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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1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二關於事務及出納事項。三關於文書、印信及檔案管理事項。四關於資訊相關業務之規劃及推動、軟體應用系統之發展及硬體設備之管理事項。五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事項。
行政 第133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行政 第3條
財團法人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本部核准者外,應採歷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部備查。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總說明。二、帳簿組織系統圖。三、會計項(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行政 第13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之宣導執行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策劃推動之。
行政 第18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行政 第8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24條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對執行證人保護等與證人保護有關之文件,應以保密方式妥善保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於執行保護結束二年後,依該機關(構)之規定,辦理銷毀。但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其案件尚未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66條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載重線證書: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二、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檢查,或已檢查不合格。四、結構強度已低至不安全之程度。五、船身受損有礙安全。
行政 第52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執行至當日八時前釋放者,應取具被處罰人之同意書備查。
行政 第13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行政 第16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三、稽核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人員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保險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行政 第1條
經濟部為辦理全國地質礦產調查及研究,設中央地質調查所。
行政 第18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4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行政 第6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行政 第8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138-1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行政 第27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安全運送危險物品之責任,並應建立監督及查核機制,以確保所屬人員及業務代理人依其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執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
行政 第79條
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一、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其壓力下降以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四、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應依下列規定:(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三)貫穿外牆(含地下層)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並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響。(二)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三)分歧管或不定期使用管路應有分歧閥等開閉裝置。(四)燃氣供給管路穿越伸縮縫時,應有吸收變位之措施。(五)燃氣供給管路穿越隔震構造建築物之隔震層時,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六)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七)燃氣供給管路之固定、支承應使地震時仍能安全固定支撐。六、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洩水裝置。七、管路出口、應依下列規定:(一)應裝置牢固。(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器具前,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八、建築物之供氣管路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行政 第18條
除申請排放源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行政 第15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行政 第12條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
行政 第2條
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三分之二。前項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攤比例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Vj×CjRj=───────nΣ(Vj×Cj)j=1Rj為第j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Vj為第j類管線之使用體積(立方公尺)。Cj為第j類管線每挖方之傳統舖設成本(新臺幣\立方公尺),由工程主辦機關會商相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之。Vj×Cj為第j類管線之使用體積傳統值。n為該共同管道工程之參與管線類數。
行政 第39條
申請插、吊蚵者,限於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其範圍總計至少應保留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六分之一,並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以作為通洪斷面之範圍。
行政 第4條
本法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行政 第12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查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二、執行成效不佳。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行政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該條規定。
行政 第15條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行政 第3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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