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