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第14條 法規:礦業登記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一章 總則 第14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