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
對於飛越海洋區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具有每十五分鐘內取得一次飛機位置資訊之自動追蹤機制: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航管單位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符合前二項規定之裝備能力及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8-3條
第8-3條
第8-3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