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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9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
- 第11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
- 第12條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
- 第13條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14條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16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第17條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 第17-1條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
- 第17-2條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
- 第17-3條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
- 第18條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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