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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31條
理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報表及監事之查核報表於會員大會定期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辦公處所供會員查閱。
行政 第8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請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行政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登記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行政 第23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給。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給;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或終局停聘(僱),並回復聘(僱)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給。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給;調查後未受解聘(僱)或終局停聘(僱),並回復聘(僱)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給。
行政 第3條
本廠設下列各組、室、工場。一、總務室。二、工程組。三、第一工場。四、第二工場。五、第三工場。六、勞工安全衛生室。七、會計室。八、人事管理員。各組、室、工場掌理事項,依據本局各機廠組織通則及實際業務情況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菸酒公司)及本部印刷廠,其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行政 第963-1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行政 第9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一、申請書。二、網路設置計畫。三、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機關設立文件影本。四、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行政 第2條
外來人口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依條約或協定申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每件每五年效期新臺幣三千元。但基於互惠原則,得免徵、減徵或停徵申請費用。前項所稱外來人口,指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行政 第61條
違反本法所定防護管制應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者,原子能委員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其有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由原子能委員會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行政 第3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行政 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行政 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監察 第20條
各層負責人員處理該管公務,未盡應有之注意,所負之責任如下:一、授權決定處理之事項或代行之室稿,如有錯誤或逾越權限者,應負法律上或行政上之一切責任。二、業務或辦事內規擬訂錯誤,由撰擬或審查人員負責。三、公文程式及引用人名、地名、日期、數字錯誤或遺漏,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四、引用法令條文、例案錯誤,或前後案件矛盾者,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五、審計、會計、統計書表科目、數字或編製方法錯誤,由製表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六、根據審核、抽(調)查、稽察報告處理之事件,如事實錯誤,由製作報告人員負責。七、處理錯誤或失當文件,如與會辦單位有關者,會辦、主辦人員連帶負責。八、已繕發文件書表文字或數字打繕錯誤、遺漏或稽延,由打繕、校對人員連帶負責。九、文書收發、登記、送達、監印、歸檔之錯誤、遺漏或稽延,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十、無正當理由積壓文件而致延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經長官提示注意而主管人員不嚴加督促者,連帶負責。十一、會簽會辦之文件,其公文時效,由主辦、會辦單位經辦人員負責。十二、文卷、款項、物品等如有錯誤、遺失或損毀,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但因不可抗力以致損失者,不在此限。十三、應守機密之事項而洩密者,由經辦人員及洩密者負責,關係重大者,各級主管連帶負責。十四、其他未盡事項,依職掌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分別負責。
行政 第30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一、違反操作規定,致有影響人員安全、環境生態、運轉安全或設備受損之虞。二、執勤時擅離職守。三、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操作核子反應器。五、不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行政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彙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具補助、服務資源及輔具服務使用狀況資料,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三月底以前將前年度之前項輔具服務相關資訊統計、分析及發布。
行政 第52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行政 第15條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依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辦理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後,檢附身心障礙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卹,因公致身心障礙者,應同時檢附證明書。二、替代役役男死亡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填具死亡報告及死亡請卹表連同死亡證明,送請主管機關核卹。三、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送交主管機關核卹。
行政 第68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行政 第20條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我國通商口岸過境或轉口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事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許可。進儲我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後憑以辦理出倉。
行政 第6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本人者,於退伍、除役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有關繼承之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之遺族者,其登記請領之範圍及領受順序如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三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受理登記之機關已可透過連結內政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驗申請人戶籍資料證明文件者,前項死亡登記謄本或全戶戶籍資料,得免檢附。
行政 第7條
無人載具屬船舶者,船舶所有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之核准、展延或變更核准文件起,得檢附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申請人若非船舶所有人,應檢附船舶所有人同意授權文件辦理申請。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創新實驗核准實驗期間。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於船舶指下列各款:一、標註有船舶全長、船寬及最高吃水深度等基本尺寸之圖說、照片兩張及其電子檔案。二、船舶噸位丈量計算書或免予丈量聲明書。
行政 第20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行政 第3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撤銷或廢止聘僱許可、撤銷或廢止展延聘僱許可及管理等事項,法務部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考試 第13條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 第6條
各地區國稅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 第23條
另予考核之獎懲如下: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三、丙等:不予獎懲。四、丁等:免職。
司法 第4條
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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