)(九)分別比較說明本公司及合併財務報告所有公司於最近二年度給付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總額占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並說明給付酬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一)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附表二)(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參與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一之一)(三)依票券金融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揭露之項目。但已揭露於票券金融公司網站者,得僅揭露參閱之網址。(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與票券金融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五)票券金融公司如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揭露其組成及運作情形。(附表二之二之一)(六)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屬上市上櫃票券金融公司者應說明與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二)(七)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屬上市上櫃票券金融公司者應說明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三)(八)票券金融公司如有訂定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者,應揭露其查詢方式。(九)其他足以增進對票券金融公司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十)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1.內部控制聲明書。2.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十一)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票券金融公司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並應揭露下列事項:1.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2.違反法令經本會處以罰鍰,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或票券金融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其處罰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或符合本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列明其處罰內容、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3.因人員舞弊、重大偶發案件(詐欺、偷竊、挪用及盜取資產、虛偽交易、偽造憑證及有價證券、收取回扣、天然災害損失、因外力造成之損失、駭客攻擊與竊取資料及洩露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等重大事件)或未切實執行安全維護工作致發生安全事故等;其各年度個別或合計實際損失逾五千萬元者,應揭露其性質及損失金額。4.其他經本會指定應予揭露之事項。(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十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與財務報告有關人士(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內部稽核主管及公司治理主管等)辭職解任情形之彙總。(附表二之三)五、會計師公費資訊:票券金融公司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附表三),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會計師公費:(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票券金融公司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附表三之一)(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六、更換會計師資訊:票券金融公司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附表三之二)(一)關於前任會計師: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票券金融公司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3.票券金融公司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1)會計原則或實務。(2)財務報告之揭露。(3)查核範圍或步驟。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無法信賴票券金融公司之聲明書或不願與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票券金融公司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二)關於繼任會計師: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2.票券金融公司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3.票券金融公司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三)票券金融公司應將本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票券金融公司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七、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八、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申報股權者,其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申報股權者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附表四)九、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附表四之一)十、票券金融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公司主管及票券金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並合併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表五)
總統 第10條
拱衛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督率所屬職員,辦理護衛陵墓,保護園林,並協助陵園警備治安事務;置科長二人,薦任;科員五人至八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上校隊長一人;中校副隊長一人;少校或上尉中隊長三人;上尉或中尉分隊長九人;上尉副官一人,上尉書記、軍需各一人;准尉司書一人;並得視事實之需要,酌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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