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船舶標示部之登記,應記載初次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申請書所載關係船舶之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
- 第17條為前條登記後,應於權利先後及事項二欄,作縱線與餘白分界。
- 第18條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事項欄之登記應將共有人姓名列記。登記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
- 第19條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應與主登記之欄數相同。但應於主登記欄內,記明附記登記之號數。
- 第20條暫時登記,應登記於相當之事項欄內。但其左方須留餘白。暫時登記後為正式登記時,應登記於前項餘白。
- 第21條依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九條為附記登記時,登記事項變更,除為附記登記外,有關標示部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加劃直線註銷之…
- 第23條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
- 第24條登記簿某一部欄登記已滿時,應將該欄續記事項登記於補充登記簿,仍用原號數,並於已滿之部欄左方,註明補充登記簿之冊數、頁數、…
- 第25條船舶船籍港變更,應先辦銷籍登記,並於登記證書上加註附記,發給登記簿謄(影印)本,註銷登記號數,並於標示部備註欄內註明登記…
- 第26條為所有權註銷登記時,除於登記簿所有權部事項欄附記申請書應行記載事項外,並應塗銷登記號數及標示事項。
- 第27條滅失船舶,在滅失前曾與他船舶共同為租賃或抵押者,應於他船舶登記簿相當事項欄內,記明滅失原因及年月日。前項情形,他船舶船籍…
- 第28條建造中船舶為抵押權登記時,應記載於特別登記簿。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不在船籍港辦理時,則辦理此項登記之建造地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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