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一般鐵路 › 第四章 運轉

鐵路行車規則 第六節 停留車輛

條文:
第89~91條(共 3 條)
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其有動力之車輛或搖車,應作防止自動之措施,並派人看守之。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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