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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登記時,將其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印鑑更換時亦同。船舶所有人係法人時,應將法人登記所用之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政府機關。
  2.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船舶標示部之登記,應記載初次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申請書所載關係船舶之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權利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登記原因、登記目的、及其年、月、日,並申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
  3.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依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九條為附記登記時,登記事項變更,除為附記登記外,有關標示部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加劃直線註銷之,於其旁記載相關變更事項,並加蓋主辦人員職名章。
  4.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依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為回復登記時,應設回復登記簿,將原登記號數權利先後欄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各為相當之登記,並將回復登記事由附記於登記證書。
  5.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6.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船舶船籍港變更,應先辦銷籍登記,並於登記證書上加註附記,發給登記簿謄(影印)本,註銷登記號數,並於標示部備註欄內註明登記截止。船籍港變更,船舶轉入新船籍港,應為轉籍登記,將舊船籍港所給之登記簿謄(影印)本,移載於登記簿內…
  7.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滅失船舶,在滅失前曾與他船舶共同為租賃或抵押者,應於他船舶登記簿相當事項欄內,記明滅失原因及年月日。前項情形,他船舶船籍港屬於他航政機關管轄時,應即通知該航政機關為前項之登記。
  8.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8條 建造中船舶為抵押權登記時,應記載於特別登記簿。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不在船籍港辦理時,則辦理此項登記之建造地航政機關,應於辦理後將特別登記簿謄本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9.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前條登記,應於登記號數欄內記載其登記次序,船舶標示部內,記載船舶種類、名稱、計劃、尺度及容量、造船地名及廠名、登記義務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事項欄內,記載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目的原…
  10.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30條 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登記之船舶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於登記所有權後,將抵押權之登記移載於船舶登記簿,並記明年、月、日,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為前項登記後,特別登記簿之記載應即截止。第一項之登記,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航政主…
  11.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截止登記時,應將截止之事由及其年、月、日,記載於船舶標示部內,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並將船舶之標示及登記號數塗銷之。同時於索引簿之備考欄內,記明其事由。
  12.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登記時,應將船舶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共有部分,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事項欄及所有權欄內。船名欄及應有部分欄內,依申請所載次序記載姓名、住、居所、船名、應有部分號數欄內記載號數,備考欄內,記載申請…
  13.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因共有人間部分產權移轉變更而為登記時,除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附送產權轉讓書、原登記共有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共有人名冊,訂有契約者其契約、印鑑證明書。因共有人將部分產權轉讓於新共有人而為登記時,除依前項辦理…
  14.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換發船舶登記證書時,應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15. 行政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本細則自船舶登記法施行之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6.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2條 …後兼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
  17.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3條 …於登記後發還),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屬受外國委託人委託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委託人名冊(附件八)。二、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附件九)。三、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附件十…
  18.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
  19.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航政機關審核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20.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證券,如貨物運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往目的港者,應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1. 行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22.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23.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一、軍事建制之艦艇。二、小船。三、自用遊艇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
  24.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3條 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25.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4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國際載重線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
  26.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5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27.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6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28.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7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航政機關核定。
  29.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9條 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定。
  30. 行政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10條 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載於航海記事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