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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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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4-1條
漁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行政 第3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一、勞動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二、勞動者與雇方同住而為放浪之生活,經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時。三、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時。四、勞動者對於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重大之侮辱,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五、勞動者觸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處分時。六、勞動者對於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無正當理由屢次違犯服務規則時。七、勞動者故意濫用機器、工具、原料、生產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無故洩漏雇方事務上或營業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場工作時。八、勞動者無正當理由,繼續缺勤三日,或一個月缺勤六日時。勞動者有前項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時,雇方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勞動者因傷病暫時不能勞動,或婦女在產前產後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方不得解約。
行政 第6條
適用機關之採購需求在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數量或金額範圍內,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其各次訂購數量或金額,以本契約所載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為限。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本契約之標的,有二家以上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較符合機關需要者為原則。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但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他機關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行政 第16條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行政 第123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行政 第3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一、申請書。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或機構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四、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行政 第10條
微縮片之每一影幅,應註明其序號或座標值。
行政 第33條
前條申請認可之範圍,以正字標記品目及同條第一項各款認證機構認證之範圍為限。
行政 第13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書。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行政 第11條
駐外機構得視實際需要,依駐在國勞工法令遴用當地專業人員及置當地僱用人員,協助館務。
行政 第11-2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二)存放於金融機構。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四、預定負責人名單。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行政 第3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或歷史原貌之住宅。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150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考試 第10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行政 第38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時,應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行政 第30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行政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工業用機器人(以下簡稱機器人):指具有操作機及記憶裝置(含可變順序控制裝置及固定順序控制裝置),並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之機器。二、操作機:指具有類似人體上肢之功能,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以從事下列作業之一者:(一)使用設置於其前端之機器手或藉吸盤等握持物件,並使之作空間性移動之作業。(二)使用裝設於其前端之噴布用噴槍、熔接用焊槍等工具,實施噴布、噴膠或熔接等作業。三、可動範圍:指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及該機器人之各部(含設於操作機前端之工具)在構造上可動之最大範圍。四、教導相關作業:指機器人操作機之動作程序、位置或速度之設定、變更或確認。五、檢查相關作業:指從事機器人之檢查、修理、調整、清掃、上油及其結果之確認。六、協同作業: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合作之作業。七、協同作業空間: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作業之安全防護特定範圍。
總統 第13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8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行政 第8條
為配合前二條安全帶實施日期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行政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徵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本規則所稱非屬徵求,指非以前項之方式而係受股東之主動委託取得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委託書之徵求與非屬徵求,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為之。
行政 第14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行政 第108條
液貨艙之通氣系統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液貨艙之通氣系統應與船舶其他艙間之空氣管完全分開。在可能產生可燃揮發性氣體逸出之液貨艙甲板上,其開口之佈置與位置應能將可燃揮發性氣體進入裝有火源之圍蔽空間、或聚積於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附近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二、通氣裝置之設計與操作應確使液貨艙內之壓力與真空不致超過設計之參變數,並應:(一)利用液貨艙在各種情況下溫度之變更,經由壓力真空閥供應小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二)當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時,供應大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三、任一液貨艙之通氣裝置得與他液貨艙者分開或合併,並得與惰氣管路連結。當其與他液貨艙者連結時,應具有將任一液貨艙隔離之停止閥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裝置停止閥時,應具有鎖閉裝置。任何隔離仍需允許前款第一目液貨艙溫度變更所生之氣流。四、通氣裝置應於各液貨艙頂部連結,當船舶在正常俯仰與傾側之情況下,應能將管路中之液貨自動洩至液貨艙。不具有自動排洩管路時,應具有永久佈置以將通氣管內之液貨洩至液貨艙。五、通氣系統應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貨艙之設施,該設施之設計、試驗與裝置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六、為避免通氣系統內之液位升高超過液貨艙之設計液位,除應具有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液位測計設施及液貨艙注入程序。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洩壓開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可使可燃揮發氣體能獲最大消散之處。其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出口之距離,及與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或設備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八、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壓力真空閥,裝置於主通氣口或桅頂冒口時,得具有旁路裝置。但為顯示該旁路之啟閉情況,應具有適當之指示器。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通氣出口,應:(一)能允許混合之揮發氣體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十公尺以上之節流速度排洩。(二)其佈置能將混合揮發氣體垂直向上排洩。(三)混合揮發氣體採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或距梯口通道前後四公尺以內之高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但採高速排洩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得至少為二公尺。(四)前目出口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口或開口之水平距離,及距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之水平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五)為防止液貨艙之壓力超過其設計壓力,氣體放出量之設計基準應以最大設計裝載率乘以至少為一點二五之因數。十、隔離閥應裝設於艉艛前端消防總管受保護之位置,其在液貨艙甲板上之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以維持消防總管系統之完整。
行政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行政 第4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之一作業時,應將石綿等加以濕潤。但濕潤石綿等有顯著困難者,不在此限。一、石綿等之截斷、鑽孔或研磨等作業。二、塗敷、注入或襯貼有石綿等之物之破碎、解體等作業。三、將粉狀石綿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之作業。四、粉狀石綿等之混合作業。雇主應於前項作業場所設置收容石綿等之切屑所必要之有蓋容器。
行政 第9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12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及補助應遵行下列事項:一、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之各項公共設施,其工程規劃設計應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二、各項公共設施於施作前,應依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核淮。三、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依農村社區個別宅院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四、同一項目有其他機關補助者,主管機關不得重複補助。農村再生計畫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建設事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所得,係指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稅後盈餘。民間機構經營交通建設與其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行政 第17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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