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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
行政 第5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日起算。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行政 第4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一律付給美金。
行政 第3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之考驗,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前項各類考驗合格人員,其合格證書均由本部發給之。
行政 第8條
兩廠人員升等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年資:屆滿升等年資標準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任現職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任現職等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年度考核列甲等。工作績效優異,在考核年度內一次記二大功或累計達二大功以上未經抵銷人員,得由其單位主管列舉具體事實,簽報主持人核准專案升等,不受前項各款條件之限制。兩廠為審議升等事項,應組成人事甄審會辦理;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兩廠分別定之。兩廠人員之升等、輪調事項、升等年資標準表及主管職位陞遷次序表,由兩廠分別定之。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9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本會法規之資料。
行政 第20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行政 第8條
海域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一、海域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二、海岸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三、海洋權益維護執法事務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四、海事安全維護事務之統合、協調及推動。五、其他有關海域及海岸安全事項。
行政 第4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4條
通傳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應依本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16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考試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行政 第9條
課照中心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課照中心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行政 第3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行政 第3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4條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與受查單位就年度稽核項目查核結果充分溝通,對於評估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於稽核報告,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至改善為止,以確定相關單位業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前項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異常事項及改善情形,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應包括本會檢查所發現、內部稽核作業所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自行評估及會計師專案審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四、建材活度濃度指數:指建材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因子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行政 第1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行政 第17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並檢附聲明書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報請食品藥物署備查,其管制藥品登記證應隨繳當地主管機關,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
行政 第5條
本會接獲第三條基本資料後,應予彙整分析,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建置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庫,適時更新並依法公開。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後,本會視森林火災實際發生情形及影響程度,依前項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之維護或更新。
考試 第22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重新釐定。
行政 第60-4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發行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一、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二、發行總額。三、員工之資格條件。四、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前項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超過一年未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
行政 第10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利: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修。
行政 第4條
園區用戶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用水時程及用水量辦理,並應記錄實際用水情形,提供管理局彙整申報用水情形,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行政 第7條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依第四條規定土地開發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地時,如折價領回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所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得與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折領,或按原徵收補償規定發給現金補償。實際領回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總地價,不得超過被徵收人應領地價補償費。實際領回可供建築使用地之總地價與被徵收人應領地價補償費有差額者,應就差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行政 第6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勞動部組織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21條
視同外銷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於進廠後三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原已核發視同出口證明文件者,應收回註銷或更正,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或更正。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款並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退貨出區。進廠三個月後發生之退貨案件,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進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並依法課稅。前條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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