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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0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行政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行政 第26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行政 第12條
政風室掌理看守所政風事項。
行政 第11條
國光劇團掌理事項如下:一、演出之規劃、製作及排練。二、劇藝研究、宣傳行銷、教育推廣、國際及兩岸交流。三、劇本創作、編修及資料蒐集、典藏、管理。四、團員之甄選、評鑑、考核及人才培育。五、場館設施經營管理及維護。六、其他有關國光劇團事項。
行政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行政 第5條
學校法人於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後,其創辦人不得變更。但於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前,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創辦人推舉事項,應載明三人以上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及被推舉人不願擔任創辦人之處理規定,並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一定比率之書面同意行之。
行政 第1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新闢及整建工程之設計施工、審核、督導、監造、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特設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
行政 第21條
檢查機構為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得就個案邀請專家學者協助之。
行政 第2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行政 第3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行政 第9條
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一次無息發還: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四、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五、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司法 第35條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
行政 第7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行政 第26條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行政 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行政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7條
本局設勞工安全衛生室,統籌規劃、督導及推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行政 第6條
委託本所提供技術指導或訓練等技術服務之費用,每人每時段計收新臺幣一千元,每時段為三小時;超過三小時者,以二時段計收,每天最高計收二千元。
司法 第57條
政風室之職掌如下:一、關於政風機構組織編制、請頒印信及移交事項。二、關於政風工作年度計畫之策劃、擬訂事項。三、關於政風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事項。四、關於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獎懲等事項。五、關於公務機密之維護事項。六、關於公務機密維護法令之擬訂、宣導、執行事項。七、關於推動資訊保密措施事項。八、關於洩密案件之處理事項。九、關於機關設施安全維護事項。十、關於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十一、關於本室一般行政事務管理事項。十二、關於貪瀆不法防弊措施之研訂、執行、考核事項。十三、關於貪瀆不法之查察、發掘及處理事項。十四、關於政風業務之興革建議事項。十五、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十六、關於政風法令及政風工作手冊之蒐編、擬訂、宣導、執行事項。十七、關於維護優良司法風紀事項。十八、關於涉及司法風紀之人民陳訴或機關函查案件之會辦事項。十九、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二十、關於本院及所屬機關營繕採購案配合辦理事項。二十一、協助推動本院革新便民措施事項。二十二、關於本院所屬機關政風業務視導事項。二十三、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司法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 第27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民宿專用標識牌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行政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44條
營養科掌理事項如下: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之營養諮詢業務。二、膳食供應之督導。三、營養科有關之衛生教育。四、其他有關營養事項。
行政 第9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依本行指定之方式提出次一年度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行政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行政 第80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行政 第21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日起,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二、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行政 第15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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