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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2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2.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3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
  3.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4條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4.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5條 最高法院分庭設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資深一人充庭長,處理該分庭一切事務,並兼民刑事庭審判長,其餘推事分掌民刑審判事件。
  5.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6條 最高法院分庭檢察官之職務,得由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代理。
  6.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7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書記官,得由分庭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呈請調用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其他一切事務。
  7.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8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酌用雇員,繕寫文件。
  8.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9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9.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附註: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以次,原稱「推事」者,一律改稱「法官」。
  10.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11.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條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12.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3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
  13.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4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
  14.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5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15.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6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
  16.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7條 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懲戒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
  17.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8條 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8.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9條 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19.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20.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1條 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21.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懲戒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四人,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項。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法官助理之遴聘…
  22.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
  23.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2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24.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25.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6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6.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27.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28.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29.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6條 大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30.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7條 …辦法者,由其他大法官組成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前項會議,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院長召集;副院長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大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大法官五人以上以書面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