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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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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1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行政 第6條
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行政 第4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 第59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人。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行政 第13-1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該創始機構之同一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行政 第28條
勞動報酬平均每日在一元以內者,不得扣押或為抵銷。
行政 第19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行政 第24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代理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領執業證照。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五、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六、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行政 第49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8條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收受前條第三項之申請書後,除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不接受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將理由告知用戶及選接服務提供者,未於限期內告知者,推定為接受該用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者,得僅告知用戶。
行政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行政 第5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4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行政 第97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30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司法 第19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行政 第2條
本分局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行政 第4條
參事權責如下:一、計畫方案及法令之審議。二、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三、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四、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3條
本館藏品圖像資料之著作財產權非屬本館所有者,本館將通知申請人逕洽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
行政 第54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行政 第7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行政 第5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財團法人當年度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辦理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行政 第3條
本會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接,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行政 第11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處理。
行政 第4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研發成果管理機制:一、指定管理單位: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二、維護管理: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終止維護程序,將研發成果記錄管理,並定期盤點。三、運用管理:研發成果授權、讓與或其他運用方式之作業流程。四、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受理資訊申報、審議利益衝突迴避、公告揭露資訊等程序。五、文件保管: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六、會計處理:單獨列帳管理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七、股權處分管理:建立處分股權之價格、時點等評估程序。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司法 第164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行政 第18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104條
硫酸以液體船裝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比重未滿一點八一二五之硫酸,不得以液體船裝載。但比重滿一點七零五,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二、裝載硫酸之液體船艙區,不得配備斷面積較注入管斷面積為大之空氣管。該空氣管應使彎曲成鵝首型,其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並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三、注入管及吸出管均裝置開關,管之開口端突出於露天甲板上。四、其裝載不得超過艙區容積百分之九十。五、除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外,硫酸不得以壓縮空氣法起卸。
行政 第17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一)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再保存出保證金、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二)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再保存入保證金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二、利息以外淨收益:(一)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手續費及佣金收入與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之淨額,包括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保證、簽證、承銷、經紀及分出再保險等所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包括經紀及自營經手費、轉融通手續費、承銷作業手續費、承保各種保險支付之佣金及分入再保佣金等支出。(二)保險業務淨收益:指保險業務收益及保險業務費用之淨額。1.保險業務收益:包括保費收入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等收入。2.保險業務費用:包括保險賠款與給付、承保費用、安定基金支出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等支出。(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四)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不動產投資利益及不動產投資損失之淨額。(五)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六)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金融控股公司自帳上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七)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損益。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八)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十)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金融控股公司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十一)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損益: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選擇採用覆蓋法重分類至其他綜合損益者屬之。(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損益,如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四、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融資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一)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表內項目。(二)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及約定融資額度等表外項目。五、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提存及收回賠款準備、責任準備、特別準備、保費不足準備、負債適足準備、其他準備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淨變動之費用。六、營業費用: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七、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四款之合計數。八、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九、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十、停業單位損益:(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十一、本期淨利(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十二、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十三、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十五、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十六、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十七、每股盈餘:(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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