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一般鐵路 › 第四章 運轉

鐵路行車規則 第二節 列車運轉

條文:
第63~75條(共 13 條)
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
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應嚴守規定時刻,不得提早開車。
列車運行紊亂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列車準點。
區分列車運轉方向之複線區間,應依左側路線運轉列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列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當二以上之列車到達或開出,有互相妨礙進路之虞時,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在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區間運轉之列車,於站間中途停車時,應速作列車防護。
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列車,在站間之中途接近先開列車時,應即停車,非經確認先開之列車已進行相當時間後,不得進行。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如已請求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獲知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運轉時,亦同。
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列車之一部或全部氣軔機,不能貫通使用時,車長或管理手軔機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
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因暴風雨雪等有危及列車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作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站外正線使用搖車時,應不阻礙列車之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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