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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司法
院本部
組織目
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9條
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9條
法規:
懲戒法院組織法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2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
法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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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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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
第24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25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6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7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8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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