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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90條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
行政 第74-1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行政 第6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行政 第10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行政 第4條
經指派擔任鐵路路線保養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年度養路計畫之研擬、督導及考核事項。二、規劃大型養路機械及設備之軌道養護事項。三、有效分配軌道工程預算及辦理大型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事項。四、辦理路線及軌道材料檢查並按規定巡檢路線等事項。五、辦理路線養護人力有效分配、監督及訓練事項。六、養路材料、財物之供應、管理、調配事項。七、規劃及辦理路線搶修事項。八、專用側線之管理事項。九、辦理代辦工程事項。十、養路報表之填報及路線圖表之管理事項。十一、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8條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文化部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 第26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行政 第16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司法 第241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5條
前條振興措施之基準如下:一、行動支付回饋:使用行動支付方式至認證店家消費,每筆消費滿新臺幣一百元,給予新臺幣五十元回饋,每筆消費最高回饋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每一消費者帳戶回饋上限新臺幣五千元。申請人每月補助額度上限新臺幣五萬元;主管機關所設品牌文創館每月額度上限新臺幣十萬元。二、部落景觀優化:申請人每案以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九十五。三、產業多元行銷:每案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行政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司法 第55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行政 第99條
礦業權者應於坑內有自然發火或火災之虞場所,設置滅火或防火設備,並應就近儲備封閉器材。
行政 第7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行政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條
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三、兼營附屬事業。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五、聯運業務。六、財務及會計。七、服務水準。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行政 第18條
背書保證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附表十):一、本公司為控制公司背書保證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及占財務報表淨值之比率。二、本公司為控制公司背書保證之原因。三、提供擔保品為保證者,其擔保品之名稱、數量及帳面價值。四、解除背書保證責任或收回擔保品之條件或日期。五、評估風險結果後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或有損失金額。六、背書保證作業是否違反所訂相關作業規範。附表十背書保證情形單位:新臺幣千元:%┌─┬────┬─┬─────────┬────┬───┬──┐│最│期末餘額│背│提供擔保品為保證者│解除保證│財務報│違反││高├─┬──┤書├──┬──┬───┤責任或收│表已認│所訂││餘│金│占財│保││││回擔保品│列或有│相關││額│額│務報│證│名稱│數量│價值│之條件或│損失之│作業││││表淨│原││││日期│金額│規範││││值之│因││││││之情││││比率│││││││形│├─┼─┼──┼─┼──┼──┼───┼────┼───┼──┤│││││││││││││││││││││││││││││││││└─┴─┴──┴─┴──┴──┴───┴────┴───┴──┘
行政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行政 第9條
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填具投標單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投標人:自然人應註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電話號碼;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法人登記證或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二)標的物。(三)投標金額:應以中文大寫書寫。(四)承諾事項。二、繳納保證金: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無條件進位至千位,其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或不足新臺幣一元者,以實際計算金額計收至元,並應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匯票繳納,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或指定之郵政信箱。前項第二款之劃線支票,指以該款所列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行政 第77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行政 第33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行政 第21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 第41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行政 第11條
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六),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總統 2
二、評議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遇有必要或經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臨時會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之。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評議員,視為親自出席。評議會開會,以過半數之評議員出席為法定人數。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行政 第14條
自行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憲法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 第39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以下列為限:一、自有有價證券。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行政 第3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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