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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3條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行政 第4條
知識服務組、金屬機電組、電子資訊組、民生化工組各按其負責產業,分別輔導及管理下列共同事項:一、工業政策及法規之建議及執行事項。二、工業發展及輔導計畫之擬訂及推動事項。三、工業產品產銷配合之規劃及協調事項。四、外銷品用料核退標準之訂定、修正及簡化外銷沖退稅捐辦法之建議事項。五、有關工業產品、原料、機器設備貨品分類修訂及進出口之建議及審核事項。六、工業財稅暨其有關法令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各種工業獎勵項目及標準之建議事項。七、有關工業產品、原料之海關進口稅則稅率及稅則分類修訂之建議事項。八、對僑外投資事務涉及工業發展部分之建議事項。九、與衛生安全有關之設廠標準研訂事項。十、工廠新設、擴充登記及調查考核事項。十一、依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貨物稅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他法令核發各項稅捐減免之證明事項。十二、新產品、新技術開發之獎勵輔導、調查與推廣事項。十三、工業產品外銷拓展之協辦事項。十四、國內外產銷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十五、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事項。十六、對大陸相關經貿事務涉及工業發展部分之建議事項。十七、國際工業合作相關業務事項。
司法 第38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三、預算之編列。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五、經費之籌措。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七、章程之變更。八、財產之處分。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行政 第7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行政 第31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8條
前三條報告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電業管制機關得就公用售電業提供之報告或佐證資料,要求補充或說明,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公用售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78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行政 第10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執行管理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務;工作人員四人至六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管理會業務。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行政 第11條
檢定機構或檢定代表辦理其他業務時,不得與民航局委託之檢定業務有利害衝突之情形。
行政 第13條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期貨交易人、委任人或會員間,因期貨交易相關業務所發生之爭議,應擬訂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行政 第1條
本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4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一、禮廳及靈堂。二、悲傷輔導室。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緊急供電設施。六、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行政 第30-1條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行政 第37-1條
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訓練機構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十五之一辦理。
行政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2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二、契約書有效期限。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行政 第10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行政 第84條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理。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行政 第3條
本補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如下:一、本部於當年度確定次一年度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基準,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擬具計畫,提出申請。二、本部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會同審查前款計畫。三、本部依審查結果,核定次一年度補助計畫,酌予補助,並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前項第一款所定審查基準,應包括審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無就申請計畫完成先期規劃與效益評估作業及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行政 第3-1條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應檢具符合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前項公司之資格條件,公司不得拒絕,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第一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證券商股東、獨立董事、正副主管人員異動及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行政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行政 第14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司法 第25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行政 第9條
依前條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 第14條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2條
本標準自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行政 第22條
自來水事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要求、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
行政 第10條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公庫。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由院長核定後報監督機關備查;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報廢之公有財產如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續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陳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如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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