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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以下簡稱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行政 第18條
為推動遊戲軟體分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公布分級參照表,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參考。二、就分級有疑義之案件,邀請相關專家及團體代表進行評議。三、評選優良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並給予獎勵。四、協助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處理分級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行政 第10條
隔離設施,依其試驗環境分為下列四類:一、密閉式溫室。二、半密閉式溫室。三、隔離溫室或網室。四、隔離田。
考試 第11條
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司法 第4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前項情形,得由專責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形,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其他委員承辦,並得由專責人員協助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除第一項之情形外,應即輪分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行政 第7條
前條第三款專家小組,由主管機關就初審通過之建教合作機構,聘(派)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團體及機關代表為委員組成之。審議小組委員得聘(派)為專家小組委員。
行政 第17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行政 第45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補正日數不算入許可證審查期間內,且其總補正日數規定如下:一、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三、符合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行政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收取統籌分配款項後三十日內,將該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行政 第12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行政 第1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行政 第48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司法 第30條
法官助理除請假或法官另有指示外,應於每一上班日上午報告工作進度及受領工作指示,並隨時保持法官得與其聯絡之狀態。
行政 第18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行政 第14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行政 第5條
前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 第5條
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二、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5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 第13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規定。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考試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7條
公共服務網路之設置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一、是否符合設置目的及設置區域。二、對經核配之頻率是否發生妨害性干擾。三、是否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四、是否設置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設備及功能。
行政 第32條
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應攜帶漁業證明。
行政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4條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其變更、延長或撤銷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不得離開住、居所時,就其期間之決定,除第一項規定之情狀外,宜併審酌羈押、延長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法定期限或次數、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等情狀定之。偵查中法院除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情狀外,宜併審酌檢察官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除經檢察官請求者外,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行政 第4條
本總隊設下列科、中心、室及大隊:一、警務科。二、督訓科。三、後勤科。四、保防科。五、勤務指揮中心。六、秘書室。七、人事室。八、主計室。九、第一大隊、第二大隊,分十中隊辦事。十、第一警官大隊、第二警官大隊,分三十四隊辦事。
行政 第6條
依本辦法執行被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行政 第15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司法 第16條
本院及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管理及進用,應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進用,應以專業性、技術性及臨時性業務需要為基礎,專案計畫或擔任工作已完成者,應檢討不再續聘僱。二、對於長期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應檢討其續聘僱之必要性,如屬經常性業務者,應由編制內職員辦理。三、不得以續聘僱為考量,延長計畫期程或另訂性質相似之新計畫。四、機關未列管出缺不補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出缺時,應依法規規定之進用程序,檢討進用其他所屬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且具所須專門知能條件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五、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確實辦理原核定計畫所列擔任工作內容,不得逕自調整移作他用或借調至其他機關。但報經本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4條
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人員申請核發、補(換)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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