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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準。
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額為準。
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融券或借券賣出,以買進證券償還者,以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為準;以現券償還者,以該現券之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六、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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