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礦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地質概況。二、礦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地質圖)。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中之礦質標本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