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
- 第28條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
- 第29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
- 第30條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31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 第32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 第34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 第35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
- 第36條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 第37條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軍機關為之。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司令部定之。
- 第38條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 第39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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