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10條 法規:社會工作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相關法規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執業 第1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