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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
二、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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