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險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養老給付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
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
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