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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8條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8條
法規: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8條
最高
法院
分庭得酌用雇員,繕寫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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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書記官,得由分庭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呈請調用若干人,辦理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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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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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置分庭。
第2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3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
第4條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第5條
最高法院分庭設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資深一人充庭長,處理該分庭一切事務,並兼民刑事庭審判長,其餘推事分掌民刑審判事件。
第6條
最高法院分庭檢察官之職務,得由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代理。
第7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書記官,得由分庭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呈請調用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其他一切事務。
第9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附註: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以次,原稱「推事」者,一律改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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