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經審議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權保會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