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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8條
基地臺天線為室外電波涵蓋者,其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於下列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一、大型基地臺:十五公尺。二、微型基地臺:八公尺。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行政 第11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行政 第9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各該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經依前條第二項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二、委託辦理期間。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四、各該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六、具體績效指標。七、移轉管理標的。八、違約之處理。九、其他相關事項。
行政 第3條
營造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自動化設備抵減百分之七。二、自動化技術抵減百分之五。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自動化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行政 第9條
收容人拒絕收受外界送入之財物時,應以書面向機關為之。
行政 第2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承攬清潔、打蠟及油漆粉刷勞務工作。二、承攬起重、裝卸、切割、焊接及搬運技術勞務工作。三、承攬路面整修與環境庭園整理及美化技術勞務工作。四、承攬各類管道、水電、消防、冷凍、空調、污水之工程設計施作技術勞務工作。五、其他有關承攬勞務工作事項。
行政 第16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行政 第16條
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登記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行政 第17條
被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形者,除應詳細記錄其原因、狀況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外,並應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第一項之檢查,於提訊、接見後返所時,亦同。
行政 第9條
本大學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並得設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行政 第6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一、資金運用表。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三、綜合損益表。四、權益變動表。五、準備金(包括保險負債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六、放款總額。七、逾期放款。八、逾期放款比率。九、備抵呆帳金額。十、備抵呆帳覆蓋率。十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其意見書。十三、現金流量表。十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十五、資產之評估。十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十七、資本適足性之揭露。前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或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為準。其更新期限,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中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料應每年更新;第十七款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及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行政 第11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行政 第39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司法 第30-1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 第98條
載運液氯之槽櫃船或駁艙,於裝卸時及裝卸後應依左列規定:一、依壓力差法裝卸時,應在槽櫃內液氯之限制壓力以下情況操作之。二、依壓縮空氣法裝卸時,應使用經活性鋁氧化物或其他乾燥劑充分乾燥之空氣。三、裝卸用之管路系統,應裝置金屬製之可撓接頭。四、裝入時應先自槽櫃之裝入開關送進乾燥之空氣,並於槽櫃排出氯之濃度在百分之二○以下時裝入之。五、裝載結束後,應確認槽櫃內氯之濃度在百分之八○以上。六、裝卸結束時,應即將開關閉鎖,並使用氨水等檢查槽櫃之各部分,不使氯氣洩漏。
行政 第8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行政 第3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以基隆港、高雄港、正濱漁港及前鎮漁港為限。前項漁船進入港口後,其活動項目以港口卸魚、港內轉載、補給或維修漁船為限。
行政 第4條
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及其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車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其駕駛人姓名、車號及營業地址。三、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而依其性質得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不予獎勵。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之範圍如下:一、國內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分社)、服務中心及通訊處。二、國外分支機構: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設置異地辦公場所辦公或非供對外營業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24條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司法 第119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行政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行政 第23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6條
記帳士執行業務,應設置簿冊,載明下列事項:一、委任案件之類別及內容。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三、酬金數額。四、委任日期。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保存五年。
行政 第1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定之。
行政 第9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學校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傳染病通報、調查學生及教職員工出(缺)席狀況、罹病及接受治療情形,並進行環境消毒、改進衛生設備或配合採取隔離檢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蔓延。二、學校發現或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獲知,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當地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三、辦理學生或教職員工之臨時性健康檢查。四、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行政 第84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行政 第18條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行政 第10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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