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
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了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了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
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
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 失能給付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
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
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節 養老給付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
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
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五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