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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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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7條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三、籌備會議紀錄。四、班公約。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副知其輔導單位予以協助。
行政 第12條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行政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立法 第3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本會開會時,由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主席。
行政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行政 第6條
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前項所定工作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一、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現況。二、埋沉財產種類、數量及價值。三、與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四、與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五、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六、施工方式、進度及期間。七、工地安全維護措施。八、回填及復原整地措施。第一項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埋沉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埋沉地點、工地之位置圖。二、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三、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四、其他執行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應由執行機關送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 第99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行政 第28條
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置護理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行政 第42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 第5條
政府捐助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預算,預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詳實說明表達。政府捐助法人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次一年度預算報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
行政 第10條
對品質有影響之作業文件,包括程序書、工作說明書、圖說或測試軟體等,應建立措施以控制其發行及修訂,並確保上述文件均經權責人員審查及核定,且應分送各有關工作場所據以使用。前項文件之修訂應經由該文件原審查及核定機構重新審查及核定。但經營者得委託其他機構執行。
行政 第1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標準所稱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指重要運輸、水利、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供公共使用性質之維生基礎設施或事業計畫,及其申請範圍內之必要性附屬設施,且其服務範圍跨直轄市、縣(市)。前項必要性附屬設施,包含管理中心、監控室、監測站、停車場或管制站等設施。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於離島地區者,得不受第一項服務範圍之限制。
行政 第11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為書面通知。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八、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行政 第8條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行政 第11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 第19條
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檢具主管機關之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契約文件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動產抵押契約,亦同。
行政 第17條
會計處掌理本部歲計及會計事項。
司法 第114-4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7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經許可居留,並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行政 第2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行政 第20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行政 第18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三、其他收入。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行政 第3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奉准假釋或經赦免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屬中高以上再犯危險者,並應於函文中敘明。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緩刑或免刑宣告確定之判決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書連同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確定之判決書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行政 第18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25kHz。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4.5MHz正負2kHz以內。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10kHz。
行政 第32條
高速船安全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逾本規則規定之期限未完成相關檢查。二、船舶改籍。
行政 第14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之情形,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行政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5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司法 第337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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