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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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示;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亦同。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前,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宣示礦場安全及避難有關措施後,始准其進入礦場。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
  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拒絕。礦業權者對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之工資給付,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下列設備,礦業權者應檢具設置計畫書、設置位置圖、施工說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一、坑內、外捲揚設備。二、坑內、外電動及柴油機車。三、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及局部扇風機。四、電動架空索道。前項設備完…
  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55條 …五、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六、礦業權者於搬運斜道或軌道邊有施工或有危險地點,應設紅色電燈或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七、搬運機具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均應專職,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崗位。八、斜道捲揚機…
  6.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3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7.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9條 礦業權者應於坑內有自然發火或火災之虞場所,設置滅火或防火設備,並應就近儲備封閉器材。
  8.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 礦業權者應於坑外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建造擋土牆及排水溝。
  9.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5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坑內最高水量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應備有預備機。礦場負責人應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10.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6條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11.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 距礦脈露頭二十公尺以內,不得開採。礦業權者回採防水礦壁,應先擬具回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1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8條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
  1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0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劃採掘時,應先對該區域及其周邊之水深為精密之測定。必要時,應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礦床間之地質條件。前項鑽孔探查後,應以水泥漿切實填塞。
  1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2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
  1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4條 …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撐。礦業權者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及設備。
  16.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33條 礦業權者應對廢棄不用之坑道或採掘跡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遮斷通行設施。
  17.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50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或湖沼等水域及其鄰近地區採礦時,除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應採取防範漲潮危險之措施。二、雷雨時不得在水中作業。
  18.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09條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之坑內與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示。
  19.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3條 …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礦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礦業申請人。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一、礦區圖。二、…
  20.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4條 …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二、礦業權者資料:(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
  21.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5條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礦業權者或利…
  22.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6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23.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9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
  24.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10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25.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12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26.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13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27.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14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28.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15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
  29.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20條 礦業權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礦區內異種礦質,得申請增加礦質種類,除繳回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外,應依設定礦業權之程序辦理。前項增加之礦質於原經核准之礦牀說明書圖已載明者,免附礦牀說明書圖。
  30.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21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一份。二、理由書一份。三、礦區圖五份。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七、如為採礦權,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