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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籌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
(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
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
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
(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
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臺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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