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品之危險性」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化學品之危險性:(一)火災危險性-由化學品閃點、沸點、引燃性極限與自燃溫度定之。
(二)健康危險性-由在氣體或揮發狀態及揮發壓力下,對皮膚或眼、鼻與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響;或在液體狀態下對皮膚之刺激性影響;或考慮下列各值之毒性影響定之:1.LD50(口服):試驗動物口服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2.LD50(皮膚接觸)試驗動物皮膚接觸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3.LC50(嗅吸):試驗動物吸入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濃度。
4.其他如致癌及敏感的健康危害作用。
(三)水污染危險性-由對人類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揮發性、氣味或味覺之影響及比重定之。
(四)空氣污染危險性-由緊張曝露限度(E.E.L)或LC50、揮發氣壓、在水中之溶解度、液體之比重及揮發氣之相對密度定之。
(五)反應性危險-由其與其他化學品、水或該化學品本身之反應性包括聚合性定之。
(六)海洋污染危險性-由在生物體內累積與附著而危及水生物或人類健康或造成海產食…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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