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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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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1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0條
學生因災害、適應不良或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手培(集)訓,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學校申請至他校借讀;經原學校會同借讀學校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借讀學校通知學生辦理借讀相關事項。
行政 第11條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掌理事項如下:一、國際及兩岸司法互助相關法規研擬及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二、司法互助業務及其相關對外諮商。三、參與司法互助之國際組織及國際會議。四、協助提供經貿法律談判、爭端解決之法律諮詢事務。五、涉外法律服務業諮商。六、洗錢防制業務之國際合作。七、與司法互助業務相關之國際法與國際公約之研究及內國法化。八、與司法互助業務相關之外國及大陸港澳地區法制之研議。九、其他交辦涉及國際及兩岸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9-3條
符合本辦法升學及獲得獎學金之學生,須協助本部推廣科學教育,其推廣方式,由本部定之。
行政 第3條
國軍印信之種類及使用規定如左:一、印:永久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二、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三、職章: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前項機關、學校、部隊之性質,由各權責機關主管編製之單位,依左列標準認定之。一、永久性:組織依據核頒編制(組)表規定為永久性之目的而編設,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而成立與撤銷依其性質無一定之期限者。二、臨時性:(一)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其成立與撤銷有一定之期限者。(二)成立之目的為試辦或過渡性質者。(三)基於某種任務需要而暫時編成之任務編組單位,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其編組者。三、特殊性:編制(組)性質特殊者。
行政 第2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政府捐助法人),其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行政 第11條
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環保設備:一、廢水處理設備。二、廢氣排氣防治設備。三、集塵及除塵設備。
行政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行政 第17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行政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行政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四、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 第2條
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一、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普(抽)查資料處理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資料項目不足五十MB計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計新臺幣二千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計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計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費用不包含儲存媒體,且資料量依普(抽)查資料項目個別計算,不得併計。二、須臨場為資料處理者,除前款普(抽)查資料處理費外,另加計場地設備使用費如下:(一)場地使用基本費每案件計新臺幣二千元。(二)機器設備使用費每臺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行政 第3條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物),除下列各款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外,徵收機關應依本辦法徵收使用費:一、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二、共同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設施物。三、收益用於償付該公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者。四、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予徵收機關者。五、消防設施。六、郵筒。七、公用電話亭。八、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公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九、農田灌溉水利設施。十、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設施。
行政 第7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應檢具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結算書及報告書之格式,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司法 第143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行政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憲法 第120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行政 第22條
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不符第十六條規定或實地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說明及改進情形報告。
行政 第55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招募、慰勞等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行政 第4條
運貨工具所有人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應載明所有人(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其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者,並應記載卡車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及牌照號碼;其申請登記為保稅貨箱者,並應記載貨箱之規格、原有之編號及數量;其申請登記為駁船者,並應記載駁船載重量。二、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如為交通運輸業,應另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申請登記為駁船者,應檢附經驗船機構簽證之證書,其屬油駁船者,應另檢附容量、重量計算方式說明書及向航政機關註冊之登記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前項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之所有人,以交通運輸業或經海關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報關業及保稅工廠等業者為限。
行政 第121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二)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三)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四)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建築物│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應設探測器數││構造│││├───┼─────────┼─────────────┤│防火構│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造建築├─────────┼─────────────┤│物│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平方││││公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其他建│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築物├─────────┼─────────────┤││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方公││││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裝置面│建築物之構造│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高度││平方公尺)│││├──────┬──────┤│││一種│二種│├───┼─────────┼──────┼──────┤│未滿八│防火構造建築物│65│36││公尺├─────────┼──────┼──────┤││他建築物│40│23│├───┼─────────┼──────┼──────┤│八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50│–││以上未│││││滿十五├─────────┼──────┼──────┤│公尺│其他建築物│30│–│└───┴─────────┴──────┴──────┘(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一、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
行政 第10條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二、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三、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之農藥或化學製品。四、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前項第五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行政 第12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行政 第5條
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毒物與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協調。二、毒物與化學物質國際合作、科技發展之策劃、推動、協調及執行。三、毒物與化學物質綜合研究之策劃、推動、協調及執行。四、毒物與化學物質相關國家標準之跨部會協調。五、毒物與化學物質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訊整合及運用分析。六、毒物與化學物質邊境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七、其他有關毒物及化學物質綜合規劃事項。
行政 第7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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