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第9條 法規:礦業登記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一章 總則 第9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