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管理局備查: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二、清除方式。三、清除機構或車輛。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六、產品貯存方式。七、減少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向管理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