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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4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一)工作者姓名。(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三)工作者暴露情形。(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政 第3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受各級政府經費之補助時,應由更生保護會報請法務部備查。
行政 第53條
本標準適用於布氏桿菌第十九號株(Brucellaabortusstrain19)經馬鈴薯培地培養後加適當媒劑以真空冷凍乾燥方法製成製劑之檢定。
行政 第9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資格條件、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檢驗茶葉含水量,每樣品檢驗費用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行政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事項,例示如下:一、宣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之業務。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業務。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五、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通知、知會及登錄建檔。
行政 第29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項列冊點交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
行政 第16條
關係企業交易或關係人交易達規定揭露標準之查核:一、複核委任人提供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相關資料,以審查或抽查方式,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佐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一)上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二)投資架構圖及長、短期投資明細表。(三)持股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持股最高者之股東名冊資料。(四)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及直屬總經理部門之直屬主管或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董事之人事資料。(五)董事會會議紀錄、交易契約、融資契約、背書保證契約、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六)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相關科目,其有明細分類帳者,查核至明細分類帳;其無明細分類帳者,查核至總分類帳;並抽核相關憑證資料。二、複核是否依規定備妥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及移轉訂價報告或依規定得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等。三、複核移轉訂價報告:(一)取得移轉訂價報告,並揭露報告出具人姓名。(二)複核移轉訂價報告內容,是否包括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遵循常規交易原則相關資料;選定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相關資料;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結論。(三)複核移轉訂價報告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其應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調整情形。四、複核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一)取得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並揭露報告出具人姓名。(二)複核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其應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調整情形。五、複核預先訂價協議年度執行報告:(一)取得預先訂價協議及年度執行報告資料。(二)查核年度執行報告之假設條件、關係人、關係人交易類型、關係人交易條件、訂價原則、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等,是否與預先訂價協議內容相符。會計師已踐行前項查核程序,因未能獲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致無法查核規定事項並作成查核結論者,應於工作底稿及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敘明已踐行之查核程序、查核發現之事實及無法作成查核結論之理由。第一項之移轉訂價報告、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及預先訂價協議年度執行報告應編訂於工作底稿內。前三項規定,自會計師辦理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起適用。
考試 第8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行政 第12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行政 第30條
工商團體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行政 第8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考試 第21條
本細則所適用書表格式,由基金管理會定之。
行政 第30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行政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26條
工會之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按季公開揭示。
行政 第7條
信託公司申請裁撤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提出申請:一、裁撤分公司申請書。二、董事會會議紀錄。三、裁撤計畫書。前項第三款所稱裁撤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裁撤之主要理由及其對該公司之影響。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行政 第5條
豬用生物藥品每批檢驗費、查驗費收費標準如下:一、乾燥兔化豬瘟疫苗:新臺幣三萬一千元。二、乾燥日本腦炎活毒疫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三、豬傳染性胃腸炎活毒疫苗:新臺幣三萬一千元。四、豬萎縮性鼻炎不活化菌苗:新臺幣三萬元。五、假性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六、豬大腸桿菌多價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七、豬傳染性胃腸炎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九千元。八、豬胸膜肺炎放線桿菌不活化菌苗:(一)安全試驗以小鼠進行者: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二)安全試驗以豬隻進行者:新臺幣六萬三千元。九、豬輪狀病毒活毒疫苗: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十、豬產氣莢膜芽孢梭菌類毒素:(一)力價試驗以小鼠攻毒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二)力價試驗以兔免疫血清中和毒素試驗進行者:新臺幣六萬四千元。十一、豬丹毒桿菌不活化菌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十二、豬小病毒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二萬六千元。十三、以基因缺損之毒株製成之假性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十四、豬黴漿菌肺炎不活化菌苗:(一)安全試驗以小鼠進行者: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二)安全試驗以豬隻進行者: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元。