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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3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行政 第28條
檢驗機構應指定檢驗負責人,負責管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事宜。檢驗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主修分析化學或其他相關之自然科學,且具一年以上之實務經驗。二、具有碩士學位,其大專或研究所主修分析化學或其他相關之自然科學,且具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三、大學或專科學校化學或其他相關自然科學之科系畢業,且具五年以上之實務經驗。檢驗負責人之職責如下:一、確保檢驗機構具有足夠已訓練及有經驗之人員,以執行濫用藥物之檢驗工作,並負責內部人員之在職訓練、工作量之審核及技術之確認。二、確保檢驗機構具有完整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其日期。三、訂定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四、督導品質管制及品管尿液測試之執行。五、確保檢驗系統及每一批檢驗之準確度並記錄之。六、簽核或簽署檢驗報告。七、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時,採取必要之修正及預防措施並記錄之。
行政 第9條
審查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科院董事或監事之候選人得申請其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查會為之,並應於遴選作業完成前以書面敘明申請迴避之理由及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審查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審查委員在審查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遴選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審查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董事或監事之候選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審查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 第136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二端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四、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行政 第26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考試 第10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行政 第20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行政 第4條
殺菌液蛋不得檢出沙門氏菌。
行政 第8條
內政財團法人依前條登錄及傳遞之資料及檔案,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送本部備查之資料,內政財團人應就其原始資料掃描建檔,妥善保存。
行政 第7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行政 第136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行政 第286-1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行政 第166條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具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專人每日檢查下列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一、鑽孔機械。二、鏟裝機械。三、搬運機械。四、碎礦機械。五、電機設備。六、其他重要機械設備。
行政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
行政 第3條
風景特定區之開發,應依觀光產業綜合開發計畫所定原則辦理。
行政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非供交易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行政 第94條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行政 第3條
本局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
行政 第8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查驗申請書。二、進口報單影本。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四、原產地證明書。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檢附。申請查驗義務人先前進口酒品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相同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及製造業者之酒品時,應另檢附合格之檢驗報告。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文件。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行政 第10條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行政 第41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 第3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興辦之國防事業。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 第41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
行政 第46條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期日,依下列方式認定: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日。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完成登記之日。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使用執照核發之日。
行政 第14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行政 第45條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行政 第43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行政 第6條
公私場所使用管制物質種類改變或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討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但因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辦理。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因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管制物質使用許可量或廠內通報聯絡人資訊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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