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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第31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行政 第12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四、其他收入。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行政 第159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考試 第1條
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
行政 第14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行政 第5條
申請產品驗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產品試驗報告、工廠檢查報告、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得代替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產品驗證經撤銷,或經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者,其原產品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行政 第11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 第15條
本辦法各項規費,除監理年費及檢查費外,應於提出申請時繳交之。
行政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司法 第111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行政 第3條
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三、營業計畫書:(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二)各項經營之業務項目。(三)各項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控管機制。(五)會計處理作業制度。(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七)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四、董事會議事錄。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六、證券商許可證照。七、證券商資格條件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證券商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證券業務證書。
行政 第517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4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憲法 第128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行政 第15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行政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 第3條
本處設工程課、浚港課、測量隊、水電所、各工務所、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
行政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0條
本局為辦理各項犯罪案件資料之綜合研析、評估、防制及法制研究事項,設研究委員會,置研究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由局長指派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行政 第24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司法 第20條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後,應即通知少年調查官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範圍與期限。少年調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經陳明法官外,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總統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古文書」,係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稱本館)所收藏字據、簿冊或證書等記載於紙或絹上之文字史料。
考試 第6條
專長審查結果經考選部部長核定後,應登錄於典試人力資料庫;各種國家考試應優先考量遴聘審查通過之人員擔任各項典試工作。
行政 第39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七十。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其最近及次近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分別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持有相同單一期貨契約各其他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三、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四、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風險監控措施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限制。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期日及履約價之期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
行政 第10條
前條審查會會議之議決方式,以多數決為原則;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之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行政 第16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 第17條
主管機關與得標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住宅所生之爭議,得約定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
行政 第92條
採用機器集中處理會計資料者,其產生之會計報告或資料,由集中處理機關分送各有關機構。
考試 第28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行政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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