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