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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查找: 酒駕
行政 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
第2條 販賣酒品得以下列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一、設置專區。二、設置專櫃。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酒品專櫃」字樣,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之一之警語,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一、飲酒勿開車。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四、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五、飲酒過量,害人害己。六、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前項各款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但前項第一款之警語,應與附圖合併標示之。前二項規定之標示,應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並應固定附著於酒品展示陳列處。行政 菸酒管理法
第37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行政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9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前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行政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連接至汽車(包含機車,以下同)啟動系統且具備可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分析器之裝置,該裝置於受測者吐氣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時可防止汽車啟動,並具有於汽車啟動後可隨機進行重新試驗及記錄試驗結果之功能。二、管制車輛:指應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且僅能透過該裝置解鎖後始可啟動之汽車。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政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第2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行政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
第2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第3條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其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並得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民營機關(構)或大專以上學校辦理之。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拒酒教育,總時數共十五小時,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辦理前項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一、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二)曾任或現任大專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或交通工程相關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二、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拒酒教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二)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汽車駕駛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造冊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 第6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第7條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育訓練之原因後,向辦理機關(構)、學校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前項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得於前項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課程,逾期不予併計訓練時數。行政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2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63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五、駕駛經歷證件。六、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行政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13條 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行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