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三、闖越鐵路平交道。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