十五、乾燥兔化豬瘟組織培養活毒疫苗:新臺幣五萬七千元。十六、假性狂犬病活毒疫苗: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十七、口蹄疫不活化疫苗:(一)效力試驗以測定中和抗體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七萬四千元。(二)效力試驗以攻毒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元。十八、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活毒疫苗:新臺幣六萬四千元。十九、豬霍亂沙氏桿菌活菌苗:新臺幣二萬元。二十、豬環狀病毒感染症不活化疫苗:(一)效力試驗以抗原相對效價試驗、抗原含有量試驗進行者:新臺幣六萬四千元。(二)效力試驗以血清相對效價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七萬二千元。(三)效力試驗以抗體力價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九萬九千元。二十一、豬瘟E2次單位不活化疫苗: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二十二、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次單位疫苗:(一)效力試驗以攻毒試驗進行者: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元。(二)效力試驗以抗原含有量試驗進行者:新臺幣八萬七千元。二十三、豬合成胜去勢疫苗:新臺幣四萬三千元。二十四、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不活化疫苗: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二十五、豬副豬嗜血桿菌不活化菌苗:(一)安全試驗以小鼠進行者:新臺幣四萬元。(二)安全試驗以豬隻進行者:新臺幣十九萬元。二十六、豬鼻黴漿菌不活化菌苗:(一)安全試驗以小鼠進行者: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二)安全試驗以豬隻進行者: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元。
行政 第83條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管理符合產品要求所需之工作環境,包括採取下列措施:一、如人員與產品或作業環境之接觸會導致產品品質有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對人員健康、清潔及服裝之書面要求。二、如工作環境條件對產品品質產生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工作環境條件書面要求,及監管與管制這些工作環境條件之書面程序或作業說明。三、製造業者應確保所有在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之臨時人員,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在訓練有素人員監管下工作。四、適當時,為防止對其他產品、工作環境或人員造成污染,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管制受污染或易受污染之產品之特殊安排。
行政 第33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五、回復我國國籍。六、取得我國國籍。七、兼具我國國籍。八、受驅逐出國。
行政 第24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行政 第4條
主管機關認定國產農產品因政府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國外農產品進口,而有損害之虞時,得研提專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行政 第12條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掌理事項如下:一、心理健康促進與自傷行為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訂。二、精神疾病防治與病人權益保障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訂。三、精神醫療、精神復健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四、毒品及其他物質成癮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訂。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與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保護事件之加害人處遇及預防服務方案之規劃、推動及督導。六、口腔健康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訂。七、口腔醫療服務體系、專業人力及醫療科技之規劃、發展與管理。八、口腔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之督導與管理。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精神醫療及口腔健康事項。
行政 第154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行政 第7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行政 第6條
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其應記載之事項如下:一、檢修機構名稱。二、法人組織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三、地址。四、代表人。五、有效期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並檢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書。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止。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稅則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請其限期補件,俟補件後再行預先審核。
行政 第3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揚、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並應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機動車輛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貯存,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且標示牌應明顯易見。五、分區貯存應有明顯標線或隔板,且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採固定鋼架架設多層貯存空間者,其每層堆疊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從事回收拆解作業者,廢車殼貯存區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其餘各區應預留明顯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之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存放物品具助燃或易燃之特性者,應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十一、貯存專區應設置阻隔設施,具備防火阻隔設施始得將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高壓氣體鋼瓶相鄰貯存。十二、雨水漫流至回收拆解作業區者,應於該區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等相關防治設施。十三、拆解作業區之面積至少應能容納拆解一部汽車之作業面積,其長度不得少於六公尺、寬度不得少於三.五公尺。同時拆解二部以上之汽車,所需作業面積之長度或寬度應依比例增加。十四、拆解作業區應設置具洩油功能之設備。十五、從事回收拆解者應具備冷媒回收機,其應具備氟氯碳化物冷媒(CFCs)及氫氟碳化物冷媒(HFCs)之專用回收接頭與專用貯存鋼瓶,並於鋼瓶外明確標示其種類。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行政 第23條
現成水翼船首次特別檢查,依建造中特別檢查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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