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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因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對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產生不利衝擊,經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認有提供短期生活扶助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實施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短期生活扶助實施期間,以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為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延長實施期間,並以三個月為限。

短期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並得因實際需要,提供實物給付。

短期生活扶助現金給付,其金額每一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千元。
短期生活扶助實物給付,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者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計畫,執行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並得委辦(任)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