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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4條
軍官、士官請假,權責主官得視其往返路程實際交通狀況,核給所需之路程日數。
行政 第40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行政 第33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俾使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提報董事會報告事項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各單位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善建議。
行政 第33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司法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 第13條
前條第三項提出變更設計方案之得標投資人,得要求寬限開工期。但寬限開工期日數,不得多於技術標階段所提減少施工期總日數之二分之一。
司法 第23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 第13條
農場掌理下列事項:一、農場土地利用之規劃及管理。二、農場水資源開發應用研究。三、農場土地生產力改善之研究。四、作物量產試驗及計畫生產。五、作物生產資料庫之開發、資料建置及更新。六、農場作業機械使用之改良、維護及相關試驗。七、其他有關農場管理事項。
考試 第6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行政 第4條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大陸或香港地區為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警告地區時,以高雄市興達漁港及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為限。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大陸或香港地區為限。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有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時,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前項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 第8條
學校、機構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露、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行政 第3條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行政 第1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行政 第10條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行政 第24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委託或補助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行政 第7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司法 第57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行政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司法 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行政 第11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利用所有資訊管道,並於確保各項直接影響航空器飛航及旅客安全之設施均已完備後,始得飛航。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行政 第8條
育成中心受理申請進駐案,應即成立審議小組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與擬提供申請人之空間、設備、服務資源調配構想及環境管理計畫等轉報管理局。管理局應於受理後二週內核定,並通知育成中心。
行政 第2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行政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行政 第9條
徵用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前項協議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依下列方式擇一定之:一、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當時之市場行情酌予加給。二、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酌予加給。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調用人協議定之;協議無法達成者,依調用時合理薪資行情之數額酌予加給。
行政 第50-1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行政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158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核發證照之正確等級及有效日期後,始得飛航。
行政 第11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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