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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法規:
懲戒法院組織法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25條
懲戒
法院
之處務規程,由司
法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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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24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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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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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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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20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第21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22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23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
第24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26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7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8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第2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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