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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行政 第142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三、變更部分圖件。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行政 第65條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
司法 第7-5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行政 第12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行政 第1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公立學校依本標準規定,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組織規程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私立學校應依本標準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 第11條
終止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或依序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依左列規定,取具證明,檢同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報請撫卹金支給機構換發或予以註銷。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或不在學者,取具足資證明之證件,或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二、宣告死亡者,取具司法機關證明文件。三、原為殘廢不能謀生現能自謀生活者,取具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行政 第20條
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行政 第4條
本關設下列組、室、分關:一、業務一組,分三課七股辦事。二、業務二組,分四課十五股辦事。三、稽查組,分三課八股三艇辦事。四、儀檢組,分三課九股辦事。五、機動稽核組,分二課五股辦事。六、法務緝案組,分三課二股辦事。七、秘書室,分六股辦事。八、人事室,分三股辦事。九、政風室,分二股辦事。十、主計室,分三股辦事。十一、資訊室,分三股辦事。十二、小港分關,分六課十八股辦事。十三、旗津分關,分三課十股辦事。十四、高雄機場分關,分四課十六股辦事。十五、嘉南分關,分五課十二股辦事。
行政 第2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行政 第318-32條
0區、1區及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二、確認:(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三、標示:(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1.如適用1區或2區時得標示之。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1.符號Ex。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3.群別之符號。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1.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五、螺紋:(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之完整性。(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IIB或II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IIC群或含有氫氣之II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1或之2規定。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行政 第6條
作物環境課掌理下列事項:一、土壤資源管理調查、改良與農作物合理化施肥技術之研發、示範及推廣。二、微生物肥料與農業廢棄物利用、農田地力改善之研發、示範及推廣。三、農作物有機栽培技術之研發、示範及推廣。四、農作物營養診斷、灌溉用水及農田肥力檢驗服務。五、農業機械與自動化等生物產業設備、技術之研發、示範及推廣。六、農作物病蟲害防疫技術之研發及示範推廣。七、其他有關農作物環境事項。
行政 第9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行政 第9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 第11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結訓證書及服務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具書面敘明原因,申請補發或換發。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0條
前條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依輸出國規定應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通知者,從其規定。
行政 第4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
行政 第7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考試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行政 第14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行政 第5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行政 第30條
開發行為屬地下管線、箱涵、隧道或採地下化方式開發者,開發單位應調查或蒐集地下埋藏之史蹟或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鄰近建築物以及行經地區之河道、堤防、溝圳、排水系統、地下管路、地下坑道等之分布與過去挖填紀錄及資料,說明現存結構體之安全穩定程度,評估開發行為對各該現有結構體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行政 第39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行政 第57條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行政 第24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行政 第11條
隊長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隊長襄助之。其餘各級人員,各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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