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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7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一、組織狀況。二、營運狀況。三、財務狀況。四、工程狀況。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八、其他有關事項。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行政 第879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監察 第1條
審計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審計人員訓練業務,依本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設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司法 第237-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9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一、延期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四、其他證明文件。
行政 第16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前項所定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行政 第15條
客語為主要通行語地區,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如遇通行語實施之爭議,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先行處理,如不能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解決,如不能解決,由本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研商決定;必要時,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司法 第10條
法官助理由各法院依前條規定自行聘用,其聘用名冊逕行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其上級法院及司法院。
行政 第2條
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矯正學校校長、教師遴薦之指導。二、矯正教育師資培育訓練之指導。三、矯正教育課程教材編撰、研究及選用之指導。四、其他矯正教育指導事宜。
行政 第3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船舶有害防污系統管制國際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海事勞工公約、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及其議定書、修正案規定施行檢查。
行政 第2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3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行政 第20條
發行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應擬訂發行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77條
中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包裝欄,應載明包裝數量、包裝材質及包裝形態;其包裝數量所載之包裝最小單位,應與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劑型單位相同。中藥藥膠布包裝數量之重量標示,不包括布膜之重量。
行政 第5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甲級承裝業:(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二、乙級承裝業:(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行政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行政 第35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原設立登記證書。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
行政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行政 第11條
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乘客名單準用預約乘客名單。
行政 第4條
各區管理處置課長、主任、秘書、工程師、管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員、業務員、課員。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1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三、財產、駐衛警之管理。四、不屬其他各組、室、中心事項。
行政 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行政 第29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 第22-1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行政 第35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提議書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提議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農田水利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之;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應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四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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