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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 72 頁-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1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數已…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2條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會址。四、組織。五、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七、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八、會議。九、經費及會計。十財…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3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4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5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章程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分別執行職務。理事會處理公務人員協會之事務,監事會監督章程之遵守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並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6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7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8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9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0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二次缺席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1條 公務人員協會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2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出缺時,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3條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章程之修改。二、理事、監事之罷免。三、會員之除名。四、財產之處分。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六、收支預算之編列…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6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7條 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捐款。四、委託收益。五、基金及其孳息。六、政府補助費。七、其他收入及孳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數額及繳納方式,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捐款人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捐款…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8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29條 …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0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1條 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2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3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6條 …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8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9條 …下列人員組成之,並由爭議裁決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一、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二、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三、由前款爭議裁決委…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0條 銓敘部每二年應函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分別推薦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為爭議裁決委員,並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但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未成立前,僅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推薦之人員,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6條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7條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每年三月前將下列事項,函送其主管機關備查:一、會員名冊。二、財務收支報告。三、事業之經營狀況。四、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公務人員協會函送。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8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外國公務人員團體之聯合或締結聯盟,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函報主管機關許可。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9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
- 考試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50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