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險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節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