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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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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行政 第18條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行政 第27-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
行政 第20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行政 第17條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行政 第19條
用戶對於水錶轉動之準確性有疑問時,得照章繳納檢驗費申請會同校驗,校驗結果其誤差不超出百分之二即為準確,超出百分之二以上者使用水量得自發現故障之日超依照校驗結果作合理之改正並免收校驗費。
行政 第1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不得聘僱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行政 第5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行政 第3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一、工作計畫之擬編。二、文稿之綜核及代判。三、各單位業務之協調。四、行政事務之管理。五、會議之籌備、出席或主持。六、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13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行政 第8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籌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
行政 第5條
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一、第二條第一項人員發給二十個基數。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發給三十個基數。三、第二條第三項人員發給四十個基數。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擇增發基數標準較高者發給之。
行政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153-1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 第4條
平時考核與專案考核之獎懲方式規定如下: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二、專案考核:(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應即依第九條所定考列甲等人員之獎勵方式辦理。(二)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在同一年度內,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之功過相抵銷,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並作為年度考核之參考;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度考核應列丁等。
司法 第18條
本辦法所定公證文書之格式、戳記及其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行政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編註: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行政 第33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總統 第4條
主管機關每年對空間情報機關影像引進來源、採購規劃及空間情報、影像、圖資交流情形實施督訪及評鑑,主管機關得視評鑑績效辦理獎勵。主管機關督訪所見情形應於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提報。
行政 第55條
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一、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五、本公司章程。六、營業計畫書。七、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八、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二、經營業務之範圍。三、業務發展計畫。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七、場地設備概況。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司法 第152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總統 第11條
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文物移交除準用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將文物送達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二、移交清冊應記載事項應增列文物之運送方式。
行政 第71條
水翼船航行於沿海區域或航線者,應設置中短波無線電收發報機或特高頻(VHF)無線電話機。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9條
凡有官職(官階)旗者,得懸掛官職(官階)旗於其座車前右方旗桿上,於國定紀念日應懸掛國旗時,其官職(官階)旗移於左旗桿上,其規定如左:一、懸掛時機:(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二)國慶日。(三)國父誕辰紀念日。(四)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五)總統、副總統就職大典。(六)軍人節。(七)總統親校。(八)各軍種部隊大閱或大演習。(九)各學校開學或畢業典禮。(十)參加高級長官迎送外賓儀式。(十一)陪同高級長官或外賓參觀訪問。(十二)參加高級長官就職佈達典禮。(十三)參加授旗、授勛、授槍儀式。(十四)參加國宴、公宴。(十五)參加國祭(由總統主持之祭典)、國葬及各種祭奠儀式。(十六)其他舉行禮儀儀式之慶典。二、車旗旗幅橫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職(官階)旗比例縮小之。基於軍事安全,前項座車之官職(官階)旗得不懸掛。
行政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2條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一、法醫學。二、醫學。三、法醫學倫理。四、法醫學相關法規。五、法醫鑑定品質。
行政 第120條
進行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時,所有試驗主持人應遵從一致之標準評估臨床結果、實驗室結果及填寫個案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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