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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第一章總則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三章執業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四章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第五章公會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罰則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