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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5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2.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6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3.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7條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4.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8條 …事項:一、保險金額。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三、保險費。四、要保人之姓名。五、被保險人之姓名。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七、保險契約生效日。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5.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9條 …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6.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0條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7.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1條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8.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2條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9.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4條 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10.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5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11.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6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12.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7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13.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8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14.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9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15.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20條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16.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21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17.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26條 …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18.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8條 …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19. 行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55條 …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或撤銷登記: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三…
  20.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8條 …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21.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9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22.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4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23.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5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
  24.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6條 …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25.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7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
  26.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27.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0條 …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
  28.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1條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29.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3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30. 行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4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