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