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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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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8條
婦女醫學部掌理事項如下:一、婦女健康保健、婦女疾病之檢查、診斷及治療。二、婦科、產科、生殖內分泌、基因醫學、優生保健與其有關各種疾病之教學、研究及訓練。三、支援建教合作醫療院所有關婦女醫學之醫療及教學相關業務。四、其他有關婦女醫學醫療事項。
行政 第1-4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行政 第52條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行政 第5條
醫院發生緊急災害時,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迅速聯繫警察、消防、衛生及其他有關機關,即時支援搶救。
行政 第8條
境外臺校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境外臺校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為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
行政 第33條
甄試及格之初任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及格者予以正式進用。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送由處長核定後,由灌溉管理組織以管理機關名義通知試用人員;其考核不及格者,於處長核定前,應先送人評會審查。人評會辦理前項審查時,應調閱有關平時試用紀錄、案卷及查詢有關人員,並應通知考核不及格人員陳述意見。試用不及格人員,自第四項通知之日起解職。
行政 第11條
受戒治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因身體、心理、精神方面障礙,不適某項目課程之實施,經醫師診斷證明,提經所務委員會議審核通過者,其該項目之成績,視同合格。
行政 第7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行政 第7條
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 第20條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行政 第2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9條
資通安全科掌理事項如下:一、資訊系統之維護及管理。二、通訊監察系統、偵蒐器材之維護及管理。三、電腦犯罪防制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四、文書、總務及檔案管理。五、其他有關資通安全及行政事項。
行政 第13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卸貨物,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情形特殊,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7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搭載乘員及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但特別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8條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相關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研究及提供意見,再送委員會討論;討論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6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行政 第12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行政 第14條
輪船與帆船相遇,輪船應讓帆船行駛之路。
考試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定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分別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十人至十二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司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行政 第30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式、內容,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行政 第72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行政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中央衛生或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輸入、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物署備查者,無須檢附。二、申請輸入之管制藥品於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情形。但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行政 第32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行政 第47條
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決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行政 第5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二、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或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三、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適用之國家標準,或無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檢驗結果不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成分保證規格。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之標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六、依第二條申請含二種以上之礦物質補助飼料,其原料來源供應者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製造登記證,或非供飼料、食品使用。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經安全性評估不合格。八、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宣稱具特殊效果,經審查不符合所宣稱之效果。九、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有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之情形。十、申請有其他無法補正之缺漏或錯誤,或未依前條規定補正。
行政 第129條
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行政 第2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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