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二、…
- 第7條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
- 第8條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 第9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
- 第10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
- 第11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
- 第13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
- 第14條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
- 第15條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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