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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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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5條
除有正當理由或另有約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依用戶申請指定電信事業之通知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完成設定作業,並於完成設定時,即刻以適當方式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其屬變更指定選接者,並應同時通知變更前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
行政 第8條
豬瘟疫苗為活毒疫苗者,溶於稀釋液後,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後,於豬隻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豬瘟疫苗為不活化或次單位疫苗者,其用法用量,應依標籤仿單之記載行之。
行政 第13-1條
長期照顧司掌理事項如下:一、長期照顧政策、制度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二、長期照顧人力培訓、發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三、長期照顧服務網絡與偏遠地區長期照顧資源之規劃及推動。四、居家、社區與機構長期照顧體系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五、其他有關長期照顧事項。
行政 第11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三、交易糾紛之處理。四、洗錢行為之防制。五、投注成癮之預防。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行政 第13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行政 第21條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行政 第6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一)任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硫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二)公私場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硫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二、氮氧化物防制設備:(一)任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氮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二)公私場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三、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四、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一)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20%。(二)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前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計算,指依污染物之種類,以公私場所全廠應繳納該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購置成本減免及耗材費用減免二項減免額度後之費額計算。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特定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其第一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操作一年後,全廠該空氣污染物未經防制設備處理之排放總量,所換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計算。
行政 第5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司法 第86條
法警室之職掌如下:一、送達、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同行、協尋、拘提、搜索扣押、協助強制執行、警衛及值日事項。二、其他有關法警事務及長官交辦事項。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及其管理、服制、訓練、考核、監督等,均依法警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224條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行政 第29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裝有隔板時,隔板高度應在穀面上方之艙間最大寬度八分之一並至穀面下同等之深度。
行政 第22-1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行政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及支付方式、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委託期間等相關事項。
行政 第15條
中隊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本總隊所轄之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災害危難搶救。二、協助處理違反港務相關法令。三、其他有關中隊警察勤(業)務執行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比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任務編組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
憲法 第33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行政 第4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行政 第8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七十九條第六款由法院裁罰外,由各級主管機關裁罰之。
行政 第10條
各項經收之收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內解繳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
行政 第2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行政 第29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下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二、信託事務處理結算書。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行政 第23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一、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之資格,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行政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以前條所定電信事業應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前項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電信事業受理查詢受信通信紀錄,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十八日內提供之。
行政 第11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行政 第14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30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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