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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5條
各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行政 第12條
文化交流司掌理事項如下:一、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合作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二、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三、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之獎勵及輔導。四、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業務資料、指標之研擬、蒐集、規劃及出版。五、其他有關文化交流事項。
行政 第165-1條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行政 第9-1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行政 第6條
社教機構辦理終身教育學分班,應擬具計畫書,並報本部備查;其計畫內容應包含課程、師資、設備、上課時間、地點、招收對象、名額、方式及經費概算等項目。社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各項終身教育辦理情形報請本部備查。
行政 第36條
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 第56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行政 第74-6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行政 第1條
為貫徹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
行政 第5-1條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行政 第63條
除頂升式吊升裝置使用者外,鋼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係數應依下式計算,且為下表所列之值以上:鋼索之斷裂荷重安全係數=──────────鋼索所承受之最大荷重┌───────────┬─────────────────┐││安全係數值││鋼索之種類├──┬──┬──┬──┬──┬──┤││A│B│C│D│E│F│├───────────┼──┼──┼──┼──┼──┼──┤│捲揚用鋼索(捲揚駕駛室│3.55│4.0│4.5│5.0│5.0│5.0││用鋼索除外)、伸臂起伏││││││││用鋼索、橫行用鋼索或纜││││││││索起重機之直行用鋼索。│││││││├───────────┼──┼──┼──┼──┼──┼──┤│伸臂支持用鋼索、拉緊用│3.0│3.5│4.0│4.0│4.0│4.0││鋼索或牽索。│││││││├───────────┼──┼──┼──┼──┼──┼──┤│纜索起重機之主索或軌索│2.7│2.7│2.7│2.7│2.7│2.7││。│││││││├───────────┼──┼──┼──┼──┼──┼──┤│駕駛室用之捲揚用鋼索。│9.0│9.0│9.0│9.0│9.0│9.0│├───────────┴──┴──┴──┴──┴──┴──┤│備註:表中之A、B、C、D、E、F分別表示附表四所規定之吊升裝││置等之等級。│└─────────────────────────────┘二、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四)已扭結者。三、對於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四、對於伸臂起伏用鋼索,當伸臂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五、使用於顯著高溫作業場所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採用鋼心鋼索。但於吊具下採設置遮熱板等方法,使溫度保持在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下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安全係數之計算,應含鋼索自重及鋼索通過槽輪之效率。但起重機揚程為五十公尺以下者,其鋼索自重免計入。前項槽輪之效率,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行政 第5條
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國家接受捐贈財產、日據時期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之會社土地、組合土地及日據時期日本人財產、國庫土地之接管登記。二、未登記土地清理及國有登記、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未登記國有土地、地方政府申請投資開闢新河道等取得未登記地所有權案件之處理。三、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資料建立、異動、註銷、統計、相關報表之處理與產籍管理業務之抽查、考核及督導。四、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五、抵稅財產案件與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接管及處理。六、掘發、打撈埋藏沈沒物資案件之處理。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廢止撥用、借用案件之處理。八、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九、重劃案件處理。十、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抵稅、撥借用及奉准撥用事項。
行政 第14-1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行政 第6條
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一)即時向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主管機關約談。(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行政 第6條
甲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四人至八人,工程司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三人至五人,專員三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航務員十人至十八人,組員十人至十八人,工務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二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技術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行政 第5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時,基本頻道同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播送者,應合併提出申請。
監察 第24條
本室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審核會議依審計處室審核會議議事規則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25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國防部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行政 第36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行政 第20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行政 第94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司法 第71條
被上訴人在懲戒法庭第二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懲戒法庭第二審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行政 第514-5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行政 第6條
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審定。
司法 第7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司法 第77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 第5條
各校錄取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接受軍事學校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或曾完成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之學生,不在此限。前項新生訓練,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生活管理、訓練方式、測驗及淘汰之基準,由實施訓練之學校或部隊擬訂,陳報國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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