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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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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出納、議事等事項。
行政 第18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現金流量表為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表,彙總說明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行政 第53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行政 第2條
館長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行政 第46條
財物經管人交接或一般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列冊交代,或照所借財物單交還經管者,索回原條,以明責任,如有短少或手續不全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外,並追保責賠。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辦理。
行政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行政 第17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行政 第8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 第38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考試 第18條
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敘審定後,應由銓敘部定期將銓敘審定合格與不合格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十九條查核辦理。
行政 第3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支用機關,係指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本機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關。本法同條第二項所稱之支用機關,係指向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之支用機關。
行政 第3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行政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及監測。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查證工作。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檢查。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前之查證工作。五、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相關查核工作。
行政 第25條
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行政 第2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行政 第15條
保安林地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但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前項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監察 第22條
本室對外行文,以本室名義行之。
行政 第17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行政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8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行政 第23條
依前二條規定所列示之財務預測及分析資料,應以顯著字體註明是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規定編製及經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核閱,並逐頁註明係屬預測資料。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行政 第5條
本公債定期十年,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照還本付息表規定數額,各還本一次,至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還清。前項還本,於每次到期前二十日以抽籤行之。
行政 第13條
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四、農民團體。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行政 第17條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行政 第10條
管理機關得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行政 第21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行政 第2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行政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勘或實測審查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皆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且補正總日數皆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前條、第十二條審查後十四日內製作證書,並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認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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