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
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物品或物質。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置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
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十四、最低下降實際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實際高度;非精確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或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二公尺(七呎)以上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環繞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
三十五、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航之手冊。
三十六、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繼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八、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九、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
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
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三、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三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導航引導而不使用垂直導航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三)垂直導航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而不符合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四、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但不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十五公尺(五十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十五、導航規格:於特定空域內為實施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飛航,而對航空器及飛航組員所訂定之規範,包含下列二種:
(一)導航性能需求規格:依據區域航行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二)區域航行規格:依據區域航行但未包含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四十六、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八、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九、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期訓練。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
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五十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二、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三、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四、大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直昇機。
五十五、小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以下之直昇機。
五十六、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七、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八、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九、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一、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分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二、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三、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四、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六、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七、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八、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用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九、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升終點間之飛航。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七十一、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域範圍。
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二、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三、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四、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五、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空器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資訊。
七十六、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於爬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七、首次適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適航證書。
七十八、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九、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檢定、訓練、操作、維護、修理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八十一、特技飛航:指刻意操控航空器實施突然之高度、狀態或加速度改變之飛航。
八十二、重造發動機:指使用新零件或以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或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並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拆解、檢查、修理及組裝,且以等同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之舊發動機。
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八十四、通勤時間:組員執勤前後,前往航空器使用人指定報到及休息處所之時間。
八十五、調派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為執勤需求,安排組員搭乘各類交通工具由一指定地點前往另一指定地點之時間。
八十六、基地:經航空器使用人指定,為組員開始與結束一個或數個勤務之特定地點。
八十七、抬頭顯示器:指將飛航資訊顯示在駕駛員前方外界視野內之顯示裝備。
八十八、增強目視系統:指將由圖像傳感器獲得之外部景象顯示為及時電子圖像之系統。
八十九、自由氣球飛航活動:指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載人之行為。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九十一、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通信作業。
九十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指航空器於航路、儀器進場程序或空域執行對導航性能有所需求之區域航行作業。
九十三、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監視作業。
九十四、通信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五、監視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六、低能見度飛航: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或決定實際高度低於六十公尺之進場作業,或跑道視程低於四百公尺之起飛。
九十七、延展轉降時限作業:航空器使用人使用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之任一航點轉降至其適當航路備用機場,以單發動機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或使用逾二具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以所有發動機正常運作下之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之飛航作業。
九十八、門檻時間:指由民航局所訂定,於航路上之任一點至適當之航路備用機場之時間。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2條
- 法規: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2條
本條定義的名詞
民用航空運輸業
普通航空業
航空器使用人
組員
飛航組員
巡航駕駛員
標準飛航組員
加強飛航組員
雙飛航組員
機長
客艙組員
飛航手冊
航務手冊
操作手冊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
航行圖表
備用機場
飛航時間
使用時間
執勤期間
休息期間
休息處所
睡眠設備
危險物品
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目視參考
決定實際高度
決定高度
飛航紀錄器
壓力高度
艙壓高度
跑道視程
最低下降高度
最低下降實際高度
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外形差異手冊
緊急定位發報機
目視天氣情況
儀器天氣情況
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
超越障礙物高度
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性能導航
機種新進訓練
機種轉換訓練
升等訓練
定期複訓
恢復資格訓練
最低導航性能規範
夜間
密集區域
大型航空器
小型航空器
直昇機
一級性能直昇機
二級性能直昇機
三級性能直昇機
直昇機起降甲板
直昇機機場
高架直昇機機場
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起飛臨界點
降落臨界點
起飛決定點
降落決定點
不得轉回點
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
航路階段
最後進場及離場區
進場及落地階段
自動旋轉
飛航計畫
操作飛航計畫
起飛安全速度
首次適航
飛航作業管制
人為因素原則
超長程飛航
特技飛航
重造發動機
飛航執勤期間
通勤時間
調派時間
基地
平視顯示儀
增強目視系統
自由氣球飛航活動
自由氣球繫留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