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一般鐵路

鐵路行車規則 第四章 運轉

條文:
第56~91條(共 36 條)

第一節 列車編組

列車之最大聯掛車數,應按照動力車之牽引力、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車架及連結點之強度規定之。
列車氣軔必須全部貫通。
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
列車編組,動力車應掛於列車前端。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
列車後端(推進時為前端)應掛守車、並派員值乘。
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車,不在此限。
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車輛,除危險品罐車及易燃類蓬車外,聯掛於列車時,對旅客乘用之車輛及動力車,應隔以空車或裝有其他貨物之車輛。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
列車編組完畢,應掛完備之標誌。
列車編組完畢,開車前應施行氣軔試驗,確認其作用。
如係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

第二節 列車運轉

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
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應嚴守規定時刻,不得提早開車。
列車運行紊亂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列車準點。
區分列車運轉方向之複線區間,應依左側路線運轉列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列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當二以上之列車到達或開出,有互相妨礙進路之虞時,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在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區間運轉之列車,於站間中途停車時,應速作列車防護。
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列車,在站間之中途接近先開列車時,應即停車,非經確認先開之列車已進行相當時間後,不得進行。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如已請求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獲知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運轉時,亦同。
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列車之一部或全部氣軔機,不能貫通使用時,車長或管理手軔機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
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因暴風雨雪等有危及列車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作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站外正線使用搖車時,應不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三節 調車

調車應依號訊辦理。
但人力調車時,不在此限。
例行調車,定有開始終止時間及區域者,得依調車號誌機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溜放或在駝峰線流轉。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車輛及裝載火藥類之車輛,不得在駝峰線流轉。
辦理列車閉塞後,或施行自動閉塞式、路牌式、嚮導式及閉塞準用法區間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
但有不得已情事,經施以適當之防護時,不在此限。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絕對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四節 運轉速度

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第五節 轉轍之處理

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
但經常加鎖之轉轍器、或使用次數稀少之背向轉轍器,不在此限。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應在列車通過前加鎖。
轉轍器應經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應視使用次數及路線之重要情形決定之。

第六節 停留車輛

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其有動力之車輛或搖車,應作防止自動之措施,並派人看守之。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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