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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行政 第8條
燒結工場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一、每年定期檢測二次,分別於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各執行一次。其二次定期檢測間隔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定期檢測七日前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該主管機關申報檢測報告書。二、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或已調整為每年定期檢測一次者,其稽查或定期檢測結果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依前款所定檢測頻率辦理。
考試 第9條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 第14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行政 第18條
技正、專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各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
行政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至第四條申請後,應依申請者不同,審查其資格是否與附表一至附表三資格相符,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行政 第12條
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行政 第20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三、主持人姓名。四、記錄人員姓名。五、申請人姓名。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行政 第159條
本標準適用於豬肺炎黴漿菌(Mycoplasmahyopeumoniae)之培養菌液,經不活化後,加適當防腐劑及佐劑製成製劑之檢定。
行政 第9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
行政 第46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行政 第12條
科技部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學校及其分校,其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得準用本標準;情況特殊者,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之。
行政 第38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行政 第19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繳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申請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行政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二、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重大事故,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三、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四、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五、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六、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七、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八、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九、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十、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十一、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十二、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十三、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十四、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十五、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十六、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十七、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十八、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十九、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致生不良後果。二十、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二十一、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二十二、查驗人員未依規定查驗,致生重大事故,或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基準。二十三、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致生不良後果。二十四、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二十五、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二十六、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二十七、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
行政 第90-1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行政 第53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一、策略及規劃。二、法制。三、執行。四、督導。五、檢討分析。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行政 第6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行政 第67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以下簡稱社教機構)依其機構專業特性及社會教育功能,配合社會需求辦理終身教育,提供終身學習機會,以增進國民知能,提升生活品質,建立終身學習社會,特訂定本辦法。
行政 第8條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應考量訂戶收視權益之保障,並包含訂戶配合轉換之鼓勵措施及關閉類比訊號前之通知訂戶程序。系統經營者數位轉換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檢具相關紀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該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申請之核准,得參考實驗區訂戶意見、實地訪查或書面紀錄等;必要時,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抽查。系統經營者未依其計畫書實施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第二項全數位化轉換之申請。系統經營者規劃之實驗區有二家以上非屬關係企業或不具直接、間接控制關係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者,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於該實驗區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行政 第3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行政 第2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一、標題。二、範圍。三、目的及理由。四、相關文件資料。五、可協助單位及事項。六、利害關係人。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行政 第5條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行政 第34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行政 第9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之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行政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748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行政 第18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風貌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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