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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6條
更生輔導員應由更生保護會發給志願服務證,並將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洩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行政 第2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領助產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行政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行政 第9條
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機關組織編制事項。二、機關人力規劃及評鑑事項。三、新進人員進用甄試事項。四、任免、銓敘及遷調事項。五、勞工教育、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事項。六、考核、獎懲、考成(績)、表揚褒揚及申訴事項。七、差假、勤惰管理事項。八、訓練、進修、講習、出國、考察事項。九、退休、離職、資遣、撫卹事項。十、保險、待遇、乘車證、福利互助及各項補助費事項。十一、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事項。十二、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9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行政 第26條
受託機構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公告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作為評審信託財產之參考。前項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評審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評審原則及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託機構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定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受託機構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並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重新估價計算。
行政 第31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行政 第8條
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06條
中藥委託製造登記或委託製造後收回自製登記,應附切結書甲表,並分別準用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五條規定。中藥委託檢驗,準用第六十六條規定。
行政 第41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行政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行政 第53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2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行政 第3條
出售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零計算,或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行政 第2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二、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中長程計畫性別平等影響評估之協調。三、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四、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地方重要施政、中長程計畫之輔導。五、產業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六、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七、國土、區域及離島發展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八、文化與族群發展政策之資源分配協調及審議。九、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十、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十一、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與法規影響評估之協調。十二、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行政 第284條
出地纜線儘量在不妨礙爬登空間及避免車輛碰傷之情況下,裝設於電桿上最安全之位置。
行政 第2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行政 第12條
前條之人員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確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相關業務流程之負責人員。二、依據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所屬人員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及接觸個人資料儲存媒體之相關權限,定期檢視權限設定內容之必要性,並控管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行政 第6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行政 第1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三個月前,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其位於不同幢建築物者,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或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不為道路、鐵路、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障礙物所分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均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由原主管機關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行政 第50-4條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6條
海外臺灣學校之設立,應參照本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由捐助人擬訂校務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當地國立案文件,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審核。海外臺灣學校申請設立分校或分部者,應由學校提出校務計畫,經董事會通過,連同當地國核准文件,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審核。本部為審查前二項申請案件,得進行相關資料之查證,並赴國外實地勘查。
行政 第23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行政 第15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行政 第3條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行政 第8條
本部為審查第五條申請案,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一、職業運動事業之營運狀況。二、職業運動事業之財務結構。三、職業運動事業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運動專業程度。四、職業運動事業對運動產業規模及永續發展之影響。五、職業運動事業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效益。六、其他有助運動產業發展事項。前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行政 第17條
走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連結供幼兒使用空間之走廊,若兩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二百四十公分;單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公分。二、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且不得設置臺階。三、確保走廊之安全且順暢之動線機能,轉角處應注意照明。四、使用適當之遮雨設施,避免走廊濕滑。
行政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行政 第429條
電動機操作器及電路分段設備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過載保護設備所選購之跳脫電流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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