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棧業者違反
第五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貨棧業者違反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或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
第七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
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