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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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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第23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26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行政 第5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行政 第21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行政 第5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行政 第4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應立即暫停實驗,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依申請書所載聯絡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申請人應於前項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提交安全事故報告,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故之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二、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動力載具或財物毀損之情況。三、事故相關之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紀錄資料。四、事故發生之後續處理方式。
行政 第17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之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施工、搭排或引取之時間、地點或水量、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者,應事先提出申請。前項申請,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行政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前項所稱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及依本法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設立,經許可立案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包括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第一項所稱非政府捐助設立,指該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非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者。第一項所稱未接受政府獎補助,指該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於報備查當學年度內,未接受各級政府之獎勵或補助者。但對教職員工生之獎勵或補助,不在此限。第二項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其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行政 第1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行政 第3條
前條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一、從事國內中醫藥臨床療效實證研究、中醫藥理論及典籍研究或中醫診斷基準研究,提升中醫藥臨床應用及發展。二、從事國內研發或製造中藥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或新複方,提升中醫藥臨床試驗或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三、引進新穎科技於國內中藥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改良中藥製造或檢驗技術。四、於國內種植屬藥用基原或改良種植技術,且符合中醫臨床需求及相關法規之中藥藥用植物。五、發展具中醫特色醫療,提升醫護品質。六、配合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行政 第2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
行政 第27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專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約核減該科技專案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或績效獎勵,並得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一、執行進度或經費動支落後,且未能改善。二、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查證經評定為未達成預期成果。四、未依科技專案管理制度執行。五、違反法令或契約相關規定。執行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依情節輕重不受理其申請科技專案一年至五年。執行單位拒絕政府審監單位查核,或查核後經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約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行政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針對評估調查人員進行查核或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行政 第5條
凡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除自請註銷其許可或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撤銷其許可者外,以後年度均繼續有效。
行政 第30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行政 第8條
致股東報告書應包含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前一年度營業結果及本年度營業計畫概要、未來公司發展策略、受到外部競爭環境、法規環境及總體經營環境之影響。已辦理信用評等者,應揭露最近一次之信用評等結果及其評等日期。前一年度營業結果應就上年度國內外金融環境、公司組織變化情形、營業計畫及經營策略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予以檢討,作成說明。本年度營業計畫概要應說明公司當年度之經營方針、預期營業目標與其依據及重要之經營政策。
行政 第19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者,不適用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執行單位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者,應依本會經費處理與農業科技計畫之相關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行政 第13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應實施內部稽核,協助董事會、校長檢核本制度之有效程度,衡量學校法人及學校營運之效果及效率,適時提供改進建議,確保本制度得以持續並有效實施。
行政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
司法 第56條
行政訴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前項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由本院定之。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頻寬:指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二、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三、頻率提供使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將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四、頻率共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他電信事業共用其獲配之無線電頻率。五、供給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六、承用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受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七、共享頻率:指經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共享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八、共享頻率使用者:指獲核配共享頻率使用權之人。九、共享頻率設備:指符合並依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共享頻率之設備。十、共享頻率資料庫:指儲存有關頻率核配、使用者設備使用狀況等資訊,及負責分配與管理共享頻率資源之資訊系統。十一、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負責管理、營運及維護共享頻率資料庫之機構。十二、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
總統 6
六、議案得由議長指定評議員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行政 第4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機場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二、原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應經機場公司核定並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行政 第6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三)材料費。(四)教材費。(五)撰稿費。(六)學雜費。(七)場地費。(八)宣導費。(九)教師鐘點費。(十)教師交通費。(十一)行政作業費。(十二)設備維護費。(十三)工作人員費。(十四)文具用品費。(十五)其他費用。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行政 第12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行政 第11-1條
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行政 第21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行政 第3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四、實施日期。五、其他事項。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行政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編註: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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