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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款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其審查費費額規定如下:一、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者:(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核准。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之許可。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核准。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許可。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之許可。
二、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設人工漁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三、新臺幣三百元者:經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新增油輸送作業船舶,其審查費應依申請案件新增船舶數量,以每艘船舶分別收取。

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條各款申請案件時,經通知補正者,不另收審查費。
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申請人重為申請者,應依前條各款規定繳納審查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案件,申請變更原許可或核准事項之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作業船舶等事項者,免繳納審查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