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一般鐵路
鐵路行車規則 第四章 運轉
第一節 列車編組
列車之最大聯掛車數,應按照動力車之牽引力、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車架及連結點之強度規定之。
列車氣軔必須全部貫通。
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
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
列車編組,動力車應掛於列車前端。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
列車後端(推進時為前端)應掛守車、並派員值乘。
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車,不在此限。
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
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車,不在此限。
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車輛,除危險品罐車及易燃類蓬車外,聯掛於列車時,對旅客乘用之車輛及動力車,應隔以空車或裝有其他貨物之車輛。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
列車編組完畢,應掛完備之標誌。
列車編組完畢,開車前應施行氣軔試驗,確認其作用。
如係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
如係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
第二節 列車運轉
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
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應嚴守規定時刻,不得提早開車。
列車運行紊亂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列車準點。
區分列車運轉方向之複線區間,應依左側路線運轉列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列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當二以上之列車到達或開出,有互相妨礙進路之虞時,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在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區間運轉之列車,於站間中途停車時,應速作列車防護。
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列車,在站間之中途接近先開列車時,應即停車,非經確認先開之列車已進行相當時間後,不得進行。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如已請求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獲知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運轉時,亦同。
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列車之一部或全部氣軔機,不能貫通使用時,車長或管理手軔機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
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
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因暴風雨雪等有危及列車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作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站外正線使用搖車時,應不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三節 調車
調車應依號訊辦理。
但人力調車時,不在此限。
例行調車,定有開始終止時間及區域者,得依調車號誌機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人力調車時,不在此限。
例行調車,定有開始終止時間及區域者,得依調車號誌機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溜放或在駝峰線流轉。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車輛及裝載火藥類之車輛,不得在駝峰線流轉。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車輛及裝載火藥類之車輛,不得在駝峰線流轉。
辦理列車閉塞後,或施行自動閉塞式、路牌式、嚮導式及閉塞準用法區間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
但有不得已情事,經施以適當之防護時,不在此限。
但有不得已情事,經施以適當之防護時,不在此限。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絕對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四節 運轉速度
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第五節 轉轍之處理
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
但經常加鎖之轉轍器、或使用次數稀少之背向轉轍器,不在此限。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應在列車通過前加鎖。
但經常加鎖之轉轍器、或使用次數稀少之背向轉轍器,不在此限。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應在列車通過前加鎖。
轉轍器應經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應視使用次數及路線之重要情形決定之。
第六節 停留車輛
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其有動力之車輛或搖車,應作防止自動之措施,並派人看守之。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