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失蹤。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一、死亡。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