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產業製程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收受數量逾許可再利用數量。但未逾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