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