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條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