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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立法院置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一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
  2.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條例之規定聘用之。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3.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29條 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4.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0條 立法院設主計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5.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2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
  6.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3條 …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
  7.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3-2條 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前項自願退休人員之職稱及數額…
  8.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4條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9. 立法立法院組織法 第35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10. 立法立法院會議旁聽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1. 立法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2. 立法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2條 本院會議,除憲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13. 立法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59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14. 立法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63條 …施行。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15.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6.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2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17.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3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18.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4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三、其他重要事項。
  19.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5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0.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7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21.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8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22.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9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會議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六、主席姓名。七、紀錄姓名。八、報告事項。九、討論事項。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23.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10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24.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11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25. 司法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12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辦理之。
  26. 司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7. 司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條 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28. 司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院長名義行之。
  29. 司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4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項:一、法官事務分配。二、法官分案符號。三、法官代理次序。四、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
  30. 司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