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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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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3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司法 第20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記錄與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設施,包含採樣及分析設施與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二、採樣及分析設施:指監測設施之採樣界面、污染物分析器、稀釋氣體分析器、流率感應器或溫度感應器。三、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指監測設施之數據訊號傳輸、記錄及計算之軟體與硬體,包含數據記錄器、訊號傳輸之可程式控制器或遠端控制器。四、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五、分時系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記錄與計算二個以上排放管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監測設施。六、汰換:指監測設施進行採樣界面全部更換、採樣界面類型更換、分析器或感應器更換、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程式碼調動或連線設施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調動。七、量測位置變更:指監測設施之採樣位置、量測點或量測路徑之改變。八、拆除:指監測設施進行分析器或感應器拆卸,未涉及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九、維護:指公私場所依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定期執行之預防性保養作業與非定期執行之修復性維修作業。十、量測範圍:指監測設施可量測之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十一、零點: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小值。十二、全幅: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全幅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十三、零點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十四、全幅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全幅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十五、校正誤差查核:指以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或認可機構提供之校正衰光器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測不透光率,計算校正誤差之查核方式。十六、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三次以上,每次三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測試查核方式。十七、相對準確度查核: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一次以上、每次三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查核方式。十八、標準氣體查核:指監測設施以兩種以上不同濃度且未經稀釋標準氣體量測之數據,計算準確度之查核方式。十九、原始數據:指監測設施採樣及分析時,未經校正之可記錄最小頻率實測值,使用層析分析原理之監測設施者,應包括層析圖譜。二十、監測數據紀錄值:指監測設施之原始數據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各行業別排放標準進行含氧百分率校正計算,且經過系統偏移校正計算後之值。二十一、每日:指每日曆天之零時零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九分止。二十二、每週:指每週日至週六期間。二十三、每季:指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二十四、每半年:指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二十五、單位小時排放量:指單一製程之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年實際排放總量,依實際年操作時數換算為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
司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司法 第455-42條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第2條
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時,應在會場內分別設置投票及開票處所。
行政 第29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行政 第9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司法 第7條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行政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申請人應設置簿冊,逐次記錄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品名、輸入日期、使用數量、銷燬數量等資料,並予保存二年供查核。
行政 第14條
道路側溝設置規定如下:一、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二側,溝頂舖以預鑄溝蓋板,底槽為半圓形,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七條之規定。二、進水口間距為四公尺至十公尺。三、道路L型側溝橫坡最緩為十分之一,最陡為五分之一。
行政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司法 第178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 第12條
檢驗機構應於檢驗期限內完成檢驗及報告,並向各級主管機關通報檢驗結果。檢驗機構操作傳染病檢體,對於檢體保存、檢驗品質及檢驗報告異常之處理,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品質保證作業要求辦理。
行政 第5條
巡防科掌理事項如下:一、海域與海岸巡防勤務、業務、任務演習、專案演訓、配合國軍協同作戰演訓等之規劃、執行及考核。二、海域巡護、共同執法、聯合護漁與海洋權益維護之督導、執行及考核。三、海洋污染防治與海洋資源保護勤務之督導、執行及考核。四、海上災害救護、交通秩序管制與維護、海上船舶碰撞糾紛蒐證、處理之執行及考核。五、海上災害救護所需水文、海洋資訊、船舶資訊與相關海上航行安全資訊整備、運用之執行及考核。六、海岸巡防機關器械、彈藥配賦運用之督導、執行、考核與其他巡防裝備之配置、管理、督導及考核。七、長官視導、特種警衛勤務、人員與駐地安全防護、海域與海岸反恐怖活動之執行及考核。八、海域與海岸有關安全情資蒐報、犯罪偵防、偵蒐(防)裝備與其他情報相關事項之研整、協調及管理。九、海巡隊、機動海巡隊、直屬船隊勤務人力部署、艦船艇需求與轄區劃分之規劃、督導、執行及考核。十、其他有關巡防事項。
行政 第14-1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辦理事項如下:一、培育各級文化資產教育師資。二、獎勵及發展文化資產教育課程、教案設計及教材編訂。三、結合戶外體驗教學及多元學習課程與活動。四、其他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之教育。
行政 第2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行政 第7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行政 第28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14條
申請人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行政 第77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行政 第34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司法 第12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大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行政 第25條
各機關文書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24條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行政 第56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行政 第21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二、妨害港區秩序。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行政 第16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行政 第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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