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4 / 8 頁-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4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合格之訓練組織(以下簡稱合格訓練組織)為之。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組織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定期辦理合格訓練組織之認定,並將其名稱、有效期限及訓練容量等相關事項公告之。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6條 …定訓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之訓練計畫,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其訓練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合格訓練組織不得無故拒絕社會工作師參加訓練。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7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自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各科至少應辦理一次。自施行後第六年起,每二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社會工作師人力供需情形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應於辦理甄審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8條 社會工作師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一、持有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二、持有於前款執業期間五年內,經合格訓練組織出具接受連續六個月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或連續六個月至三年內累計時數達…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9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前項筆試及口試成績,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依第一項規定實施口試者,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甄試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至中央主管機關所辦…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1條 …得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接受委託之團體應於辦理初審日一個月前將辦理時間及地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2條 接受委託之團體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之初審後,應造具參加甄審者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3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經甄審合格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載…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4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並應每六年更新一次。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一、專…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5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二。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簡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經認可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辦理。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6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辦理方式、辦理團體資格、作業規定及計畫書、收費、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權、終止或廢止情事、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等相關事項,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7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合於本辦法規定者,採認為本辦法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8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19條 社會工作師之資格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社會工作師之資格,並註銷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行政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20條 社會工作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其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各科之第一次及第二次甄審,不受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一、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實務領域滿五年,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二、大專畢業,執業於專科社會…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條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5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6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8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9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0條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2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3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4條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5條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