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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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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任用主任技術員,應造具名冊,載明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到職日期。二、學歷或證照:學校名稱、所修學科及畢業年月(附畢業證書影本、考試及格證書或證照影本)。三、經歷:服務單位名稱、所任職務及服務年限(附服務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件)。四、照片:兩寸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行政 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行政 第7條
各機關自行辦理資通業務,未維運自行或委外開發之資通系統者,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為D級。
行政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行政 第38條
總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行政 第38條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行政 第28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職務。
司法 第13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送請鑑定事項。二、完成期限。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內容。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行政 第3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一、建立或改革動員法令、制度,著有貢獻。二、策劃指導動員準備事務得宜,致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三、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動員演習驗證,獲評鑑績效優良。四、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支援災害防救任務,圓滿達成。五、實施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評比,獲評績效優良。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辦理各級戰綜會報,協力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有具體成效。七、辦理動員準備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策訂、審議、執行,其成效卓著。八、辦理動員準備事務學術研討、講習、宣導、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有助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九、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對動員準備事務具有重大功績或特殊貢獻。十、其他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行政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1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考試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括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
行政 第19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考試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7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行政 第13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薪資固定價格,機關不得於議價時洽減。廠商履約期間提供服務之各類工作人員資格條件或其薪資結構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之價格組成,敘明其如期履約能力不低於契約所約定,供機關審查後,辦理契約變更。
行政 第15-1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一、設於一層建築物。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行政 第5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規劃,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行政 第13條
雇主採用壓氣施工法實施作業之場所,如存有或鄰近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地層時,應調查該作業之井或配管有否空氣之漏洩、漏洩之程度及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之濃度。
行政 第13條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行政 第30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4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 第1條
國家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行政 第26條
本會得派員檢查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38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行政 第84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306條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一、得用於以下情況:(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二、裝設:(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考試 第11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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