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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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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4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
行政 第5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行政 第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行政 第12-1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監察 第8條
本會各項會議決議之事項,均應陳請主任委員核定。
行政 第74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或減少資本,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二、於經濟部核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或減少資本,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司法 第284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行政 第167-1條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行政 第30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7條
各地區支付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一等處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行政 第240條
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前項安全維護、保養、檢點、補修或汰換等措施,應於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或其他專業技術主管之督導下實施。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三年備查。
行政 第6條
外貨復出口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下列文件之一所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一、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二、原進口報單影本。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
考試 第13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行政 第14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行政 第19條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行政 第13條
臺北當代工藝設計分館掌理事項如下:一、當代工藝、設計及文化之國際交流。二、青年工藝家參與國際競賽、駐村及交流展覽。三、國內外工藝、設計競賽活動之辦理。四、當代工藝、設計趨勢新知及相關教育推廣。五、臺灣特色工藝品及臺灣設計品牌精品之展售。六、其他有關當代工藝設計事項。
行政 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 第5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監察 第22條
各層負責人員依其職掌範圍處理公務,其責任如下:一、對該管公務負策劃推行及研究發展之責。二、對該管公務負有與處內各單位密切聯繫協調之責。三、對該管公務之處理及其應辦之文件,負依限完成與稽催清結之責。四、對該管公務就其所屬人員之陳述或請示,負有裁決、指示或轉陳之責。五、對擬辦或應經其審核之文件,所引用法令、列舉數字或敘事用語,負有正確妥適之責。六、對擬辦、審核或核定之機密文件,負保守機密之責。
行政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行政 第56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行政 第16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行政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應考量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性質及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其書面、電磁紀錄及實體遺物以合一存放在單一機關(構)為原則。屬分別存放而有重組、重現之需要,經主管機關要求或指示辦理者,保存、典藏機關(構)應予協助。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45條
遇有江河溝渠,應將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行政 第72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行政 第15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行政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
行政 第7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行政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受贈收入。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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