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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
1 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三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四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五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六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七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八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軍執行。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十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十二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總統李登輝行政院院長蕭萬長行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細則
第6條 偵查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協助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二、重大、暴力、特殊刑事案件與逐級報告紀律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三、查捕逃犯、犯罪通報、專案彙編發行之規劃、督導及考核。四、普通刑案、無名屍體、道路交通事故以外之意外死亡或不明死因等案件處理之規劃及督導。五、辦理查緝賭博相關業務之規劃及督導。六、檢肅非法槍砲彈藥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管制。七、竊盜業務、查贓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與資料管理及運用事項。八、選舉查賄制暴、蒐證工作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九、保全、當舖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十、其他有關偵查犯罪事項。 第27條 偵查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一、統合、支援及偵查命案、非法槍械、強盜、搶奪、新興詐欺、性侵害、毒品、竊盜、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檢肅黑道幫派犯罪等重大、特殊刑事案件。二、防爆業務工作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爆炸案件支援、處理,爆裂物鑑定、蒐證及防爆裝備器材之規劃、研發及維護。三、統合、支援及偵查重大、特殊詐欺、經濟犯罪刑事案件。四、統合、支援及偵查重大、特殊資訊、網路犯罪刑事案件。五、涉及跨境犯罪之重大、特殊刑事案件偵查及支援事項。六、統合、支援與取締、偵查違反通訊傳播法令及相關犯罪案件。七、其他各類特殊案件及交辦事項。行政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
第14條 分局掌理事項如下:一、轄區內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鐵路設施之安全維護。二、鐵路交通事故之處理。三、執行闖(搶)越平交道、違規攬客、各類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四、執行鐵路危險性平交道之巡守。五、刑事案件偵訊與移送、上級交查案件之處理、告訴、告發及自首刑案之處理、拘票及搜索票等令狀之聲請。六、執行防範社會犯罪宣導、防處少年事件、查捕通緝人犯、檢肅竊盜及毒品勤務。七、鐵路沿線投排石案件之防處、偵辦及規劃。八、執行護車、運安勤務及保安任務工作、可疑人、事、物盤查、危險物品及爆裂物之查察。九、執行轄區內特種警衛勤務及一般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十、受理e化平台報案及各項為民服務工作。行政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5條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行政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者。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行政 保全業法
第4-1條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10-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行政 當舖業法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行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行政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第24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二、冒名頂替入學。三、煽惑同學,影響團隊秩序。四、侮辱師長,情節重大。五、有竊盜、賭博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六、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七、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刑事不法行為。九、有重大不良嗜好。十、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行政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行政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行政 災害防救法
第41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政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行政 軍事審判法
第103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40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政 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政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行政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行政 中華民國刑法
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行政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行政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4條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九十七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處分期間或撤銷停止執行者,執行機關如決定仍應適用累進處遇時,應依裁定延長之期間或撤銷後之殘餘期間,重新編等計分。 第17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18條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依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行政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行政 營業秘密法
第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行政 水利法
第91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行政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行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行政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因中華郵政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2)中華郵政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行政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行政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行政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11條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行政 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2條 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六、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八、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九、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十、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十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二、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三、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五、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行政 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行政 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者。但因農會、漁會與全國農業金庫或銀行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行政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正當理由,指下列情形之一並有確切證據者: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疫病蟲害及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二、竊盜損失。三、盤存之原料、樣品、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經更正。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樣品、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行政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監理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十四、經監理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行政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6條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遇竊盜時,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行政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第5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者。 第16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三條情形,列為「護」級: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之虞者。行政 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
第12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三條情形,列為「護」級。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之虞者。行政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二、竊盜損失。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行政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3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行政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8條 金融機構發生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行舍或設備遭破壞或遭恐嚇等)之通報,應依銀行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及適用對象相關規定辦理。行政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包括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電信法、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六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且尚未清償。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二、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三、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四、擔任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事業。該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行政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行政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營造業法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兼任者。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行政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應予解任: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三)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兼任者。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違反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票券金融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四項規定。行政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2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行政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行政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3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行政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該服務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行政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行政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業務員。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八、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個人執業代理人或受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行政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3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行政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業務員。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個人執業經紀人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行政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第7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護」級。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者。三、其他對未滿六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行政 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9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司法 刑事訴訟法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