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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1條
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六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憲法 第5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 第6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行政 第13條
政風室掌理本會政風事項。
行政 第5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休假日數,由國防部於借調時或每年年度開始前,以書面告知借調機關;請假時,由借調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前項以外之假別,由借調機關依權責核准。
行政 第44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行政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行政 第17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行政 第580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行政 第4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二、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一、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三、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二)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二、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
行政 第8條
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以下簡稱提案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一、參加採取之原住民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二、採取森林產物之自主管理機制或公約。三、提案書及前二款經部落會議同意之決議文件。未設部落會議者,檢附該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所在地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出具未設置部落會議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屬臨時性之生活慣俗需求者,提案時間得不受前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參加採取之原住民有變更時,提案人應於該人員採取森林產物前,將變動之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報受理機關備查。
行政 第6條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為起算日。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裁處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限期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措施、改善之日起為停止日。二、經裁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業)、歇業者,自命其停工(業)、歇業之日為停止日。三、自報停工(業),經裁處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經裁處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停工(業)、歇業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裁處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完成改善、停工(業)、歇業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行政 第13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行政 第65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行政 第6條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一、取得證據。二、送達文書。三、搜索。四、扣押。五、禁止處分財產。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七、犯罪所得之返還。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行政 第148條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施,其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行政 第25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行政 第2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非屬公司組織之銀行,依本法規定辦理轉換或分割時,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行政 第7條
自辦訓練科掌理事項如下:一、自辦職前、在職進修訓練計畫之研擬與招生、甄試、教學及考核。二、職業訓練師資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三、各項合作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四、教務規章之研擬與訓練職類之研擬、執行及考核。五、訓練場地與機具設備之規劃、維護及安全衛生管理。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法與教具之開發及運用。七、技能檢定、競賽之辦理與技能競賽之推廣及選手培訓。八、學員學籍之管理。九、學員受訓滿意度之調查及統計分析。十、其他有關自辦訓練事項。
行政 第12-1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考試 第19條
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其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更正。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行政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行政 第1條
本準則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8條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案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解任未滿一年。五、有其他情形足使該調處案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調處委員有前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調處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 第26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工程技術水準,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發展,得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予以獎勵及輔導;其獎勵之事由、方式及輔導措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6條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
行政 第7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四、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六、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十、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十一、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由破產管理人領取。十二、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代表領取。十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行政 第8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定: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時。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有不一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行政 第6條
乙等航空站各組職掌如下:一、業務組掌理下列事項:(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財產之產權取得、登記、使用管理及租賃。(二)機場商店及廣告業務之管理及督導。(三)輿情評論之建議、分析、研究、改善及查詢事件之處理。(四)場站業務改進之研究擬議及推行。(五)工作目標之擬訂、陳報及管理。(六)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七)場站管理單行規章之研訂及彙辦。(八)空運動員作業。(九)空運便利之協調、聯繫及建議。(十)旅客服務及接待參觀。(十一)停車場、播音室、電話總機及接待室之管理督導。(十二)場站使用、服務及特許費各費之核計、通知、收繳及陳報。(十三)各種工程之設計、測量、繪圖、估價施工、監督、發包、執照之取得、驗收及財產移交登錄。(十四)場面設施之整潔檢查及維護修繕。(十五)機場各單位申請興建建築物及有關設施之審查。(十六)各種標誌之設計製作及管理。(十七)電力、給水、衛生設備、空氣調節之供應管理及維護。(十八)空橋、電訊、配電設施、電話總機、電視及廣播系統、照明設施、行李輸送系統、自動扶梯、自動門、噴水池、汙水處理廠、旅客運輸系統、飛航資訊顯示系統、閉路監視、中央監控、計時子母鐘及自動收費、電梯等設備之管理維護。(十九)建築物消防安全業務。(二十)環境美化及改善。(二十一)工作車輛機具之使用管理維護。(二十二)各項設備維護保養程序之擬訂及維護資料之彙集及編篡。(二十三)交通管理及聯繫。(二十四)場站使用之聯繫協調。(二十五)客貨運量之統計轉報及營運發展之研究。(二十六)旅客滯留航空器之糾紛協調處理。(二十七)機場保安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綜合彙辦事項。(二十八)境外移入傳染病及機場衛生防治事項。(二十九)施工安全及工地管理。(三十)其他交辦事項。二、航務組掌理下列事項:(一)協助辦理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文書之查驗。(二)飛航組員及地面作業人員酒精含量抽測。(三)違反機場禁限建及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事項之查報及處置。(四)特殊天氣之航務管理。(五)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等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緊急處理及查報。(六)民用航空器夜間緊急任務目視飛航之放行管制。(七)飛航公告之撰擬及發布。(八)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養飛鴿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及防止飛鴿、鳥類、牲畜侵入事項之處理。(九)航空噪音監測及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業務。(十)場面安全檢查及整潔維護。(十一)停機坪之使用規劃及管制。(十二)航空器場內維修及地面試車作業之管制。(十三)航空器加油、抽油作業之安全督導及溢油之處理。(十四)機場地面裝備機具、車輛、人員之管制及有關規章之擬訂。(十五)機場消防搶救、救護策劃、消防設施之檢查、管理及督導。(十六)消防隊各項業務之指揮及督導。(十七)機場防颱及核化災毒氣之緊急救護作業。(十八)民用航空器遭遇劫機、破壞或爆裂物恐嚇事件之配合處理。(十九)通行證之核發及製證。(二十)航空器飛航動態資料之記錄、簽證及放行。(二十一)航空器不定期飛航之核准。(二十二)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人員之處理。(二十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航空器地面作業管制。(二十四)定期班機延誤、回航、取消之查報。(二十五)技降航空器之查報。(二十六)軍機支援民航疏運旅客場內作業之處理。(二十七)物件放行條之簽放。(二十八)無線電頻率申請及管理。(二十九)機場回饋金管理及執行。(三十)其他交辦事項。三、總務組掌理下列事項:(一)印信典守。(二)文書收發、繕校、稽催、檔案管理及文書資訊管理之推行。(三)財物出納及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保管。(四)薪餉製發、所得稅之扣繳及抵繳憑證之請領轉發。(五)第三類至第五類財產登記、保管。(六)航空站財產保險。(七)員工宿舍之管理。(八)公用物品之採購、保管及供應。(九)辦公室佈置及勤務管理。(十)技工、工友之僱用、管理考核及勞工保險。(十一)公務交通車輛之調度管理及維護。(十二)辦公處所之安全管理。(十三)慶典集會之籌備。(十四)公共關係、訪問、參觀及接待。(十五)民用航空局會議紀錄之登錄分辦及追蹤。(十六)本站會議之籌備、記錄、重要事項之登記分辦及追蹤。(十七)圖書刊物之保管編撰及剪貼。(十八)清潔維護及管理督導。(十九)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二十)其他交辦事項。
行政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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