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
- 第3條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機長得為一切緊急處置。如該緊急處置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
- 第4條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受僱人瞭解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境外飛航時應遵守當地國家有關飛航法令、規章及程序之規定。
- 第5條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受僱之飛航組員具備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
- 第6條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時,熟知其所飛航之地區、起降之機場及助航設備等有關之規則及程序。
- 第7條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應負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前項飛航作業管制得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機長或航空器簽派員(…
- 第8條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上備有供機長取用其飛航所經地區之有關搜救必要資料。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備有緊急救生裝備之清冊…
- 第8-1條航空器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應具備文書之檢查作業,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民航…
- 第8-2條航空器使用人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一、飛航日記簿: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
- 第8-3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對於飛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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