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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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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行政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24條
軍事機關(部隊)及各公、民營機關(構)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所佈設架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行政 第64條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行政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3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一項會議之召集,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行政 第9條
各地區巡防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2條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局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辦理之。
行政 第2條
農田水利會應配合政府政策及業務需要,考量人力、物力、技術條件,統籌財力資源並遵循節約原則,擬定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提報會務委員會審議後,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檢附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五份,報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 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行政 第42條
委託人應將危險物品包裝件,妥善包裝牢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Code)規定進行相關標記及標示,並委由棧埠作業機構妥為儲放,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司法 第18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司法 第2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行政 第4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行政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三)非法上船之人員。(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六)特種人員。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行政 第4條
遴選小組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行政 第23-1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行政 第6條
揮發性有機物、三氯乙烯、硝酸、硫酸、鹽酸、磷酸、氫氟酸等之紀錄、保存、檢測與申報規定如下:一、空氣污染物輸入量(以溶劑或其他型式輸入製程之量)、輸出量(隨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型式輸出製程之量)、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等資料應每月記錄。二、污染防制設備為酸鹼洗滌吸收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潤濕因子及填充段空塔滯留時間符合設施規範,並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及pH值。三、污染防制設備為清水洗滌吸收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潤濕因子及填充段空塔滯留時間符合設施規範,並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及廢水排放流量。四、污染防制設備為冷凝器者,應每月記錄冷凝液量及每日記錄冷凝器出口溫度。五、污染防制設備為生物處理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該設施之狀態適合生物生長代謝,並每日記錄處理氣體風量、進口溫度及出口相對濕度。六、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應每日記錄燃燒溫度。七、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應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每日記錄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八、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並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九、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防制設備設有濃度監測器者,其去除率或排放量應根據自動監測結果之日平均值以上次比測結果修正後計算,並每日記錄。十、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設有濃度監測器者,其處理前後之濃度及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八小時,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計算防制設備去除率及排放量時,應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十一、三氯乙烯之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後之濃度及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八小時,每小時至少檢測三個樣品,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各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計算防制設備去除率及排放量時,應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十二、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使用、操作及檢測紀錄需保存至少二年,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主管機關得適時調整申報內容及頻率。
行政 第2條
禮儀師證書規費收費數額如下:一、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核發或換發禮儀師證書,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二、依禮儀師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補發禮儀師證書,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行政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績優單位及從業人員,依下列項目評選:一、建立及推動友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制。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場穩定就業措施。三、結合單位組織特性,辦理中高齡及高齡人力發展之前瞻性或創意性措施。四、執行前三款所定項目具有成效及影響力。五、其他足為楷模之事蹟。
行政 第22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最高速度(公里/小時)│制動初速度│停止距離(公尺)│││(公里/小時├─────┬─────┤││)│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未滿20公│在20公噸││││噸│以上│├───────────┼──────┼─────┼─────┤│80以上│50│22│-│├───────────┼──────┼─────┼─────┤│35以上,未滿80│35│14│20│├───────────┼──────┼─────┼─────┤│20以上,未滿35│20│5│8│├───────────┼──────┼─────┼─────┤│未滿20│等於最高行駛│5│8│││速度│││├───────────┴──────┴─────┴─────┤│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行政 第32條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行政 第1條
外交郵袋之寄遞,以各國駐中華民國之使館與其本國政府及其駐其他各國使領館間往來之公文、文件或專供公務使用之物品為限。
行政 第12-3條
秋刀魚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以四千噸為上限。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行政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行政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 第14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並以其他機構為存續機構者(以下簡稱存續機構),存續機構應設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之部門,並指撥至少新臺幣五億元之營運資金。前項存續機構,不適用第七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
行政 第6條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行政 第7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行政 第22條
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應視家庭照顧者實際需要,採演講、座談、到宅示範指導、活動、個案輔導、團體及其他多元、彈性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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