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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第45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有關前項人員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時,任期重行起算。
行政 第28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總統 第13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補助親屬營救費項目如下:一、涉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二、爭取改善獄中生活條件、假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其他因營救所需之必要費用。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而涉訟,由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協助親屬聘請律師或辯護人進行法律救助。聘用律師員額及相關費用,應先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之費用,親屬應提出必要之證明。每一情報協助人員每年最高補助五十萬。但應由親屬提出營救成果,報請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後發給。前二項之營救,由親屬提出營救計畫,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後,並由隸屬之情報機關指導執行者,其營救費用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視親屬提出之營救成果,審查予以全部或部分補助,不受前項五十萬之限制。親屬首次提出營救計畫,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並指導執行者,得依所需費用發給半數金額,不受提出營救成果之限制。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元。
行政 第8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考試 第5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支研究費、出席費或審查費。
行政 第41條
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包括施救步驟、緊急救護支援專線、就醫地點、護送方式、緊急連絡及父母、監護人或親屬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並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演練。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行政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行政 第15-3條
漁業人建造魷釣漁船,應取得一艘魷釣漁船之汰建資格,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且建造完成後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行政 第32條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一、設立滿五年以上。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豐富經驗。三、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八千億元以上。四、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五、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七、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八、經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九、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十、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十一、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十二、未曾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之行為。十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行政 第29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行政 第13條
處理設施之主管人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或自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二年內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行政 第8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 第5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習權利與義務。
司法 第415-1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行政 第23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前項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2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 第8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申請表、資格證明文件、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之必要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前項補助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二、實施方法。三、執行時程及進度。四、人力配置。五、經費分配。六、預期效益。
司法 第19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行政 第18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認證項目:一、依本辦法取得認證後,專屬實驗室不再存續或該實驗室不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變更。三、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報或通知。四、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一規定。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期限內送交改善報告、未於指定日期參加複測或未通過複測。六、檢驗機構停業或歇業。
行政 第6條
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務,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行政 第15條
本所設所務會議,由總經理、協理、各級主管組成之。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行政 第13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應就審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行政 第7條
經指派擔任電氣號誌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電氣號誌設備新設之計劃。二、電氣號誌設備之維修改善計劃。三、根據核定計劃執行電氣號誌工程。四、代辦工程規劃實施。五、編訂號誌設備器材規範。六、號誌設備器材檢驗。七、號誌設備財產之登記及統計。八、號誌設備障礙處理分析。九、號誌設備失竊、損害賠償之處理。十、辦理電氣號誌技術訓練。十一、電氣號誌設備相關業務之協調及處理。十二、電氣號誌搶修報告之審核。十三、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47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處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檢察長處理者,應即分別辦理。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司法 第17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行政 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行政 第34條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二、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報本部備查。
行政 第9條
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會,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音、錄影播出。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代表人及本會指定之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臺負責安排決定之,代表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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