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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 第31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 第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 第6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十二)。
行政 第11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行政 第1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
行政 第11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行政 第26-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 第52條
漁會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之規定如下: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一定時間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一定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四、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五、有關遲到、早退之時間,及曠工之日或期間,不給付薪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一定時間應訂明於工作規則。
行政 第4條
重製或複製本會及所屬機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考試 第11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考試 第10條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行政 第15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行政 第6條
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前項個人持有比率,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行政 第5條
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公會對於前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
行政 第309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行政 第21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對於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編製時可合理規劃之事項,於財務預測發布後之增刪或修正,視為基本假設發生錯誤處理。但已於申報最近期財務報告時適時更新財務預測者,不在此限。
監察 第8條
參事承長官之命,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業務有關法規、命令之研究、撰擬及審核事項。二、關於行使監察權時發生法令疑義之研議事項。三、重要文稿之審核事項。四、其他交辦事項。配置參事辦公室人員,由本院職員調派之。
行政 第26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行政 第10條
核准證明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
行政 第179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圖例如左:
行政 第7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良好成就與貢獻者。
行政 第62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行政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乳品食品工廠(以下簡稱乳品工廠)之產品如左:一、鮮乳。二、脫脂乳。三、全乳粉。四、加糖乳粉。五、脫脂乳粉。六、調製乳粉。七、調味乳粉。八、淡煉乳。九、加糖全脂煉乳。十、加糖脫脂煉乳。十一、乳油。十二、乳酪。十三、乾酪。十四、調味乳。十五、醱酵乳。十六、合成乳。十七、其他乳製品。
行政 第14條
廠商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原許可文件及異動資料,以書面分別通知變更前、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司法 第51-6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行政 第16條
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區隔;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應於招生簡章註明,該修習學分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分採計之用」字樣。
行政 第10條
爭議案件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並於審議時列席說明。
行政 第61-1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行政 第7條
戒治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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