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管理局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管理局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廠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其他經管理局指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之再利用計畫。
四、具有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之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管理局核准之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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